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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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 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主旨: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但是“单位负责人”具体是指哪些人,本条没有列举。

由于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对“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认定,为了便于执行,本法第五十条对“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界定,即“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

如《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所谓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除法人以外。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如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说白了,“单位负责人(除合伙企业外)”是指单位的“一把手”,有时也称其为“第一责任人”。

二、本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的是要理顺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应负的责任,突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负的责任。

对此,在会计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两种主要的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工作专业性很强,每天都要记帐、算帐,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不熟悉,难以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只负领导责任。

会计法 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二、主旨: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用语含义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单位负责人的含义。

强化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同时,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

为了便于本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本条对单位负责人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中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其中有些是法人,如公司、机关法人。

事业法人等,有些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本条是分二种情况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界定的,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单位为法人,则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二大类。

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特征:(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我国的很多法律都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厂长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二、主旨:本条是对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会计人员对工作应尽的职责,也是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责任的重大措施。

办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同时也可以防止帐目不清,财务混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强调会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款是在交接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监交。

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应注意的事项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将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填制完毕;将尚未登记的帐目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编制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支票簿、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内容。

二、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

并且注意: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帐簿余额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帐簿余额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清原因,并要在移交清册中加以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相符;移交人经管的公章和其他实物,必须交清楚;接办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的遗留问题写成书面材料。

四、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超过应承担比例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参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各自的经济实力不同,承担债务的能力也有区别。

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各合伙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所剩债务情况下,就可能发生有的合伙人因其财力所限,一时难以承担债务偿付份额的情况。

对此情况,任何一位普通合伙人都有责任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除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承担责任外,还应对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而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未能决定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根据这一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按出资比例分担或者平均分担。

无论按何种方式,合伙人所承担的都
只是全部债务的一部分。

因而当某一合伙人在承担全部债务或代其他合伙人承担偿付义务后,即产生超过本人应承担份额所造成损失的弥补问题。

他的这种损失,“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2006新会计准则(含准则原文、解释和指南设计)

2006新会计准则(含准则原文、解释和指南设计)

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11月11日最后更新)完整的新会计准则体系由1项基本会计准则、38项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组成。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也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会计准则解释,第二部分为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主要对32 项具体准则中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作出解释性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2 号——中期财务报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等6 项具体准则未作出解释。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主要根据具体准则中涉及确认和计量的要求,规定了162 个会计科目及其主要账务处理,基本涵盖了所有企业的各类交易或事项。

在32 项准则解释中,《企业会计准则第30 号——财务报表列报》解释包含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格式及其附注,《企业会计准则第31 号——现金流量表》解释包含了企业现金流量表格式及其附注,《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解释包含了企业合并报表格式及其附注。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涵盖了各类企业的各种交易或事项,是以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原则及其解释为依据所作的规定,其中对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专用科目作了特别注明。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了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中记录的规定。

这部分规定赋予企业一定的灵活性,即在不违反准则及其解释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

这1项基本会计准则、38项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都将由财政部发文公布,同样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新会计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所有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全面推行,也就是所有大中型企业同时执行统一的会计标准,而不再采取“先在上市公司实行”之类的分块分步推行办法,届时大中型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体系无需专门审批。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主旨:本条是对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10种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帐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帐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

对于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2.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俗称“两本帐”、“帐外帐”,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对经济业务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登记核算的行为。

鉴于现实中有的单位将发生的经济业务收支不通过法定会计帐簿统一核算,而是进人私设的会计帐簿,形成“小金库”,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会计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主旨:本条是对会计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15年。

在此期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于1992年召开,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载入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仲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为在新形势下开展会计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3年后,对《会计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由于这次修改《会计法》涉及的内容较多,因此没有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而采取了重新修订的方式。

二、《会计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会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是强化了对社会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显着提高;二是会计工作日益受到社会重视,会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进一步加快。

特别是1993年以来,围绕贯彻实施《会计法》,我国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并对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代理记帐。

在职会计人员培训、会计电算化管理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基本上实现了会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一、概述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是财务会计报告中关于商誉的规定。

商誉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并购、重组等商业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第四十条对商誉的确认、计量、分摊和减值提供了具体的要求,从而保障了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二、商誉的确认商誉是企业通过扩张经营规模、提升品牌形象、拓展市场份额等途径所形成的无形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商誉的确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2.1. 可以被识别商誉需要能够被识别,并与其他无形资产进行区分。

这就要求商誉具备明确的价值和辨识性,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2. 控制权取得商誉的确认还要求企业通过合并或者收购等行为,取得被收购企业的控制权。

只有在控制权取得的情况下,商誉才能够被确认。

2.3. 成本可靠确定商誉的确认还需要能够可靠确定其成本。

成本包括购买商誉时支付的现金对价和非现金对价,以及交易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商誉的计量商誉的计量需要根据其取得成本进行,具体要求如下:3.1. 初始计量商誉在确认后,应当以购买商誉时支付的成本为初始计量价值。

3.2. 后续计量商誉的后续计量主要是通过减值测试的方式进行。

商誉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进行减值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存在减值迹象。

如果存在减值迹象,则需要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相应的商誉减值损失。

四、商誉的分摊商誉的分摊是指将商誉的计量金额按照合理的期限进行分配,以反映企业的收益增量。

商誉的分摊需要遵循以下原则:4.1. 合理分摊期限商誉的分摊期限应当与其经济利益的持续期限相一致。

一般情况下,商誉的分摊期限不应超过20年。

4.2. 年度分摊商誉的分摊应当按照年度进行,以平均分摊的方式计提商誉分摊的金额。

4.3. 变动情况调整如果商誉的预计持续期限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需要调整商誉分摊金额的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商誉分摊的金额。

五、商誉的减值提取商誉减值提取是指在商誉存在减值迹象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提商誉减值损失。

具体要求如下:5.1. 减值迹象商誉的减值迹象包括市场环境变化、行业竞争激烈、公司内部问题等。

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主旨: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各单位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为会计资料使用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重要保证,也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会计法从多方面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小团体利益或为捞取个人的政治资本,不惜采用欺骗、造假等手段,在会计资料上做文章,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达到转移国家资产、偷逃税收、粉饰业绩、政绩等非法目的。

这些问题已经成为较普遍的社会现象,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必须明确加以禁止,并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

这些特征表现为:1.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3.伪造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帐簿的行为。

会计法释义

会计法释义

第一部分绪论会计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一、一部新会计法的诞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在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当时,参加投票表决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共125人,投票赞成的为124人,1人弃权,无反对票。

这次之所以对原有的《会计法》采取修订的方式,是由于在立法宗旨、重要的指导原则、基本的法律规范,以及许多具体制度、具体规则等方面,都有重要的修改、补充,增加了不少新的规定。

对这部法律来说,这次修订既是对原有法律的完善,更是为了适应新的经济环境,扩充了新的内容,确立了许多新的行为规则。

如果从法律条文来说,不仅从原有的30条增加到了52条,而且原有的条文中只有少数的条文未作改动,多数的作了替换或修改,所以说,修订后的《会计法》是一部新的《会计法》。

这部新会计法诞生的客观基础是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形成了新的经济环境,提出了新的需要,在法律上不但应当作出反映,而且必然地要作出法律上的决策,也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反映经济情况的变化和经济活动的需要。

应当肯定对原有的《会计法》的修订是必要的,是很有实际意义的。

《会计法》是在1985年制定的,当时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经济组织,对于其他经济成分的会计工作则不包括在内,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多种经济成分的迅速发展,再将非国有经济的会计事务排除在会计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则显得会计立法很不适应经济的实际需要。

除此之外,还有若干规则是只适用于国有经济当时情况的,并不适用于多种经济成分的会计事务,或者是改革中的国有经济情况的。

因此,在1993年对《会计法》作了部分的修改,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比如在会计核算中使用了“资本”这个概念,强调了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以及对会计电算化问题作出规定等。

在那次对《会计法》作出部分修改之后,有几种情况应当加以重视,一是经济的继续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二是改革的深化,引起了一系列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变革;三是新的实践的出现和新的经验的积累;四是原来已开始的实践,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可以作出分析判断了;五是经济管理、经济决策方面新的要求更明显也更迫切;六是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关系到会计秩序的问题更需要解决等。

会计法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人、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二、主旨:本条是对会计核算的内容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实质上是对社会各种经济资源的生产。

利用或者配置的过程。

从会计来说,核算的对象是各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也可以说是每个单位的经济资源的取得和运用。

根据经济资源的取得与运用的不同形态,对会计对象进行基本分类,使会计对象具体化,是提供和揭示反映会计主体经济活动的会计信息的基础。

这些表现和反映会计主体经济资源取得与运用的基本分类,被称为会计要素。

会计要素是用以反映会计主体财务状况,确定经营成果的基本单位,它们是建立在会计目标和会计基本前提基础之上,是为实现会计目标服务的。

从法律上确定会计核算的具体对象,也就是确定会计要素,对于规范会计核算,使会计信息更有效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本条将会计要素即会计核算的对象分为七大类,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类,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主要指的是货币资金。

任何单位从事经济活动都离不开货币资金,持有货币资金是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货币资金的核算在会计核算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按照货币资金的存放地点及其用途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其他货币资金是指企业那些存款地点和用途与库存现金及银行存款不同,但可以视为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的货币资金。

主要包括六种资金:(1)外埠存款,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

(2)银行汇票存款,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

(3)银行本票存款,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

会计法 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二、主旨:本条是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对会计核算工作的全面总结,也是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信息的重要环节。

“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报表”、“财务报告”的提法基本一致。

“财务报告”的提法是1992年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改革以后出现的,以前一般称“会计报表”,比如,原来的会计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一种意见认为,“财务报告”的提法仅适用于企业单位,不适用于事业、行政等单位,因为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仍采用“会计报表”的提法。

一般而言,会计报表是指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加上有关文字即为财务报告。

因此,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中的会计报表,实际上具备了财务报告的基本要素,应当视同为财务报告。

为了统一,《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都使用了“财务报告”的提法。

这次对《会计法》的修改,使用的仍是“财务会计报告”的提法,这样更规范、更准确。

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会计信息失真、作假帐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故意所为或者因技术上的差错造成的。

因此,必须严格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和质量要求。

为此,本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了专门规定。

一、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报送要求;(1)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

会计法 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二、主旨: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本质是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计量、记录、分析和检查,为经济管理、经营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

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除《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反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三、条文释义:一、有关法律对会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些规定是:1.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会计法 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旨:本条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是各单位和公民的一项正当权利,是会计法和社会公德所提倡和鼓励的,这有利于《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同时,认真、及时处理各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故意不理不问、拖延塞责。

同时,收到检举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负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以避免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损害其合法权益。

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

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意! 释义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

会计法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二、主旨:本条是对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否,对各单位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尤其是对投资人、政府部门正确评价微观或者宏观经济活动情况,据此进行经济决策有直接影响,对单位的纳税情况亦有直接影响。

因此,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完整。

要做到这一点,除了会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每个环节要严格按照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进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外,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本法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具体到本条的规定,就是将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对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审核、把关的要求体现为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需要强调的是,修改前的会计法是规定上述人员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或盖章,即在签名、盖章两者中可选其一。

而修改后的会计法要求两者同时具备。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伪造签名或者随意盖章的现象。

比如,有的单位的负责人为了省事,将自己的名章放在会计机构,由会计人员替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盖章,自己根本不看财务会计报告,使盖章流于形式。

要求签名、盖章同时具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强化单位各级负责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审核责任。

本条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的负责人包括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总会计师,涉及到单位对会计工作负责的各级领导,要求其层层负责,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

一、单位负责人。

认证认可条例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立与保证其实施的内部审核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是认可机构为保证认可工作质量而有计划、有系统地将认可工作的各个环节的职能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明确职责和权限,互相协调、互相促进的一个有机整体。

认可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人员和技术能力、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文件、内部监督机制等是体现其认可质量保证能力的重要内容。

它们的优劣直接决定着认可机构所作出的认可活动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由此可见,认可机构具有与其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是非常关键的。

因此,本条对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本条所使用的法律用语为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在法学理论上,“应当”即属于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是认可机构的义务与资质条件之一。

此外,为保证其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认可机构还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制度。

认可机构建立内部质量体系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用户和消费者的角度:能确保用户和消费者购买到优质满意的产品。

第二,从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认证培训机构等角度:能帮助它们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与国际接轨。

第三,从认可机构本身的角度:可避免政府对认可机构的重复检查与评定。

提高认可工作的质量,以使其适应入世后的要求。

第四,从政府的角度:能够促进认证市场的质量竞争,引导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稳定和提高业务水平,帮助企业提高质量竞争能力;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避免因重复检查与评定而给造成消费。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十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十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十条一、背景概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是我国财政部颁布的财务会计准则,是为了规范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收入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而制定的。

该准则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适用于所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包括生产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等。

二、收入确认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在确认收入时需满足以下条件:1. 收入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有关,即与企业主要业务有关;2. 收入的产生将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例如未来的现金流入或资产增值;3. 收入的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收入的实现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

三、收入确认原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收入的确认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根据实现条件确认收入;2. 根据完成百分比法确认收入;3. 根据收款确认收入;4. 根据取得所有权转移确认收入。

四、收入计量收入计量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重要内容,主要涉及收入金额的确定和确认。

在收入计量方面,企业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货币的时间价值、交易的公允价值、资产或服务的公允价值等。

五、特殊交易的收入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还对特殊交易的收入确认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收入、与出售商品有关的收入、出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等。

针对不同类型的特殊交易,该准则给出了相应的收入确认方法和计量原则。

六、收入的报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收入的报告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中清晰地展示收入的来源、确认基础和计量方法,并对重要的收入项目进行详细披露。

准则还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中注明收入信息的会计政策和变更等情况。

七、操作指引为了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政部还发布了相关的操作指引,对准则中的各项内容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包括收入确认的原则和条件、特殊交易的处理、收入计量的方法等。

企业可以根据这些操作指引进行实际操作,并更好地遵循相关的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是对于企业在编制综合损益表时需要注意的内容。

综合损益表是企业会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企业一定期间内的经营成果和盈余分配情况。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规定了综合损益表所反映的内容和编制要求,为企业正确编制综合损益表提供了指导。

首先,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规定了综合损益表的基本结构和格式。

综合损益表应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净利润等各项内容,并按照一定的结构和格式呈现。

企业在编制综合损益表时需要遵循这一基本结构和格式,确保综合损益表反映的内容正确完整。

其次,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还规定了综合损益表所涉及的会计政策和估计的影响。

企业在编制综合损益表时需要注意各项会计政策和估计的选择与处理,以及其对综合损益表所反映的数据和信息的影响。

例如,企业在计算营业收入时需要考虑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而在计算营业成本时需要考虑存货的计价方法和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政策。

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还规定了综合损益表所反映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和清晰。

企业在编制综合损益表时需要确保所反映的信息符合实际情况,不得虚假、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同时还需要采用恰当的会计核算和合理的估计方法,确保反映的信息准确、真实和完整。

此外,综合损益表的呈现方式也需要清晰明了,便于用户理解和分析。

最后,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还规定了综合损益表编制的时间和范围。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编制综合损益表,通常为一年,也可以选择其他会计期间。

同时,企业还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要求编制年度综合损益表,并及时披露给外部信息使用者,便于他们对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和决策。

总之,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是编制综合损益表时需要遵循的准则和规定,企业必须在编制和呈现综合损益表时严格遵守这些规定,确保所反映的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清晰明了,符合实际情况,不得虚假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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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主旨:
本条是对会计人员消极资格的管理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会计人员利用会计职务的便利,进行几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法律强制规定,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这在法学上通常称作消极资格。

因为会计工作岗位政策性强、专业性强,涉及本单位利益、其他单位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所以法律对作为会计人员上岗工作必备证件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或重新取得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按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是贪
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以刑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以刑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以刑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
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以上介绍了本条所引《刑法》中有关的三种罪名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从主体上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都可归入。

从主观上看,都有犯罪的故意。

从客体上看,都侵害了国家或单位的财产权。

从客观上看,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上述会计犯罪的特点,列出几种具体的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也就是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禁止准入的意思。

从会计行为表现上主要归结为三种行为:一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是指任何采取伪造、变造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编制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提供是指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如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提供或者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等情形。

二是做假帐。

做假帐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包括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手法进行会计核算、记帐结帐或填制会计报表。

所作的会计核算、记帐结帐和会计报表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

突出表现为一个‘假’字,假数字、假的经济业务、假的资金往来,假的帐簿、假核算和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是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

隐匿是指以各种手段隐瞒、藏匿该人帐的经济业务、资金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在会计数据上作虚假记载,达到隐瞒事实欺骗他人的目的。

故意销毁是指以水浸、火烧、化学处理、机器粉碎或计算机程序处理等方法,使记载真实业务
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部分或者全部从物质形态上不再存在。

会计人员通过这样三种方法,利用职务之便,又达到了上述三种犯罪的要件,而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一款有补充递进关系。

即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的行为。

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对违纪行为,可以参照1996年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其会计证:(1)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举,造成严重后果的;(2)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3)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4)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帐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因为违法行为和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本款规定,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注意! 释义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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