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诉邓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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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邓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巫法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夔、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7月2日,我与湖北省随州市金楚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东风天龙随车起重机一台,价格为475000元,交付定金60000元。由于资金紧缺,准备解除购买合同。后我把准备退车的情况告诉邓某某,邓某某觉得有钱可赚,便同意与我一道继续把车购回来共同经营,邓某某又把邓某某拉进来入股,我们三人共同达成了合伙经营随车吊的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口头约定:资金三人平均出,利润三人平均分,亏损三人平均担,由我负总责,邓某某、邓某某负责帐务管理,车辆户主确定为邓某某。2011年8月12日,我们三人一同到万州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接车和办理车辆上户的相关手续,车辆最终价格与卖方确定为440000元。在万州首付款为283244.5元。车辆接回后,在经营中,邓某某、邓某某二人请阎树春作会计管理帐务和经济,其工资由邓某某、邓某某二人支付。2012年4月,我们决定将车出卖给奉节县人曾萍,获得转让费405200元,曾杰付给丁某某现金35200元,向万州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汇款370000元,巨牛公司扣除按揭款后,下剩184132元,巨牛公司汇至邓某某的工商卡号上,邓某某以偿还邓某某借款为由,拒绝支付丁某某应该平对均分得的车辆转让费74633元。同时丁某某为邓某某、邓某某垫付购车投资款42822元,二被告也应当一并偿还。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与邓某某系朋友关系,通过邓某某介绍才与丁某某认识,借给邓某某的钱是128220元,我没有投资购买吊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借钱给他们是借贷关系,不是投资入股的合伙经营关系,请求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丁某某偿还我借与邓某某的借款112520元,判令邓某某偿还我的借款157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2011年8月,我与丁某某商量合伙购买吊车从事经营活动是事实,并共同商量向邓某某借钱,后因经营不好将车卖出,车辆转让费

一是用于给付了巨牛物流公司的按揭款,二是偿还了邓某某处的借款128220元,三是偿还了工商银行的贷款,下剩37680元转让费在丁某某处,我应与丁某某平均分配,丁某某还应当支付给我车辆转让费18040元,请求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丁某某与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随州市金楚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购买“东风天龙随车起重机一台的合同书一份和丁某某于2011年7月4日、7月10日交付定金60000元汇款存根2份。拟证明丁某某最先准备个人独资购买“东风天龙随车起重机”的事实,原合同议定该车价格为475000元, 丁某某个人交付定金60000元。 2、2011年8月12日邓某某与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车按揭贷款预算表一份。拟证明邓某某、邓某某二人加入合伙后,我们三人共同到万州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接车行为,议定车主上户为邓某某,该车最终议定价格为440000元,议定首付车款金额为275440元,不包括其他费用。 3、2011年8月15日以丁某某的名字向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10000元的回单一份。拟证明这21万元汇款是我们三人的入股资金,其中有邓某某2011年8月15日汇入我的帐号中的80000元和邓某某2011年8月12日汇入我帐号中的3万元,我此次出资金10万元。 4、邓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10月11日、12月30日、2012年2月18日四次向我银行卡号上汇入资金102520元的回单四份(复印件)。拟证明邓某某2011年8月15日汇款8万元系购买车辆的入股资金,10月11日汇款10520元、12月30日汇款6000元和2012年2月18日汇款6000元均系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应该支付的开支款。 5、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邓某某按揭车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车价款为440000元(其中定金60000元,丁某某已交付给厂方。工行按揭款40%:176000元。工行按揭保证金13200元。按揭手续费、上户费66240元。保险费27804.5元。以上各种费用总和为该车按揭首付,共计283244.5元。工行按揭贷款60%计264000元。车辆实际价格为547244.5元。 6、丁某某关于对买车三人联合总金额记载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2日经过阶段性结算,确定丁某某已交款157266元,邓某某已交款95200元,邓某某已交款62000元,合计出资金额为314466元,人平应当出资额为104822元。 7、阎树春的证词一份。拟证明丁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三人系经营该车的合伙人,属邓某某请其作为该车的经营管理人,前三个月的工资每月1500元,系邓某某、邓某某二人支付,后一个月的工资每月2500元,是在三个人的合伙收益中支

付,该车在几个月经营中没有利润分配,每个月要支付按揭款19000余元,除去车辆的开支后,利润部份归还银行按揭款都不够,下差银行按揭款部分,就由三个人从自已家里拿钱补齐。 8、雷泽东的证词一份。拟证明雷泽东从事驾驶员工作是丁某某请的,每月工资3000元,在车辆收入中支付,该车辆是丁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9、丁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三人合做的招揽生意的广告卡一份。拟证明三人属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 10、阎树春(会计)所经手的收入及支出单据共27份和阎树春2012年3月24日至4月16日经手的收入及支出记帐一份。拟证明阎树春离开经营管理后,将记载的收支单据交给了丁某某,其中2011年11月20日阎树春记载邓某某收取车辆经营现金17332元是用于了偿还按揭款的事实,并非所有的按揭款都是邓某某一人出的钱。 11、丁某某2012年2月20日至3月20日经手的收入与支出记帐一份。拟证明丁某某用车子收入支付按揭款10000元的事实。 12、丁某某经手对渝F08519号车辆的改装费发票3张及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证明,开支金额26000元,产生时间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28日、12月8日和2012年2月14日。拟证明丁某某用邓某某所汇款项支付了车辆的改装费用的事实。 13、法院2012年6月25日和6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两份。拟证明邓某某在原来的法庭调查中已向法庭承认买车、每月结算、卖车都在现场,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成立。邓某某认可184132元卖车款掌管在自已手中。 14、证人郑达琼、郑达凤出庭证实:该车在几个月的经营中,每个月结帐时都是他们三个人在丁某某家一起商量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同时郑达琼还提供了与邓某某、邓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谍一份,证明三人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是真实的。 15、丁某某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的“买车三人联算帐总投入”记录一份。拟证明邓某某的总投入为123985元,邓某某的总投入为82612元,丁某某的总投入为174132元,总投资为380729元,人平应当出资额为126909.66元,邓某某、邓诗平均未达到人平出资金额。 16、巫溪县飞亚车行有限公司处邓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邓某某用吊车收入支付案揭款的事实。 17、丁某某2011年8月5日至27日的银行现金收支流水帐一份。拟证明为交付21万元按揭款,邓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存入丁某某帐上的现金为3万元,邓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存入丁某某帐上的现金为8万元,其余资金为丁某某组织。 18、重庆巨牛物流(集团)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曾萍购买渝F08519(邓某某)车车款37万元收支明细”一份。拟证明购车人

曾萍于2012年4月23日汇入巨牛公司购车款37万元,巨牛公司退2011年5月至9月车辆管理费3335元,退银行按揭保证金13200元,退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合计收入389535元。巨牛公司代收2012年4月份按揭款15651元,收购车借款余额22688元,收车辆过户费500元、二级维护费465元、借款利息505元,合计39809元。收入减支出余下349726元,巨牛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分别划入邓某某6222083100003******银行按揭帐户20万元和149726元。 被告邓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原件)。拟证明邓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在自已农行卡上向丁某某帐号转入现金8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原件)。拟证明邓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8日三次在自已农行卡上分别向丁某某帐号转入现金10520元和两个6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份(原件)。拟证明邓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分三次向丁某某帐号转入现金8700元和1100元、200元,合计10000元的事实 4、银行现金交易资料一份。拟证明邓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邓某某6222083100003******银行按揭帐户汇款15700元。 5、丁某某2011年9月12日关于三人联合买车总金额记帐一份。拟证明丁某某认可收到我的现金有95200元。 6、丁某某2012年5月22日关于三人联合卖车总投入金额记帐一份。拟证明丁某某认可我的总投资为123985元,邓某某总投入82612元,丁某某总投入174132元,总计投入380729元, 7、邓某某按揭车说明书一份。 8、丁某某2011年8月15日向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10000元回联一份。拟证明丁某某汇款中我出资了8万元的事实,包括邓某某的汇入部分,这210000元不是丁某某的个人出资。 9、丁某某、阎树春经手的记帐单各一份。 10、法院2012年6月25日和6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两份。 被告邓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26日、12月13日、12月27日分三次向工行重庆太白支行支付按揭款16000元、15600元、15650元,三次合计为47250元的事实。 2、2012年3月26日重庆巨牛行流集团代收按接款还银行1400元。 3、邓某某与重庆巨牛物流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邓某某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前分5个月向巨牛公司还借款13440元,每月2688元。 4、邓某某于2011年10月7日、11月16日、12月8日和2012年1月17日分四次偿还巨牛公司借款10752元,下欠2688元是巨牛公司在最后一次结帐中在卖车款中扣除的。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太白支行2012年5月10向邓某某出具的偿还个人贷款165212.24元及贷款利息381.48元的

凭证原件两份,本息合计为165593.72元。 6、工商银行调取的按揭款还款本金及利息目录一份。拟证明邓某某经手偿还贷款的情况。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下欠工商银行按揭款余额为165212.24元,已偿还贷款本金98787.76元,利息11118.43元,合计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09905.92元,其中有丁实经手汇入的10000元(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和邓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汇入的157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邓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从自已6228480470966******帐户上向邓某某6228480470770******帐户上转存现金150000元的事实。 8、对巨年公司向我银行按揭帐户汇入的两笔卖车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巨牛公司汇入银行按揭帐户20万元中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65593.72元,余额为34406.28元,合计在我处的现金余额为184132元,我于2012年5月18日从自已6228480470966******帐户上向邓某某6228480470770******帐户上转存现金150000元,实际我帐户上还有卖车款34132元。 9、申请人民法院在银行调取的证据一组。拟证明我于2011年8月12日向丁某某帐号上汇款30000元和于2011年9月13日向丁某某汇款3000元的事实。 10、丁永琼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某某为组织购车款向其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 11、刘维中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向丁某某交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中拟在证明我与其是合伙经营车辆的有关部分有异议,我与丁某某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是借贷关系,不是投资合伙经营车辆的合伙关系,车辆出卖后,丁某某、邓某某二人应当将借款归还与我,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被告邓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丁某某收取邓某某用于车辆改装的开支发票不真实, 对丁某某和阎树春经手的记帐单没有合伙人的签字,其记裁的内容认可,但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告对被告邓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是借贷关系。对被告邓某某所举证据除刘维中证明我收取邓某某2万元现金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中,除对刘维中的证词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丁某某与湖北省随州市金楚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东风天龙随车起重机一台(俗称随车吊)的购销合同书,议定该车价格为475000元,丁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和7日两次向该公司交付定金60000元。丁某某由于资金

紧缺,准备解除购销合同。后丁某某把准备退车的情况告诉邓某某,邓某某觉得有钱可赚,便同意与丁某某一道继续把车购回来共同经营,邓某某由于资金短缺,又将自已的好朋友邓某某动员加入合伙经营,此前丁某某与邓某某素不相识。三人共同达成了合伙经营随车吊的合意,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口头约定:资金三人平均出,利润三人平均分,亏损三人平均担,由丁某某负总责,邓某某、邓某某负责财务管理,车辆户主确定为邓某某。2011年7月下旬,丁某某、邓某某二人前往湖北省随州市金楚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购车事项,车辆最终价格与销售方确定为440000元,车辆挂靠单位为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公司),巨牛公司设立在万州区。2011年8月上旬,丁某某与邓某某一道将车从湖北随州市开到万州巨牛公司后,二人乘车返回巫溪筹措车款。8月12日,丁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三人一同前往万州巨牛公司接车和办理车辆上户、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与巨牛公司确定的首付车款为275440元,加上其他费用7804.5元,首付总金额为283244.5元,工行按揭贷款264000元,购买该车产生的实际费用为547244.5元,三人应分别出资182414.83元。此次因车辆超宽没有上到户,直到9月16日车辆营运全部符合车管部门管理要求后,才接回巫溪,车辆号为渝F08519。 在车辆经营过程中,邓某某、邓某某二人没有直接从事经营业务,只有丁某某一人参与经营管理, 邓某某、邓某某遂请阎树春代为参与经营管理,阎树春的每月工资1500元(前3个月时间)由邓某某、邓某某二人支付,中途阎树春因故离开,由丁某某一人经营管理,后阎树春再次返回参与管理至该车转让时止,阎树春的每月工资2500元,系在车辆经营收入中支付。车辆驾驶员前期为雷泽东,后期为殷平,驾驶员工资每月3000元均在车辆经营收入中列支。丁某某直接参与经营也没有从车辆收入中领取工资。但该车辆经营的三合伙人每月至少都要集中一次,共同商量经营事项,包括每月的收入、支出情况、银行按揭款的支付资金来源等重大问题。从阎树春经手的记帐情况反映,2012年3月24日至4月16日,收入35721元,支出33191元,余额2530元,用车辆经营的收入不足以偿还每月的银行按揭款及借款,差额部分由三合伙人各自筹措后交由邓某某经手偿还或由合伙人直接汇款偿还银行按揭款,在邓某某经手的偿还银行按揭款中,除直接汇入银行的证据外,三人各自交付给邓某某手中的现金均无票据证实,在邓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此无法确认。在该车购回经营的半年中,收不抵支,每月的

银行按揭款还要各合伙人另筹资金加以偿还,没有利润分配。 2012年4月,三人共同决定将车辆出卖给奉节县人曾萍,获得转让费405200元,车辆成本亏损142044.5元,三合伙人平均亏损额为47348.17元。曾萍将车辆转让款付给丁某某35200元,向万州重庆巨牛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汇款370000元,巨牛公司退2011年5月至9月车辆管理费3335元,退银行按揭保证金13200元,退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巨牛公司处的现金合计金额为389535元。巨牛公司代收2012年4月份按揭款15651元,收购车借款余额22688元,收车辆过户费500元、二级维护费465元、借款利息505元,合计39809元。收入减支出余下349726元,巨牛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分两笔划入邓某某62220831000036******工商银行按揭款帐户20万元和149726元。工商银行扣除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65593.72元后,下剩184132元,邓某某以偿还邓某某借款为由,于2012年5月18日从自已6228480470966******帐户上向邓某某6228480470770******帐户上转存现金150000元,邓某某帐户实际存有卖车款34132元。车辆出让后的现有余额为219332元。 再查明,三人分别出资的事实为,以2011年8月15日交付首付车款为限,丁某某160000元,邓某某80000元,邓某某30000元。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出资事实为:邓某某48220元,邓某某:9月13日向丁某某汇款3000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经手支付银行按揭款本息109905.92元,其中应减除邓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直接汇入银行帐户中的15700元,丁某某用车辆经营收入于2012年3月12日直接汇入银行按揭帐户的10000元,2011年11月20日邓某某从阎树春经手的车辆收入中领走的17332元后为66873.92元。支付巨牛公司借款10752元,合计出资80625.92元。有证据证明的三人出资额为:丁某某160000元,邓某某128220元,邓某某110625.92元。总出资金额为398845.92元,人平应当出资132948.64元。邓某某少出资4728.64元, 邓某某少出资22322.72元。丁某某比邓某某、邓某某二人共计多出资27051.36元。 从丁某某2011年9月12日的记帐情况反映:丁某某的出资为157266元,邓某某的出资为95200元,邓某某的出资为62000元。 从丁某某2012年5月22日的记帐情况反映:丁某某的出资额增加至174132元,邓某某的出资额增加至123985元,邓某某的出资额增加至82612元。 但由于丁某某的两次记帐均无邓某某、邓某某的签字,且证据缺乏,不能作为合伙人出资的定案依据。 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丁某某在购车中多支付的27051.36元应在渝F08519车辆转让费余额中首先减除,剩余车辆转让费192280.64元应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各应分得64093.55元。丁某某应分得的总额为9

1144.91元,减去曾萍已给付的35200元后,还应在邓某某处分得车辆转让费55944.91元,邓某某应分配渝F08519车辆转让费64093.55元。邓某某应分配渝F08519车辆转让费64093.55元,减去巨牛公司汇入邓某某62220831000036******银行按揭帐户的存款余额34132元后,还应在邓某某处分得车辆转让费2996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渝F08519车辆是丁某某、邓某某两人合伙经营还是丁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三人合伙经营?邓某某的出资是入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及各出资人出资金额的认定等问题。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资金往来不出具任何凭据、经营管理极不规范的情形下,法院只能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的有限证据,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经济的经营交易习惯规则作出接近客观公正的裁决。关于合伙关系人的认定问题,丁某某与邓某某系合伙关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邓某某是否属于合伙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在购买该车之前,丁某某与邓某某互不认识,更谈不上朋友与信任关系,而邓某某从2011年8月15日、9月13日、10月11日、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8日先后5次从自已的银行卡上向丁某某的银行卡内注入资金112520元,丁某某并未向其出具借据,更无借款利息的约定,邓某某辩称这些款项是借给邓某某作为缴付购买车辆的入股资金,但又主张此款应由丁某某予以偿还,这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规则。2012年2月12日又向邓某某62220831000036******银行按揭帐户汇款15700元,用于偿还购车按揭贷款,也没有要求邓某某、丁某某二人出具借条。从邓某某参与购车的情况看,从与丁某某一道前往湖北随州车辆厂家选车、议价、接车,以至于后来与丁某某、邓某某前往万州办理车辆证件、按揭贷款等相关事项,均有邓某某的直接参与,且不要丁某某、邓某某二人支付任何报酬,邓某某辩称此行为属借款跟踪监督,属于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客观事实的有意回避。从经营管理看,邓某某虽没有直接参与劳动,但与邓某某共同选定了阎树春作为财务管理人员代为参加经营管理,阎树春前三个月的工资均由邓某某二人支付,且与丁某某、邓某某二人共同制作招揽生意的广告卡,每个月与丁某某、邓某某二人共同商量如何管理经营车辆等重大事项,并积极解决资金紧缺等问题,不是合伙投资经营者,绝不会如此操心劳累。从邓某某主动出资、购买车辆、参与管理到共同决定将车辆转让的行为,完全符合合伙经营者的特征。如果邓某某是代朋友邓某某出资,则邓某某的累计出资额会达到238845.92元,超出丁某某、邓某某二人合伙平均出资金额788

45.92元,这与邓某某一惯表述“缺资金、四处借款”的经济状况不相吻合,且在庭审中邓某某也没有举示过邓某某的任何借据,故可以排除邓某某向丁某某的汇款与邓某某属于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邓某某向丁某某帐上的汇款属于合伙投资经营车辆的入股关系,不是借贷合同关系。邓某某辩称的向丁某某帐上的汇款是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经营中,出资额的多少是按实际出资还是按平均额进行计算,利润分配、财产分割、风险负担如何处理等问题,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平均或按交易习惯。本案由于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利润分配及其他依据可作参考,故采“平均负担说”予以处理。 关于邓某某的出资金额的认定问题,一是刘维中证明邓某某在办公室给丁某某交付现金2万元,因丁某某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邓某某主张交付2万元现金与丁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会计阎树春的计帐中反映邓某某在车辆经营收入中收取现金17332元,没有说明其用在何处,只能认定为偿还了按揭贷款,故应当在其经手支付按揭款的总额中予以减除,不能算作邓某某的个人出资。在邓某某经手支付按揭款中还应当减除邓某某汇入的15700元和丁某某汇入的1万元,其余偿还按揭款的余额包括偿还巨牛公司的借款可以算作邓某某的个人出资额。至于丁某某主张邓某某经手支付案揭款中还有交给的部分现金和从车辆经营收入中拿钱支付了案揭款的事实,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丁某某出资额的确定问题,丁某某2012年5月22日的记帐中反映丁某某的出资额为174132元,一是该记帐没有邓某某和邓某某的签字认可,二是有证据证明的只有16万元,多出的14132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丁某某的14132元不能认定为个人出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渝F08519号车辆转让费余额219332元(丁某某处存35200元、邓某某处存34132元、邓某某处存150000元),从中减出丁某某在购车中多支付的27051.36元(此款应由丁某某亨有)后,应参加分配的车辆转让费为192280.64元,应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各应分得64093.55元; 二、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车辆转让款55944.9元; 三、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邓某某车辆转让款29961.55元 本案案件受

理费1324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4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41元,邓某某负担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太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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