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付的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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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付的账务处理 Post By:2012-8-30 15:05:00 [只看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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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刚好有人问起工亡职工的赔付问题,网上搜集了些资料放到这里大家拍砖。

西南财经大学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者雇主缴纳,雇员不承担义务。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待遇、伤残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工亡待遇。(2)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在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时不满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条件的,就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但是满足工伤认定办法的工伤待遇,这一部分就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及陪护;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待遇的会计处理问题

针对工伤待遇的支付,在实务操作中有的单位将其计入“管理费用”,有的将其计入“应付福利费”,有的部分计入“管理费用”部分计入“应付福利费”。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进行工伤待遇支付进行会计处理时不能一概而论,应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后,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根据《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2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用属于职工薪酬的围,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计入存货成本或劳务成本;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其他计入当期费用。因此笔者认为此项不属于“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使用围,也不能简单地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进行处理。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凡属于工伤死亡的,应该向死亡者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因此,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应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或工亡待遇,发生的工伤支出超过工伤保险的赔付金额,应当参照工伤保险费支付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

(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2

9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此,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应当参照差旅费的报销和核算方法,在当期费用中列支。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及陪护以及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针对上述费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进行处理。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当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6条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时给予的补偿,应计入当期费用。因此,笔者认为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二、工伤待遇的税务处理

关于工伤待遇能否在税前列支的问题,现行实务操作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按实际发生数在税前扣除,但是扣除额度不得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另一种是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劳资双方协商解决的,可根据双方协商的金额(应有相关的书面材料)在税前列支;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的,应根据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金额列支(是否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不作为税前列支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在工伤待遇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第49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国税发[2003]45号文第5条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分期均匀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补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不区分是医疗保险还是其他保险,都是可以税前扣除的。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畴,也属于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的畴,应当可以在税前扣除。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保保障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因此,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应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或工亡待遇,用人单位超过工伤保险的

赔付金额,所支付的工伤医疗、伤残待遇或工亡待遇等,与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属于同类性质。

(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税务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及陪护以及伤残津贴,因工伤而发生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伤残津贴,属于工资、津贴畴,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作为工资、津贴在税法规定的围进行税前扣除。因工伤而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福利等按实际发生数税前扣除,但是扣除额度不得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笔者认为目前尚未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能在税前扣除,该项支出应当可以在税前列支。应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劳资双方协商解决的,可根据双方协商的金额(要有相关的书面材料)税前列支,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的,应根据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金额列支(是否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不作为税前列支的条件)。国税发[2003]45号文第5条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补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不区分是医疗保险还是其他保险,都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这个规定就使会计与税法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处理上出现了差异,这种差异是永久性的。会计上在“应付福利费”列支,不能在税前列支。税法上做为一项费用税前扣除,同是按计税工资标准计提的应付福利费仍然可以税前扣除。这就要求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要额外加计扣除当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就是要在本年利润的基础上经过调减处理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在所得税前扣除用人单位在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但是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用人单位支付基金、保费等都有相关的发票或者相应的保单,此时会计和税务处理是一致的,都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用人单位支付个人部分的工伤待遇,因为个人不能开出正规的发票,在凭证的认定上会计和税务处理就存在一定的分歧。在会计上这样的凭证可以认定;但是,有的税务人员以用人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工伤待遇没有取得合法的发票为由,认为不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定义是,“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不属于“经营活动”,对于支付给个人的那部分工伤待遇来说,应该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工伤的财务核算及税务处理

一、工伤保险的财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二、职工薪酬的确认和计量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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