总经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公司真实意思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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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劳动合同因不能证明是公司真实意思而无效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原告牛某与桂某出资设立被告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桂某出资额为4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100万兀,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根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桂某,监事为牛某。
公司设立后,财务资料由原告负责保管。 2007年3月,原告将公司自成立后至2006年年底的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拿走自行保管。2007年2月27日,被
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遗失公告,称:“遗失连某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声明作废。”之后。被告重新刻制了公司印章。而连某公司原公章和财务公章现仍在牛某处。
2007年6月,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中诉称,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或者年薪,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57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中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其为公司总经理:(1)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原告的职位为总经理,采用月工资加年薪工资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年
薪不低于30万元);(2)被告2007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免除牛某连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3)某省原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
原告一直以总裁身份处理和协商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4)赵某出具的关于连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赵某称牛某为连某公司总裁。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总经理自居,公司曾发布过免除原告连某公司总经理的通知,该总经理并
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理。
【法院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劳动部(1995) 309号文规定,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原告不能证明桂某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长期占有
公司公章才,对劳动合同的来源以及签订情况下不能提供合乎情理的说明,在公
司房租、电话费等日常开支都不能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诉称被告被告与其签订高薪劳动合同,与清理不合,,故原告称该份年薪不低于30万元的劳动合同系公司与其签订,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劳动合同为真,根据公司登记资料记载,原告为公司监事,依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总经理,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工资的主张,亦失去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