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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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处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福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联公司。

1994年9月2日,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联公司修建瓮福黄磷厂。开工时间为1994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1995年8月10日。土建工程按《黔南88估价表》补充“91-269”文,安装工程按全统安装定额90价目表补充“91-269”文,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现场签证。设地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最终价款。如基地指挥部有新标准、新规定,按新标准、新规定执行。因宏福公司原因,可以顺延工期;因建联公司原因,工期不得顺延。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宏福公司负责建安九大主材及定型设备,建联公司采购材料根据宏福公司委托办理。宏福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从第31日起按建联公司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宏福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等损失;如建联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宏福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由于宏福公司资金未到位,至1996年3月28日才正式开工。其间,建联公司受到一定的窝工损失。

1994年9月15日,宏福公司与宝田国际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黄磷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9月至1995年12月,黄磷公司的总经理由宏福公司驻工地代表周开勋担任。1995年12月初至1996年5月,驻工地代表改为曹国栋。合同履行期间,建联公司与曹国栋等人经协商土建工程按93定额加套95-122号文,安装工程按90定额加套95-122号文报工程进度。从1996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竣工,建联公司按上述定额所报的工程价款结算表,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加盖了黄磷公司的公章。宏福公司和黄磷公司开具给建联公司的物资调拨单亦均按93定额计价。1998年7月17日,黄磷公司收取了工程结算书,但未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建联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程按双方商定后的定额进行结算,由宏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并赔偿延期开工的损失。黄磷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磷公司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追加黄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9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建建筑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咨询部于1994年11月出具《关于瓮福黄磷有限公司黄磷厂整个建设项目竣工图结算的鉴定报告》认定,建设项目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 050 481元。黄磷公司与建联公司一致认可工程已付款为5 890 000元,宏福公司代付水电费103 791.77元。宏福公司提供材料为6 123 200.54元,建联公司退还材料668 784.84元,宏福公司实际提供材料价值5 454 415.67元,尚欠建联公司工程款7 602 273.56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应为有效合同。宏福公司以黄磷公司是实际投资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宏福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并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已征得建联公司同意。鉴于黄磷公司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可承担连带责任。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同意依新定额结算,建联公司从第一个月起均按新定额标准填报进度报表,宏福公司、黄磷公司提供材料出具的物资调拨单,亦明确标明按新定额计价,故对建联公司对结算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黄磷公司在收取建联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未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建联公司进场后,因宏福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宏福公司应酌情

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损失。据此判决:一、建联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宏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建联公司工程欠款7 602 27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1998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黄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宏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损失21万元,黄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 021.37元,由宏福公司承担24 021.37元,黄磷公司承担24 000元。鉴定费60 000元,由建联公司承担30 000元,宏福公司、黄磷公司承担30 000元。

三、上诉及答辩情况

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宏福公司上诉称:工程的投资主体已发生变化,宏福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黄磷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建联公司与黄磷公司直接产生了合同关系,宏福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没有变更。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磷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建联公司和宏福公司具有约束力,但黄磷公司可以参照履行,且黄磷公司与建联公司直接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曹国栋个人无权修改工程结算的定额标准。施工现场人员在进度报表上的签字,不表示对定额标准的认可。黄磷公司只是借用了宏福公司的物资调拨单。由于双方对适用定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故黄磷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联公司答辩称:双方已商定工程依新定额进行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逾期拒不结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期间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由于宏福公司的原因使工期延误,对建联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由宏福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的黄磷公司虽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宏福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给黄磷公司。黄磷公司请求参加诉讼,并不能引起宏福公司民事责任的消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土建工程按93定额加套95-122号文,安装工程按90定额加套95-122号文报工程进度。依工程结算表及物资调拨单的记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按新的工程定额标准计价取费。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在收到建联公司工程结算书后,未依约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宏福公司的原因,已导致工期顺延,依合同约定,宏福公司应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数额,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宏福公司、黄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以(2000)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 021.37元,由宏福公司负担24 021.37元,由黄磷公司负担24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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