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唐雪峰与唐洪峰、刘永荣承揽合同纠纷案-优秀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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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雪峰与唐洪峰、刘永荣承揽合同纠纷案
唐雪峰与唐洪峰、刘永荣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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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赣中民一终字第45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男,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荣(又名刘荣),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斌,男,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雪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X)安民一初
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10月间,被告唐雪峰将承揽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
安远分公司孔田、镇岗、凤山的机房及发射塔基础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X年1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同日被告唐雪峰书写欠条
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除去唐洪峰、刘荣201X年1月27日前所借
的工程款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后所欠唐洪峰、刘荣工程款(联通公司)计币贰
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另欠质保金壹仟壹佰陆拾元(原201X年1月27日前刘荣、唐洪峰所写借条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借条作废),工程款3月5日前还清,质保金201X年12月27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回。经借人:唐雪峰,201X、1、
27。约定的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仍欠工程款2840元,质保金1160元,合计4000元,至今未付。201X年12月27日前被告唐雪峰并
未向原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机房及发射
塔基础
工程,工程已完工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理应付清;工程质保金
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曾于201X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暂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质保金的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洪峰、刘永荣工程款计币2840元。二、被告唐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洪峰、刘永荣质保金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实支费3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唐雪峰负担。
上诉人唐雪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1X年1月27日,唐洪峰、刘永荣尾随、跟踪上诉人3小时并在上诉人家中
吵闹到凌晨三点。为不影响邻居休息,上诉人在唐洪峰、刘永荣承诺工程结算
后仍会讲信用进行质量返工和配合结算的情况下无奈与原告结算。书写欠条时
被唐洪峰、刘永荣误导,将本应为工程总额10万元的5%,即5000元的保证金
写成了工程尾款22154元的5%,即1100元。后双方在唐丰喜律师的调解下,
达成了质保金为4000元,其余尾款18154元分两次支付的约定。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支付18154元。两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联通公司
和上诉人本人多次通知,但两被上诉人至今未整改。因两被上诉人不配合工程
结算,导致上诉人工程结算款被核减18000元。两被上诉人起诉的4000元实际上是质保金,依约定暂时不能给付。
被上诉人唐洪峰、刘永荣辩称,201X年1月27日,上诉人书写欠条过程中不
存在胁迫、诱导,不存在误写质保金11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经两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归还了部分欠款,仍欠工程款2840元,质保金
1160元。201X年12月27
日前,上诉人唐雪峰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两被上诉人
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
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4000元系质量保证金。该协议的甲方唐洪峰、刘荣已签字,乙方唐雪峰未签字。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于201X年3月3日前付10000
元给甲方,于201X年3月15日前付9314元,余款4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
金抵押在乙方处,如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应于201X年12月27日之前将
4000元质量保证金给付给甲方。协议第二条载明201X年1月27日乙方写给甲
方的欠条废除,双方应按本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并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虽只有甲方(被上诉人)签字,但该协议为
乙方(上诉人)提供,乙方也已按该协议部分履行,应视为乙方对该协议的确
认。被上诉人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
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
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存在质量问题,联通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联通公司之间本身存有业务联系,关系密切,存
在一定利害关系,证据是虚假的,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观点。本院认为,该通
知单有建设单位公章,经办人签字并署明时间,可以证明安远孔田、镇岗、凤
山等基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二审中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4000元款
项系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
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是有效协议。双方约定“201X
年1月27日乙方写给甲方的欠条废除……余款4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抵
押在乙方处,如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应于201X年12月27日之前将4000元
质量保证金给付给甲方” ,这是对201X年1月27日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
以变更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的4000元款项是质量保证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给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工程无质量
问题”。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
张这4000元质量保证金暂时不能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1X)安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洪峰、刘永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实支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合计640元,由唐洪峰、刘永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