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注册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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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事项办理须知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四)《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六、申办条件

在本区域内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区域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

(一)举办者资格

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为具有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机构不能举办培训机构。

5、公办学校可以参与举办培训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培训机构。

6、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培训机构。联合举办学校的,应当签订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权利、义务及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7、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8、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二)资产来源

1、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培训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2、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培训机构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出资。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4、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5、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

6、设立培训机构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

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三)培训机构章程

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一般应为“XX培训 (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XX 学院”,名称前须冠以“XX区(县)”的字样。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内容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及回报比例;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教学场所及设施

培训机构须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

(五)学校决策机构

1、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3、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4、培训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培训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1)聘任、解聘校长;

(2)修改学校章程;

(3)制定发展规划;

(4)审核预算、决算;

(5)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6)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校长和教职员工

1、设置培训机构须配备专职校长一名,由决策机构聘任。

培训机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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