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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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与操作指引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与操作指引

如何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笔者在《刑事案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及重新鉴定问题》一文中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准鉴定意见性质的“检验报告”,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笔者认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主要从以下内容方面进行审查:(一)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认证物品的来源、取得、保管、移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相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四)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价格认定事项描述、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是否由价格认证机构加盖公章并由价格人员签名、盖章(虽然最新《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此不作要求,也应进行审查);(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价格认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价格认定的依据是否正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采用参数是否合理;(十)价格认定结论书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一)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常见问题及对策1.一般价格认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价格鉴证人员的资质证书不随卷移送。

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辩护人可以申请调取。

2.侦查机关的委托书和相关的材料,尤其是涉案物品损失清单,也都不会主动附卷移送。

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拟重新鉴定,需要辩护人申请调取。

图片某案物品损失清单3.价格鉴定人员没有签名。

虽然2016年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没有规定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

但辩护律师需要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4.无实物,没有照片。

因各种原因导致涉案物品灭失的情况很普遍,对此有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有的价格认定机构根据被害人单方面的描述特征受理并作出结论。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程序履行过程中关注的问题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程序履行过程中关注的问题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程序履行过程中关注的问题价格认定程序是指为价格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完成价格认定工作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价格认定是一种价格行政确认行为,是依职权的行为确认。

作为价格认定的主体是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在进行行政确认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进行操作,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受法律程序性和实体性的约束。

因此程序对价格认定工作尤其重要。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明确价格认定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包括价格认定的提出受理、人员指派、认定的实施(实物查验或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和价格认定结论的形成和送达,以及价格认定文书的归档等。

规范价格认定程序的目的,一是为保证价格认定行为的合法性。

价格认定行为受法律、价格法规、规章以及行为规范约束,有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顺利进行的责任;二是为提高价格认定工作质量,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

价格认定由一系列工作构成,过程决定结果。

价格认定工作不仅体现在结果,而且体现在过程中;三是为保护价格认定人员的合法权益。

程序的规范,可预防风险,达到合法抗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勤勉尽职尽责的体现。

因此,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对价格认定程序要关注如下几个方面:一、要明确价格认定基本事项,才能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接受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时,应着重审查其与价格有关的资料,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以明确价格认定基本事项,审查重点如下:一是要审查价格认定的目的,即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包括案件名称、基准日(案发日或破案日);二是要审查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即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处区域、环节、特殊商品或其他应附带的真伪、质量、技术检测鉴定报告;三是要审查协助书文书格式以及分级受理规定。

提出机关的协助书应当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

价格认定机构只有在明确价格认定基础基本事项之后,才算是正式受理,才能开展勘察或者查验工作。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规定》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规定》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规定》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的新变化国家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也于2016年7月1日施行,在2016年价格认定工作中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

仅此一项变化就给刑事诉讼工作带来了“麻烦”。

自从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不予签字起,县检察院在刑事诉讼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人员未签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不予采信,致使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

鉴于此,2016年8月11日,X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在县行政中心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关于解决《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启用后,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出现问题的有关事宜。

会议听取了县公安局、县发改科技局价格认证中心、县法院、县检察院关于解决《价格认定规定》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出现问题的情况汇报。

新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自2016年7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在《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文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认定人员签字,文书中未设计认定人员签名栏,据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只有认定机构签章,没有认定人员签名。

针对上述问题,与会人员研究了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县法制县司法局对解决新版《价格认定文书》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相关推荐价格鉴定行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5月1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行为规范》)在全国施行。

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向群副主任一行赴北京市昌平区,通过听取汇报、开展座谈、实地参观等形式,就昌平区学习贯彻、组织落实《行为规范》情况开展了调研。

从调研情况看,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对贯彻落实《行为规范》高度重视,区价格认证中心行动迅速,采取了一些好的做法。

《行为规范》尚在转发过程中时,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从刊物上将其复印,做到相关工作人员人手一份,并专门组织了学习。

与此同时,还将《行为规范》中价格鉴定原则、程序、不予受理情形等有关内容制成宣传板,悬挂在专门接待委托单位的受理室,既便于价格鉴定人员时刻学习,也方便委托单位办理手续并进行监督。

为提高工作效率,昌平区还结合本地实际,将价格鉴定程序部分内容细化,如将委托标的'分成数码电子产品、电脑、自行车、机动车、饰品、果树林木等类别,同时区分有实物和灭失物的不同,分别设计委托表格,分类明确委托方所需提供的信息、资料,方便委托单位填写,也便于鉴定人员快速检查委托内容是否遗漏。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做法表示了肯定,并对区价格认证中心在理解、实施《行为规范》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予以了解答。

北京市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邢晓峰参加了座谈。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春贵、王一民同志陪同参加了调研。

2010年5月1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行为规范》)在全国施行。

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向群副主任一行赴北京市昌平区,通过听取汇报、开展座谈、实地参观等形式,就昌平区学习贯彻、组织落实《行为规范》情况开展了调研。

从调研情况看,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对贯彻落实《行为规范》高度重视,区价格认证中心行动迅速,采取了一些好的做法。

《行为规范》尚在转发过程中时,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从刊物上将其复印,做到相关工作人员人手一份,并专门组织了学习。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

来源|“橙尖脚下” 公众号阅读时间 6分钟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价格认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价格认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5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最终复核事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与操作指引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与操作指引

如何审查价格认左结论书笔者在《刑事案件价格认泄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及重新鉴泄问题》一文中认为价格认左结论书属于准鉴定意见性质的"检验报告”,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泄,参照鉴泄意见的审査与认立。

笔者认为,对价格认左结论书可以主要从以下内容方而进行审查:(一)价格认立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法立资质;(-)价格认迫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认证物品的来源、取得、保管、移送是否符合法律规左,与相关现场勘査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淸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四)价格认左结论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价格认左事项描述、价格认左依据、价格认左过程及方法、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左限立条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是否由价格认证机构加盖公章并由价格人员签名、盖章(虽然最新《价格认左行为规范》对此不作要求,也应进行审查):(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左;(六)价格认立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价格认左的依据是否正确:(八)鉴立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采用参数是否合理;(十)价格认左结论书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苴他证据是否矛盾;(十一)价格认左结论书是否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立意见有无异议。

常见问题及对策1.一般价格认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价格鉴证人员的资质证书不随卷移送。

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辩护人可以申请调取。

2.侦查机关的委托书和相关的材料,尤其是涉案物品损失淸单,也都不会主动附卷移送。

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拟重新鉴圧,需要辩护人申请调取。

某案物品损失淸单3.价格鉴左人员没有签需。

虽然2016年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价格认左行为规范》没有规左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需等规泄。

但辩护律师需要审査价格认左结论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由鉴泄机构加盖司法鉴立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4.无实物,没有照片。

因各种原因导致涉案物品火失的情况很普遍,对此有的价格认立机构不予受理,有的价格认定机构根掳被害人单方而的描述特征受理并作岀结论。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发改价督[2016]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6.16【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16〕3号)各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价格认证中心:为进一步提高价格认定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价格认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我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5号)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了本《价格认定文书格式》。

现将《价格认定文书格式》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原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价格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沪发改办〔2011〕00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价格认定文书格式2、关于《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说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6月16日附件2:关于《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说明一、为了进一步提高价格认定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价格认定文书制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制定本《价格认定文书格式》。

二、价格认定文书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并作出结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的统称,是记录、描述、反映价格认定过程以及价格认定结论的重要凭证和依据。

三、价格认定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的客观事实。

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定文书的形式应当格式统一、表述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价格认定结论书或具有结论书性质的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套红文头纸,并加盖公章、骑缝章等印章。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 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

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 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

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认定文书制作工作,提高价格认定文书质量,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价格认定文书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并作出结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的统称,是记录、描述、反映价格认定过程以及价格认定结论的重要凭证和依据。

第三条价格认定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的客观事实。

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定文书的形式应当格式统一、表述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价格认定结论书或具有结论书性质的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套红文头纸,并加盖公章、骑缝章等印章。

第四条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明确价格认定目的及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据并严格按照价格认定协助书的要求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能超越或者改变其内容。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三)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标的较多时可以另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四)价格内涵(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五)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由提出机关提供,为提高双方工作效率,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供格式文本供提出机关填写使用。

第五条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复核申请时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三)复核的异议事项;(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复核的日期;(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做好《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做好《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做好《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2010年版)》修订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发改价证办[2015]118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4.20
【实施日期】2015.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做好《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修订工作的
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5﹞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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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7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7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企业备案、政府项目投资审批、核准,价格认定、粮食许可等需要材料

企业备案、政府项目投资审批、核准,价格认定、粮食许可等需要材料

企业备案、政府项目投资审批、核准,价格认定、粮食许可等需要材料
(一次性告知手册)
目录
1、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2、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3、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
4、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5、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立项审批)
6、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7、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
8、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
9、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
10、重要商品、重要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11、权限内价格认证-涉税价格认定
12、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13、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核准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备案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事项一次性
告知单
权限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权限内非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重要商品、重要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涉税价格认定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窗口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事项一次性告知单。

运用专家咨询法做价格认定的思考

运用专家咨询法做价格认定的思考

运用专家咨询法做价格认定的思考作者:陈洁来源:《财讯》2017年第11期珍稀物品价格认定日益增多,主观上价格认定人员严守职业操守,做到程序合法、依据恰当、勘验细致、方法得当、测算准确,提高认定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素质,选用合格专家等外,尚有客观条件上的桎梏,对协助司法机关办案引起价格偏差。

我们不妨寻找用专家法做价格认定可能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法律救济的途径。

价格认定专家咨询法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

价格认定是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认定工作,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诉讼、复议等,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上的调整与修改,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一系列影响。

对新刑诉法证据制度的理解和运用,我们要更好地贯彻执行好这部重要的基本刑事法律,促进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

新刑法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此项修改表明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而且要审查整个鉴定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材取得的方法,检验的过程和方法以及得出的结论,而不能仅仅审查意见本身。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刑事价格认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证据之一,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等对鉴定意见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这对价格认定的质量、能力水平提出了考验。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珍稀物品的爱好和收藏日益增加,本市涉纪涉刑案件中涉及名人字画、文物、珠宝玉器、邮票、红木家具等越来越多,而且案件复杂,对价格认定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这方面标的物最常用的是专家咨询法,我们不妨对专家咨询法在价格认定方面做个探讨研究,从主观上自审,严格遵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要求,做到价格认定过程程序合法、依据恰当、勘验细致、方法得当、测算准确、结论可靠。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合集四篇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合集四篇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X〕84号(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X〕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为贯彻执行《价格认定规定》,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我们依据《价格认定规定》对《价格鉴定行为规范(X年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觉问题请准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X年4月15日附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依据《XX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其次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整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帮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惩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其次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帮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帮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状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供应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帮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刘风珠、杨宝山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风珠、杨宝山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风珠、杨宝山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淑然李文华徐进富【审理法官】李淑然李文华徐进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风珠;杨宝山;石家庄市鹿泉区发展和改革局【当事人】刘风珠杨宝山石家庄市鹿泉区发展和改革局【当事人-个人】刘风珠杨宝山【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发展和改革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风珠;杨宝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发展和改革局【本院观点】1.《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参照上述规定,受委托进行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单位应为价格鉴定机构。

本案中二上诉人因上述价格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针对被上诉人鹿泉发改局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却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鹿泉发改局为价格鉴定机构,且具有进行价格认定或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方面完善涉案财物价值鉴定

三方面完善涉案财物价值鉴定

三方面完善涉案财物价值鉴定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侵财类犯罪案件中,对非现金的涉案财物进行价值鉴定是办案工作的客观需要。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的规定也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价值鉴定存在混乱和矛盾之处。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价值鉴定制度,对强化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涉案财物价值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主体单一,难以适应实践需要。

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的唯一机构。

这就使得长期以来只有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能够进行价格鉴定。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涉案财物的种类越来越多,对鉴定的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单一的鉴定主体已经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2.鉴定程序不透明,影响鉴定结果的权威性。

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结论书通常只载明认定依据的检材和鉴定方法(如成本法、市场法)等,但鉴定的具体过程、程序不透明,就具体案件来说,难以了解其得到具体价格结论的理由、依据,影响了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法律性质变化,导致证据适用混乱。

2016年4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将“价格认定”界定为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并废止了《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价格认定行为成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司法鉴定行为。

从价格认定的流程看,其实行的是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制,文书格式也不再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显然严格来讲,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各方面都不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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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

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第十五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第四节实物查验或者勘验第十七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

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标的类型复杂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勘验;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较大的,可以抽样查验或者勘验。

第二十条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二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

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五节听取意见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组织。

第二十五条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

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六节市场调查第二十六条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第二十九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七节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第三十条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第三十一条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节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第三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

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九节签发及文书制作第三十五条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

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节送达及归档第三十七条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一)工作程序单;(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三)签发单;(四)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五)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六)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七)测算说明;(八)送达回证;(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节价格认定的中止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二节价格认定的终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三条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价格认定复核程序第一节复核的提出第四十四条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经提出机关提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三)复核的异议事项;(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复核的日期;(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后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二节复核的受理第四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

原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

第四十九条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进行最终复核:(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选用方法不当的;(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五)测算错误的;(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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