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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6.09•【字号】京高法发[2013]190号•【施行日期】2013.06.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2013年6月9日京高法发[2013]190号)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院、铁检基层院、清河院、团河院: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召开座谈会,对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了沟通交流和深入研讨。

2013年1月24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达成共识。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为进一步做好刑事案件的提起公诉和立案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诉讼资源,2012年3月13日,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共同召开了座谈会,对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了沟通交流和认真研究。

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主管领导、市高级法院立案庭、刑一庭、刑二庭、市检察院公诉二处,以及市一中院立案庭、市二中院立案庭,市检一分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市检二分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的有关领导出席了会议。

2013年1月24日,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再次召开了座谈会,就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法院接收案件和检察院移送案件应在工作时间进行,由专人负责,特殊情况可提前沟通、协调。

如有需要,法院可与检察院协商一致确定相对固定的案件移送时间。

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及证据,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上述材料明细及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汇总一、关于诉讼程序部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07.2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10.08)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10.05.19)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本市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城市化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案件的通知(2010.03.19)关于进一步提高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若干意见(2010.01.15)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09.12.20)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09.11.09)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2009.08.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08.17)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2009.07.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2009.07.06)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09.05.27)关于在审判活动中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2009.05.21)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09.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9.04.22)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2009.03.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03.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03.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2009.02.27)关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2009.02.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审理好涉及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009.02.04)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9.02.0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8.1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的意见的通知2008.12.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10.29)2008.08.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8)(2008.06.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8.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统一送达的通知(2008.04.10)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02.29)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07.08.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05.18)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04.21)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2007.04.20)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04.05)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2007.04.02)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2007.03.30)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2007.01.12)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2)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2006.11.20)关于规范复制卷宗相关工作的通知(2006.11.10)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2006.10.16)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6.09.26)关于涉公证纠纷受理问题指导意见(2006.08.01)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2006.04.2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03.07)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2006.02.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2006.02.13)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2005.12.31)关于规范判决书援引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2.14)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5修订)(2005.12.14)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18)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01)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5.07.27)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7.25)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2005.07.19)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3.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通知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1.27)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01.11)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2005.01.10)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2005.01.10)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01.10)1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2004.12.2910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12.1610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12.151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1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 1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第一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的通知2004.03.011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02.241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2004.02.181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4.02.181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2004.02.161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01.061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3.12.241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12.021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11.271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和期货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09.2913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民二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2003.06.1713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06.121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2003.03.0513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3.02.1214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71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2.12.271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414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12.101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振清的讲话--认真贯彻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努力推进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2002.11.0714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2.10.1114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试行)2002.08.1914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08.131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2002.08.0615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3115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本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范围的通知(节选)2002.04.0415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11.06 15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意见(试行)2001.10.3015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2001.10.2915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10.0915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1.09.291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协助执行中如何处理重复查封等问题的复函2001.09.2916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09.171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06.251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彩票管理规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2001.02.2616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执行案件立案和执行问题的通知2001.02.192000.12.18 16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1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2000.11.021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8.151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07.1817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07.1117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0.07.031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通知2000.06.192000.05.29 1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需要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情况的通知》的通知1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0.05.2318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2000.03.1019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1999.12.0319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1999.12.0319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之一)1999.12.0319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12.0319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11.2919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收费的有关规定1999.11.2919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11.2919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1999.11.1919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9.10.292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举报人能否作为证人写进判决书的请示的复函1999.10.202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赔偿案件公开宣布决定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42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32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1999.08.302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1998.12.242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的通知1998.12.182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1998.12.012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决定1998.11.162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7)赔他字第13号等三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批复的通知1998.09.292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北京市拍卖行《关于贯彻对拍卖罚没物品实行拍卖估价的办法》的通知1998.08.042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改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通知1998.04.232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8.03.24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7.10.202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12.092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的通知1996.03.132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1995.11.292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的通知1995.11.2423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6.212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5.04.102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4.04.252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试行)1993.08.0125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案卷挂号问题的通知1993.06.102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和执行问题的意见(试行)1992.09.0126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91.09.012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90.08.3026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我驻外使、领馆转递诉讼文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06.2026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被羁押的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问题的通知1990.01.312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几类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1989.08.2526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的说明1988.08.202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1988.01.0527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1987.12.152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工作的几点意见1987.12.012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1987.10.2027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北京海关关于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联合通知1987.10.062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的几点意见1986.08.1228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06.012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暂行规定1986.04.012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1983.01.1528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06.07•【字号】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负责指派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管辖与通知第五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一)刑事案件;(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五)请求给付抚养费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九)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法治副校长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法治副校长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法治副校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京教策〔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法治副校长工作的通知京教策〔2022〕10号各区教委,燕山教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中等专业学校,相关直属单位:为扎实推进《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教育部5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落实,强化各区教育部门法治副校长(含幼儿园法治副园长)工作主体责任,积极整合派出机关和法治副校长资源力量,推动提升学校(含幼儿园)治理能力,强化学校安全保障,提高学校育人水平,现就近期法治副校长工作重点推进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开展法治副校长“开学第一课”教育活动。

充分发挥派出机关和法治副校长工作优势,策划组织好法治副校长新学年法治教育第一课。

根据相关工作安排,北京二中法治副校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拟于9月2日下午,第5次深入学校为师生主讲“开学第一课”。

各区各校可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同法治副校长一起,通过网络视频同步学习观看。

9月开学季,要根据学生教育需求,利用开学典礼、新生教育等时机,结合法治副校长专业特长和实践案例,围绕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交通安全等师生、家长关注的涉法热点,组织开展2022年新学期法治教育和实践活动,营造学法守法崇法尚法的校园风尚。

二、组织开展法治副校长任前培训。

落实《办法》关于“法治副校长任职前,应当接受不少于8学时的培训”要求,我委联合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组织完成了市级新任中小学幼儿园法治副校长(法治副园长)培训,实现了市级派出机构新任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全部持证上岗。

各区教委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本区法治副校长培训方案,并纳入教师、校长培训整体工作中,安排经费对法治副校长开展培训,确保《办法》颁布后,我市所有新任法治副校长全部达到任前培训8学时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3〕284号(2003年9月17日)2003年9月17日,在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的组织和协调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就北京市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研究和协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协调机构为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既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又积极协作、相互配合,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成立协调小组统一协调有关事项。

协调小组由市委政法委牵头,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参加。

协调小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地召开会议,讨论、协调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发生的争议和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关于管辖和办案程序(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

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拖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三)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作者:张守良鞠佳佳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8期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新刑诉法实施后,随着强制医疗程序的实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也全面推开,很多地方在构建和完善监督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更为细化和便于操作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受市检察院委托已设立全国首家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室,积极稳妥的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从目前的工作开展情况来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主要存在两个大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强制医疗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还有很多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有些现在尚没有操作细则,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摸着石头过河,与此相对应,强制医疗执行的法律监督也面临同样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梳理、总结、明确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以便规范的开展监督。

二是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涉及很多专业性问题,例如治疗手段是否合理、对精神状况的诊断评估等,由于检察人员缺乏司法精神病学等专门知识,很难发现其中的实质性问题,对上述环节的实体监督困难较大。

因此,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需要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参与,才能实现对鉴定、诊断评估等环节的有效监督,而与其他机构如何开展协作是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重点内容(一)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重点交付是整个执行程序的入口,涉及到几个程序之间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以下简称“临保措施”)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以防止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

因此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包括将涉案精神病人交付临保和从临保交付强制医疗两个阶段。

而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重点,就在于与这两个阶段相对应的两个衔接点上,具体包括:一是交付临保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相关手续和文书是否完备。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签发的《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0]31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高级法院鉴拍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为落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国资委《关于依法妥善解决国有企业法律纠纷案件为首都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工作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拓宽司法拍卖处置方式,结合本市法院实际,现就执行中对涉诉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的拍卖规定如下:一、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

拍卖可采取网络竞价、传统拍卖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市高院将市国资委提供的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名录上网公告,以便各院核查,并在网报拍卖时予以注明。

三.涉诉国有资产的拍卖经高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后,仍由各院与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并通知北京产权交易所。

资产拍卖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规定进行。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产权交易所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06〕3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文件精神,实现涉诉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特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涉诉国有资产的拍卖,在法院选定拍卖机构并向选定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后,由受托的拍卖机构与北交所联系、商定具体拍卖事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1.01•【字号】京高法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监所管理,检察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2005年1月1日京高法发[200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

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北京市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部分刑事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部分刑事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部分刑事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8.06.28•【字号】京公法字[1988]435号•【施行日期】1988.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管辖正文北京市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部分刑事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京公法字[1988]435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有关处和分县局:为了保障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1980年1月,市公、检法发出《关于转发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由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现根据几年来的实践,本着改革的精神,对通知中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需做进一步调整,以便理顺分工,提高办案工作效率,通知如下:一、原由市公安局预审处负责审理的市公安局有关业务处以及地铁、公交、机场分局等单位办理的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分别交有关分县局负责审理。

分工如下:1.公交分局审查处理的案件(包括二处直接查获送公交分局审查的案件),十三处收审审查的流窜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由公交分局负责向有关区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

移送起诉时,案犯由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换押手续,由公交分局负责将案犯送至当地分局、县局看守所羁押。

2.市劳改局、市公安局四、五、七、十、十四、十五处和地铁、机场分局等单位查获的案件,需要逮捕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由市局法制办公室审查,经市局领导同意后向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提请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批准逮捕后,由市高法制办公室开具逮捕证和交办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办案单位在2小时以内将案卷材料、赃证物和案犯一并送交到分县局预审科。

由分县局预审科宣布逮捕,发被捕人家属通知书。

经预审,需移送起诉的案件,由分县局直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中国物业管理》【年(卷),期】2004(000)001【摘要】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总页数】2页(P16-1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2【相关文献】1.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几点说明 [J],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J],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J],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J],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J],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欺诈罪的立案标准

欺诈罪的立案标准

欺诈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上没有欺诈罪的说法,只是规定了诈骗罪的相关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月实施《北京市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劫罪等八种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的文件中规定: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

并规定: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

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7.12.12•【字号】京高法发[2007]415号•【施行日期】2007.12.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415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局公安局,各公安处,各看守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销城市户口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销城市户口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销城市户口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10.17•【字号】京公[法]字[1986]989号•【施行日期】198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销城市户口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京公(法)字[1986]989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公安分县局、有关处;劳改局各监狱、劳改、劳教场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对被判刑、劳动教养的犯罪分子应注销城市户口的,原由市公安局统一审批。

在“严打”高潮期间,为了适应当时案件多需从快办理的需要,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曾联合发出《关于注销城市户口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注销城市户口由市公安局的业务处长、分县局长和市劳改局长审批。

根据市委指示注销犯罪分子本人城市户口要从严控制的精神,加之,目前需要注销城市户口的对象,已不象“严打”高潮期间那么多,因此,经研究决定,自今年十一月一日起,注销犯罪分子本人城市户口,仍恢复原作法,一得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今后,各单位办理的案件,凡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必须注销城市户口的,可按下列办法办理:一、对于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可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由办案单位填写是请注销城市户口批示表,经市公安局业务处长或分县局长签署意见,连同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一并报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由主管局长批准。

二、对于劳动教养应注销城市户口的,办案单位在呈报处理时,由市公安局业务处长、分县局长在签署意见时提出注销城市户口的意见即可。

原发到各公安分县局、市公安局业务处和市劳改局的注销城市户口通知书,十月三十日停止使用。

使用过的存根,由各单位留在备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0.07.07•【字号】京公法字[2000]547号•【施行日期】2000.07.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问题的通知(京公法字〔2000〕54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处室及所属单位:为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就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

任何机关都不得以被害人遗体火化问题为由,拒绝受理刑事案件,或者违反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法定时限。

二、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遗体,应当一律进行法医鉴定。

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三、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签发《被害人遗体火化通知书》,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在10日内,将被害人遗体送往殡葬部门火化。

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火化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在期限届满后10日内强制执行火化,执行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强制火化后,办案部门应当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在10日内领取骨灰。

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取的,应当记录在案,骨灰不予保存。

北京高法北京检察院北京公安局北京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高法北京检察院北京公安局北京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京高法发[2012]370号)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12月6日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就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制定以下工作意见:第一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切实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坚持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诉讼流程,缩短办理期限,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各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严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审批。

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完审批手续。

期限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确保公开、透明。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各办案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四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尽量缩短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衔接时间,及时做好换押、案件移转、交付执行等工作,同时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不得互借办理期限。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除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

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06-09-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和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法[2003]32号),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社区矫正组织监督管理,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第二章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

领导小组由市委政法委、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监狱管理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各试点区(县)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区(县)的社区矫正工作,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主任任组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为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司法局,负责日常工作。

试点区(县)的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

领导小组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任组长,成员为派出所、司法所、民政科、社会保障所等部门负责人和抽调的监狱警察。

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六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

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是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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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量刑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7]5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京高法发〔2017〕52号)
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
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
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
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是指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幅度或确定的刑期、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但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五)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六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涉财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七条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八条对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
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仍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十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其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值班律师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办案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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