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起诉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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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村毛村组X号,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银河组XX号,身份证号:XX(系贵CXX号货车驾驶人)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银河组X号,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系贵C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遵义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地址:遵义市XX法定代表人XX联系电话:XX(系贵CXX号货车挂靠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XX XX XX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X元。
(详见索赔清单)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年X月X日X时X分,原告X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汇川区高坪镇李村坎往高坪镇方向行驶至岩口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贵C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汇川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主责、XX负次责。
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XX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共计145天。
经医院诊断为:1、双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2、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
2012年7月6日,原告XX经XX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达十级;双小腿广泛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2万元精神抚慰金。
经了解,贵C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XX所有,挂靠于XX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感!此致XX市XX区人民法院具状人(签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索赔清单1、医疗费:90846.90元;2、续医费:20000.00元;
3、交通费:2000.00元;
4、误工费:71元/天×687天=48777.00元(按2011年度贵州建筑业标准26039.00元/年,即71元/天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共计687天);
5、护理费:61元/天×145天×1人=8845.00元(按2011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2243元/年);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5天=4350.00元;
7、营养费:40元/天×145天=5800.00元;
8、司法
鉴定费:1200.00元(伤残鉴定、续医费鉴定);9、伤残赔偿金:4145.35元/年×20年×10%=8290.70元(按2011年度贵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45.35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以上合计:250109.60元应获赔金额:[89112.70元+10000.00元](交强险内)+[250109.60元-89112.70元-10000.00元]×7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204810.53元典型交通事故起诉书范文.doc2017-05-21 17:31 | #2楼原告:郭某,女,汉族,40岁,现住址:锦州市黑山县【】镇,身份证号:210726************被告:王某,男,汉族,45岁,现住址:锦州市开发区【】村,身份证号:211402************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88.2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7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开发区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锦港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郭某相刮,造成郭某受伤。
郭某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
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5年3月28日,锦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下达了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3000.00元,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起诉状格式(交通事故)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