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强制退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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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强制退股制度之建构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

论文提要: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的公司,是我国主要的公司形态。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较为宽松,只要股东之间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具备一定的资金条件即可设立,即股东基于人合性基础享有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由。同理,基于人合性基础丧失,股东也应享有退股的自由。但事实上,由于当前法律对股东退股制度规定过于谨慎,强制退股制度缺失,导致股东强制退股无门和公司除名无据之纠结。本文从我国当前《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矛盾解决的相关法律规定着手,分析了当前审判实践中现有股东退股救济制度之缺陷与不足,从现实层面论证了设立股东强制退股制度之司法需求。同时对现有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传统理论进行反思,进一步探寻股东强制退股制度之法理依据,并在完善我国现有的股东退股制度和借鉴国外关于股东除名权制度的基础上,基于股东有强制退股之权利和义务,公司也有要求股东强制退股之权利和接受股东强制退股之义务,根据股东退股与公司除名在条件、范围、程序等等方面的诸多相似性,将股东退股与公司除名予以结合,设立我国本土化的股东强制退股制度,包括股权强制转让和股权强制回购等制度。全文共9998字。

与其争得鱼死网破,不如退一步海阔天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以其设立简便、组织灵活、成本较低等特点而广受中小型企业的青睐,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

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是个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主要载体。但其内部的利益冲突无处不在。因而在公司法中必须建立多种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及时消除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对抗,使公司能够持续稳定地处于良性运转状态。⑴但由于当前股东强制退股制度缺乏,导致股东退股无门,公司除名无据而备受诟病。此种困境之下,需要一条成本较小又相对通畅之路可以使股东主动或被动退出公司。因此,在我国设立股东强制退股制度成为公司法制度建构中的必然要求和实然选择。现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谈谈构建和完善我国股东强制退股制度之具体设想。

一、立法现状与实践困惑:退股无门和除名无据之纠结

世间熙熙,皆为名来;世间攘攘,皆为利往。股东虽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主要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公司经营中基于经营管理、经济利益等各种原因,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矛盾和摩擦。因此,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内部冲突是各国法律感觉颇为棘手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规定了自愿退股和强制退股二种方式。其中自愿退股方式包括股权转让、公司股份回购等方式,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强制退股方式又分股东要求强制退股和公司要求股东强制退股二种情形,其中股东要求强制退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及司法解散制度,即(1)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要求股东强制退股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制度,即刚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纵观我国当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了股东对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但没有赋予广泛的股东退股权利,也没有规定一定条件下股东退股之义务,导致司法实践中股东退股无门和公司除名无据之纠结。

(二)实践困惑

1.自愿退股极不顺畅

在当前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些小股东因公司经营一直亏损,且与其他股东不和,欲转让其股权退出公司,但因受人合性基础的限制,无人受让其股权,而内部股东故意把股价压得很低,小股东又不甘于以如此低的股价出让,小股东欲通过转让股权方式自愿退股并不顺畅,但又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因此深陷资本囚牢。

2.强制退股范围过窄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强制退股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同时又限制了请求权的范围及行使条件,即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救济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苛刻,标准不明确,操作性差,容易出现规避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条件的很少,而为数不多的案件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于股价的确定,现行的司法评估机制不健全,往往无法获得真实合理的股权价格。

3.司法解散成本过大

当前审判实践中,许多股东在退股无门的情形下,往往选择最极端

的退出方式,提起司法解散诉讼。解散公司虽然可以使股东从公司僵局中解放出来,但同时将导致公司法人“生命”的终止和运营价值的损失,不仅使股东要承受失去公司、事业被毁的重大变故,也给众多的利益相关人带来损害。这种“解脱”的途径,代价太大,成本过于昂贵,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可取的上上策。⑵

4.公司除名理由单一

虽然我国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姗姗来迟,但终于在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权制度。但该条所规定的除名理由单一,且必须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对于股东会参加人数及决议形成的多数如何确定均未予明确规定。

5.强制除名制度缺失

当公司内部出现“离心股东”,处处刁难、吵闹,甚至做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的事端,虽然《公司法》规定可追究该名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救济,但无法从根本上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免受侵害或弥补已经受到的侵害。此时,公司和其他股东都希望该股东能够退出股份,使得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存续。但是,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仅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对于离心股东的其他严重损害公司经营的行为或者股东无法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均未纳入强制除名范围。

二、理论依据与现实需求:强制退股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信赖基础缺失,公司形成僵局但尚不致于走向死亡时,股东强制退股是有效的救济途径。与其争得鱼死网破,两(2)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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