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法中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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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意思表示

关键字:民法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涵义

对于意思表示,在制定法中很难找到明确的概念表述,其仅仅被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只能在学理解释中发现。德国学理上通常认为,意思表示是实现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的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郑玉波则表述为:“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也。”在大陆学者中,佟柔先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把行为人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所以意思表示就是民事主体为了引起特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向外表示的行为。梁慧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张俊浩认为,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从以上的各种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共同的地方是:意思表示首先是一种行为,其次该行为指向的是一种内心意思;也就是说意思表示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行为。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外在表示是意思表示的客观方面,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直接反映了主观与客观的连接,在这里主观与客观是相互规定的。意思,不是一般的普通的意思,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是特定的,是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同样的也是指向该特定意思的特定行为,正是由于两者的相互规定性,才使其“区别于停留在意思阶段而尚未表达的状态、不含任何法效意思的表达、只含事实效果意思的表达和不含任何效果意思的表达”。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学理研究中,不论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学者,主要的都是以德国法为资料来源,而且该种理论也成了主导性话语。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与该意思的外部表示两个要素构成,该两个要素在构成上又分为客观要件,即表示行为;主观要件,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此种观点以台湾王泽鉴教授为代表。

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例如少女含羞点头答应男友之求婚,路人举手招呼计程车。行为意思要求行为人的动作必须出于行为人有意识的身体动作,而非仅有行为外观。此要件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其强调的是“表示行为是否是表意人自愿实施的,亦即是否出于表意人的意思,只有具有行为意思的表示行为,方符合意思自治要求,才可能被认定为意思表示”。

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这是意思表示构成的核心。主体的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效力根源。效果意思所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内心追求,是行为人内心所想达到的法律效果,其不是指对法律效果的意识,而“需要达到意欲程度,即具有追求的意志”。例如,承租人具有以一定数量的租金承租某物的法效意思;出卖人具有以一定价金出卖自己物品的法效意思。

表示意识,就是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例如以邮件订货、电话表示解约等。这里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不仅希望产生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且基于该目的的外在行为的法律意义其必须理解清楚,实际是对一个“理性人”的基本要求。

表示行为,指外在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言,即在客观上可以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效果意思。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表示行为须为自由自觉的行动,如遗失的信函,虽然偶然落到收信人手中,但是也并不具有遗失者的真正意思表示。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被外在感知的途径,只有经过表示行为,表意人的意愿(目的意思、效果意思)才能实现。

另外,还有几种不同的见解,如郑玉波教授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分为两大阶段,即意思与表示,而意思又由效力意思(又称目的意思、基础意思)和表示意思两个要素构成。胡长清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又称为行为意思、基础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构成,等等,但实际上都只是几个不同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已,无须一一列数。

其实,从以上各种观点来看,一般都认为意思表示是由内部主观意思与外部客观表示两部分构成,而分歧主要是对于行为人内部主观意思的构成分析不同。对于各种不同的划分,究竟该如何取舍呢?是否具有一定的取舍标准呢?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部意思的要素划分要以是否具有实践作用为准,即如果缺少某种要素应该会伤及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认为缺少行为意思,行为人在催眠状态下的语言表达和动作,由于缺乏必要的意识而不能成立。

三、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区别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有意志的行为,它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法律行为既然是有目的、有意志的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必然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或者说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人们要想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自己要求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使之获得外在的客观表现,内心意思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形成法律行为。例如,某人想到超市购买一台电脑,目的在于建立买卖关系,以追求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这是预期的法律后果。这一内心的意思或愿望在表现于外部之前,他人无法知晓,买卖电脑的行为亦无从产生。因此,某人到超市后,必须先将自己想买电脑的想法以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方式表示出来,这一内心意愿表示于外部后,售货员才能知道你要买什么,这件买卖电脑的法律行为才有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才有可能实现。那种当事人仅仅存于内心而尚未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并不能让他人知道或了解,在法律上一般是没有意义的。故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这一特点,是它有别于其它法律事实的根本标志之一。如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使用自己财产的行为、消费生活品的行为等等,虽然也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法律行为与非意思表示的行为是不同的。

意思表示虽然与法律行为关系密切,但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例如,有的情况下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如所有权之抛弃、放弃继承、免除债务等。但大多数情况下,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法律行为,需要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而且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即达成协议,法律行为方能成立,例如契约。再如,有些法律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才能成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些法律行为,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得履行某种特殊行为才能生效(抵押合同须经登记后生效)。由此区分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使之成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两个基本概念。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者既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各有其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四、意思表示瑕疵——兼论意思与表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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