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大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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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14 种情形 (大汇总! )
活着的法律
1.虚假出资
《公司法》 第 28 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 30 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 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 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第 2 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 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 35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 115 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 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 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 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 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 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 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 如建筑物、 厂房、 机器设备、 工业产权、 专有技术、 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 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 抽走货币出资, 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 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 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 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 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 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 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 185 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 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清算组 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 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 15 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 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 180 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 )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 183 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 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
7.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 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 8.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公司法解释二》第 19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 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 第 19 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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