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胎致补胎人死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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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胎致补胎人死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中国保险报2013-02-26

案情简介

朱某驾驶某型号货车到某高速某服务区某汽车修理部修理轮胎,修理工常某将维修轮胎拆下后修补完毕对轮胎充气时,轮胎爆裂,致常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某质检部门鉴定:轮胎严重老化,充气时未能发现并充至较高压力,导致爆炸。

经查,有以下事实:

1.该货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修理部老板黄某已经赔偿死者各项费用33万余元;黄某将车主朱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已经赔偿给死者的费用33万余元,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本案事故能否定性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2.死者有无过错,被告朱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法理分析

一、本案事故能否定性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双方观点

1.原告认为,服务区属于法律上的“道路”范畴,在该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

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服务区不属于法律上的“道路”范畴,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该赔。

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道路”的解释问题;二是“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

(二)“道路”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道路”的定义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

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维修部位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服务区是不是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

高速公路不只是孤立的一条道路,而是每隔一段距离设有服务区。服务区是一个广场,包括超市、餐厅、宾馆、加油站、车辆维修部等一系列配套服务设施在内。所谓服务区,是为来往的车辆通行、停泊、等待维修设立的公用场所,应该属于法律上“道路”的范畴。维修部作为服务区的一部分,理应属于法律上“道路”的范畴。

(三)“交通事故”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道路”的定义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如果把“修理部”定性为“道路”,那么,本案轮胎在修理过程中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属不属于“交通事故”呢?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且车辆停止运行,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发生直接的接触(即碰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不在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内,而是在修理部的控制中,简单说是修理部正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承揽合同)。该车辆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于修理部进行维修,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还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轮胎与车辆处于脱离状态,即修理工是将轮胎卸下修补,轮胎与车辆分离,属于独立物,脱离车辆单独存在,与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时,修理工已将轮胎补好,正在充气,此时轮胎爆裂。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修理工正在履行承揽合同,该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

我们认为,修补轮胎是为了车辆继续行驶的需要,应该看作车辆行驶过程的一部分,不应孤立的强调“修理轮胎”这一环节的法律属性。试想,轮胎坏了如果不加以修补,车辆将无法行驶,运输目的将无法实现。所以,该行为属于运输过程中的行为,修补轮胎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属于交通事故。

如果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车辆停止了运输活动,进入维修厂进行维修,轮胎爆炸导致人员伤亡,那么这就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本案的情况并不是这样。既然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死者有无过错,被告朱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质检部门对轮胎爆炸的原因分析如下:轮胎胎面花纹的异常磨损现象说明,该轮胎在使用过程中,充气压力不足或超载现象严重,下沉量增大的同时断面方向变形增大,两间部位受力增大;使用过程中轮胎冠部受到异物刺扎且贯穿,气压降低胎体钢丝线受到严重曲挠,

部分钢丝绒线断裂,轮胎强度严重下降;对轮胎进行修补时没有发现并充至较高气压,导致轮胎爆炸。鉴定结论为:该轮胎爆炸不属于制造质量问题。

通过该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轮胎爆炸是使用不当以及修理不当共同造成的,车主及修理工都有责任。

1.车主具有过错

作为车主的朱某,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对轮胎的使用及保养方法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在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载。朱某明知轮胎存在安全隐患,不应过高冲压,仍要求维修人员打高压,导致修理工常某放松警惕最终出现爆炸事故。对此,朱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维修工常某在工作中死亡,修理部老板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维修工具有过错

维修工作为专业人员,对轮胎的状况以及充气的压力是清楚的。另外,在充气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将修复轮胎放置铁筐中,也没有仔细检查轮胎的状况,对爆炸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而且是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车主与维修工之间的责任比例是40%和60%,我们认为是合适的。通过上述分析,双方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确定死者的各项赔偿数额,然后按照比例,由维修部老板和货车车主进行赔偿。

三、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修理工常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原告,即修理部老板黄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26000余元。原告依据国家关于工伤赔偿标准,应付给死者家属45万余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的数额是33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追偿权诉讼,原告不应依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额,而是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比工伤标准低很多,无形中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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