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新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实施论文摘要:检查机关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立案一直到特别程序都贯彻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诉讼法;人权在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经济成就的同时,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依法治国上了新台阶。
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对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水平也有了更高的要求。
今年3月14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以来的首次“大修”。
新刑事诉讼法更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的民主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
1.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作了第一次修改,这第二次“大修”,其重要内容如下: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2004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从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越来越多地融入我国法律体系。
这次,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这不仅具有宣示性,也具有指导性意义,意味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完善证据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首先,增加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有罪,这是相当大的进步。
其次,在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外又增加了规定电子数据。
另外,增加了证人强制出庭但配偶、父母、子女可例外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的制度,充分顾及了我国的人情、不愿意得罪人的传统观念。
这些增加的条款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完善强制措施。
新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进一步细化逮捕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摘要:本文以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形式,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首先,介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和各阶段的流程。
接着,论述了每个阶段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最后,对证明要求的合理性和证明标准的适用性进行了分析和评价。
关键词: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刑事诉讼,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引言: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诉讼各阶段对证明要求的规定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从而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工作提供指导和参考。
一、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及各阶段流程刑事诉讼是指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立案、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等一系列程序的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
二、各阶段的证明要求不同阶段的刑事诉讼对证明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
下面分别对各阶段的证明要求进行论述。
1. 立案阶段立案阶段主要涉及刑事案件的报案、登记和立案等程序,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案件报案书、报案人身份证明、案发地点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证言等。
这些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并经过相关机关的公证或鉴定。
2. 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取证工作,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侦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这些证明材料应当详尽、客观,并遵循法定的取证程序。
3.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对侦查机关的提起公诉申请进行审查,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诉讼申请书、证据材料、案件审查笔录等。
这些证明材料应当充分、有力地支持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
4. 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过程,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法庭传票、辩护人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日益规范。
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文从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日益凸显,导致部分案件出现冤假错案。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有必要对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进行研究。
二、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1. 证据收集方面(1)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
(2)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出现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1)审判机关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部分案件出现误判。
(2)辩护人在证据运用方面,存在证据不足、证据效力不足等问题,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1)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规范,存在侵犯人权现象。
(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证据收集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误判现象。
(2)辩护人证据运用不足,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对策建议1. 证据收集方面(1)加强侦查机关的法制教育,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意识。
(2)建立健全证据收集规范,加强对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查处。
(3)提高证据收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律师辩护权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引言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因此,探讨如何保障和完善律师辩护权,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1. 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权。
自行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委托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 辩护权的性质辩护权具有以下性质:(1)法定性: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2)平等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地位。
(3)独立性:辩护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辩护权。
(4)不可转让性:辩护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
三、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2)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健全。
我国律师制度逐步完善,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辩护能力不断提高。
(3)律师辩护权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律师辩护权给予了重视,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2. 问题尽管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律师辩护权受限。
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2013年1⽉1⽇起,《全国⼈民代表⼤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对新形势,本⽂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从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度,以证据链条的完善性⽅⾯,通过列举⼀桩故意杀⼈案的实际案例,对故意杀⼈案件现场勘查的探讨分析。
⼗⼀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速度逐渐加快,在理论论述和实践探讨上都取得了骄⼈成绩。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互联⽹技术的⼴泛应⽤,带来了信息化、便捷化的技术⽀持,这给刑事诉讼法学带来了现代化进程的指引,如何在新媒体时代建⽴健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制度,给我国⽴法、司法实务界带来积极影响,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话题,本⽂分析了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并对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前景进⾏了论述。
众所周知,传统媒体是凭借报刊、电视、⼴播等媒介向⽤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式和媒体形态。
新媒体时代是利⽤数字科技、⽹络信息技术、移动技术服务、通过互联⽹、⽆线⽹、卫星等传播渠道以及电脑、电视、⼿机等服务终端,向⽤户提供服务的新媒体形式。
这种服务形式打破了原有的交流模式,促进了国际之间的交流协作。
刑事诉讼法学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的参与下,依法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并保障⽆罪的⼈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全部活动。
那么中国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对各⾏各业都产⽣了深远影响,促进了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在新媒体时代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也应该顺应时代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更好的服务社会。
⼀、新媒体时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的成就 (⼀)刑事诉讼 法学理论 相关信息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的具体“假论⽂”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撰写⽅法(共3篇)运⽤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 研究成果 新媒体时代,信息交流更加便捷,利⽤⽹络平交流的便利性与共享性,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在视⾓上更加扩展,理念⽇益更新,理论范畴得到深度挖掘。
法律刑事案件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对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分析证据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证据认定是刑事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
证据认定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一些因证据认定问题导致案件错判、误判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因此,加强对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认定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1. 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只有通过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才能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如果证据认定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案件错判、误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证据认定是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合法的证据认定,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也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 提高刑事司法公信力证据认定是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只有通过严格、规范的证据认定程序,才能让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充满信心。
反之,如果证据认定存在问题,将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公信力。
三、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不规范在刑事案件中,部分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规范,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受损,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这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
3. 证人证言不稳定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证据之一。
然而,部分证人证言存在不稳定、前后矛盾等问题,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
4. 技术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在刑事案件中,技术鉴定结论对于证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论文
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论文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补充弥补了以往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内容,健全了人权保障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指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
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突破了刑事被害人不能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禁域,开创了刑事被害人能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的先例,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被害人诉权的法律保护有了重大发展。
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员指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并在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主体。
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对犯罪的全过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能准确地提供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分子的特征,对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一般来说被害人不仅可以完整地,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犯罪情况,还能有力地揭露犯罪真相,反驳被告人的无理辩解,对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查明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核实证据都有重要作用。
因而,确立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完善的要求。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58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另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委托代理人。
”从中可看出,被害人是处于一种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而是执行控诉职能的独立诉讼参与人与类似诉讼地位的有机统一。
这就使得刑事被害人诉权难以实行,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以往立法的不足,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修改的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为当事人的地位。
这样,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二级大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与此规定相适应,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便有了新的发展。
(二)、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身份的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往的立法,由于没有把被害人当作当事人,所以没有赋予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论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摘要:2012年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对加强人权保障工作的新修改,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几点完善策略,充分肯定了新刑诉法对人权保障制度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刑诉法;人权;保障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神权和贵族、僧侣特权,发展资本主义,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人权被认为是人的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
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
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2012年新刑诉法的修改第一次在部门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由此更进一步表明刑诉法是一部直接关系公民权益和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法律,决定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保障不充分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能够直接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并不多见。
我国宪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直接涉及到刑事被追诉人的也只有第125条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除此之外,就没有能够直接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的宪法条款了。
并且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只起宏观上的指导作用,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因此,在我国,公民无法提起违宪诉讼以获得宪法上的权利救济。
(二)审判制度存在缺陷--被告人存在受双重追诉的危险我国的二审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都存在使被告人被二次追诉的危险。
刑事诉讼法论文
浅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在很多资料中都将其写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该原则不仅体现了国家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正当,而且是反映一国人权状况和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任何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
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的或者有损相关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做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者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公安人员、检察员或者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者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者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需要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主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避免公民陷入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不利境地,于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主体只能是可能面临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自然人,因此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主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主体围就主要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这些可能面临被迫自我归罪的群体中。
也就是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特权,其权利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两类。
将犯罪嫌疑人也囊括其中是因为强迫自证其罪在实践中主要集中在审前讯问阶段,在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运行状态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客观上为讯问人员采取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的几率要比公开的法庭审判阶段大得多,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同等的特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刑诉法论文
非法证据的概念:近年来我过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注越来越多,2012 年 3 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的进一步完善。
不仅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保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避免触犯到法律,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排除非法取证的重视。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采取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供述。
非法证据的特征:非法证据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非法性,非法证据区别于其他合法证据的关键就在于它的非法性,非法性也是刑事非法证据中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审查以等方面的内容,符合这些规定的,就是合法证据,反之,就是非法证据。
所以,证据的非法性,指的就是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特性;关联性。
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一般是指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提供的非法证据存在一定的关系,即非法证据关系到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能够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重有关的事实的证明相联系。
这种联系有的表现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真实的联系,有的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联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与否的证明有关等等,因此,也被认为有关联性。
客观性,即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即非法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美国相关法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非法证据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第二为了预防将来的法律实施官员的非法行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以震慑理论为基础,;第三,非法证据排除是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的;第四,违宪获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仅仅限于刑事诉讼;第五,实行强制排除规则;第六,不仅要排除违宪证据,而且排除毒树之果。
德国相关法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德国是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
德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也具有不同的规定:第一,一般的证据被排除是因为违反了的法律程序,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比如证据自身的内容是宪法中所禁止的,也应当被排除;第二,证据的排除并不以警察违法为前提,即使没有警察的介入,证据也有可能被排除;第三,德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一部分是由法律制定来,这部分是强制排除的。
法律专业刑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分析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途径和措施,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依然存在。
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某盗窃案的基本情况某盗窃案发生于2019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阶段,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提出要求会见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诉求。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李某的权利保障并未得到充分实现。
三、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问题(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1. 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要求会见律师等权利。
2.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能够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1. 权利告知不足:部分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能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有效行使权利。
2. 会见律师难:在侦查阶段,部分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无法与律师会见,影响其权利保障。
3. 变更强制措施难:在审查起诉阶段,部分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无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 辩护权受限:在审判阶段,部分被告人因辩护律师辩护能力不足或律师权利受限,导致其辩护权受到侵害。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途径和措施(一)完善法律制度1. 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和程序。
2. 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细化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具体操作。
(二)加强执法监督1. 强化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2. 建立健全举报、投诉、申诉等机制,方便犯罪嫌疑人反映权利保障问题。
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刑事诉讼法论文摘要:2013年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面对新形势,本文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从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角度,以证据链条的完善性方面,通过列举一桩故意杀人案的实际案例,对故意杀人案件现场勘查的探讨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法;故意杀人;现场勘查;证据2013年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
为了更好的适应新刑诉法刚刚出台的大环境,便于案件的顺利诉讼,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就以下几方面做出改变:一是要解放自身思想,着力调整长期工作中形成的`惯性思维从思想根源逐渐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二是努力提高自身业务水平,重点提升三个“工作能力”———提高现场勘查能力、提高检验鉴定能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三是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在行动上精益求精,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提高证据的利用率,力争为案件的认定起到关键的技术支持作用。
2013年新年伊始,我们对一起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查,为了符合新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以该案为例笔者将一些做法归纳总结如下:一、简要案情2013年1月8日晚19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与朋友在其家中喝酒,酒醉状态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口角,后被犯罪嫌疑人用匕首捅死在家中,犯罪嫌疑人后投案。
二、现场勘验分析这样一起事实清楚“一发一破”的杀人案件,往往因为刑事技术人员的麻痹大意,造成证据链条不充分,给案件后续的审理过程带来很大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对待此类命案要以未破命案的标准来认真对待,结合现场情况制订详细周密的现场勘查计划。
(一)询问调查犯罪嫌疑人此案中,我们要求派出所保护好犯罪现场,首先前往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调查,到达派出所后我们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然后细致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着装、身体部分,敏锐地观察到在犯罪嫌疑人左手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的方法提取该处疑似血迹的物质(经抗人血实验后呈阳性,确定为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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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法论文2500字_刑法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法诉讼法论文2500字(一):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论文关键词:刑法;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前言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
也即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负何种法律后果,并给予犯罪分子何种刑事处罚。
刑法主要规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属于实体法。
而刑事诉讼法则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属于刑事程序法。
一、交互作用产生原因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们交互发挥作用,在处理刑事案件中是缺一不可的。
虽说其二者都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基于其本身的独立性和二者之间产生的交互作用,来评判案件的性质,决定案件发展方向。
具体到每件犯罪案件都要以刑法来作为其评估犯罪性质的依据,然后再以刑事诉讼法来对整个案件的诉讼内容及要求进行程序上的指示指导。
通过唯物辩证法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
二者虽然都是独立的法律系统,但也都是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与司法适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的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一个完整性的体系,都是属于刑事法律,所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具有相互作用、相互依存和相辅相成的统一关系。
在处理一个刑事案件的时候,需要二者经过合作共同作用下来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有了准确的适用。
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离不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它们相互发挥作用,又各有功能,如刑法负责案件的定性、犯罪与量刑,但这只是法律上的规定,也可以说刑法只是纸上谈兵,只有刑事诉讼法通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等程序,才能具体区分与处理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把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与刑罚具体在犯罪分子身上得到实现,也就是说刑法离不开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离不开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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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监察法》改变了我国“一府两院”的权利格局,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新格局,监察委是一种全新的体制[2]。
它与《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虽然《监察法》权限负责调查职务犯罪,但是最终还要交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定罪,而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体制的一部分,因而,实务中监察委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如何衔接,直接关系到法律实务工作的开展。
因此尽快实现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想要真正实现衔接是有困难的,一方面监察委改变了我国的权力格局,也正是因为如此,监察委的地位十分高,尤其是原来的纪委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再加上监察委是从上到下各基层全覆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要受其掣肘。
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和法院受到同级监察委的行为影响比较大。
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委的特殊地位,监察委对职务违法犯罪采取的行为,成为“调查”,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行为,其实《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制约侦查行为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了,但是对于“调查”显然是无能为力的[3]。
那么看似立法对管辖权限规定的明确,实则在法律工作开展中遇到很多问题,尤其是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公安局之间的矛盾主要是是立案管辖的争议。
二、监察机关案件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管辖主体及权限存在交叉与冲突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采用按干部管理权限来划分案件管辖范围,但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按照案件类型及刑期轻重划分级别管辖,按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来划分地区管辖。
这就涉及到应该如何解决两者不一致的。
例如,省管干部案件由省监委办理,处级干部案件由地市级监察委办理,科以下干部案件由所属地监察机关办理。
而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一般是属地管辖,或者是按照案件类型、刑期轻重划分级别管辖,但是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完全不同,这就会引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管辖权限的冲突。
例如,省监委有权管理全省范围内党员干部,这样省监委调查的省管干部即便是在本省某个地市范围内,也不影响省监察委的管辖权,但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未必正好是可以与省监委对应级别的检察院和法院,因此在接下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都应该明确与之对应级别的司法机关。
再如,地市级监委管处级、科以下由属地管,但从司法机关管辖角度來看,如果恰好该职务犯罪属于其他地市管辖,那么不仅涉及监察委和司法机关之间管辖权冲突如何明确,还涉及异地管辖权的冲突如何解决问题。
(二)一人涉数罪、多罪多人并案以及诉讼中罪名改变引起管辖争议问题1、一人涉及数罪,意味着监察委、检察院、公安机关可能分别都有权限对数罪中的某一罪名具有管辖权。
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况,监察委在调查期间,发现该被调查人还犯有其他罪如涉黑案件,那么公安机关也有管辖权;第二种情况,检察院在权限范围内侦查期间,发现被犯罪嫌疑人还有隶属于监察委管辖的职务犯罪,那么此时监察委有管辖权;第三种情况,在此一人所犯的多个罪名中,监察委、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那么就存在三者管辖权如何协调,由哪个专门机关来主导协调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监察委各自侦查、调查,到了检察院再并案。
有的以监察委为主,进行调查。
进一步说,不论是那种方式,都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公安机关侦查手段和监察委调查采取的手段并不完全一样,获取证据标准等问题也存在冲突,因此前期解决管辖权问题至关重要。
2、外多人多罪的并案,也容易引起管辖权争议,比如就检察院内设机构来看,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和监察委管辖的罪名,由检察院内部具体分设的不同部门受理对接,如果因多人多罪而进行并案,那么检察院在对接罪名的时候,以谁为主,是否仍旧遵循“监察委为先”的原则,还是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如果都以监察委为主的原则开展工作,那么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各自继续进行,还是统一辅助监察委的调查行为开展。
例如,公安机关是否还进行立案,如果已经进行立案的,是否有必要撤销立案。
如果管辖权交叉案件中,监察委只在有特殊情形下才主导案件的调查,那么特殊的标准是什么,是按被调查干部的权限级别,还是罪行的轻重、类别或者是案件的恶劣程度。
3、侦查或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罪名变更也会引起管辖权的争议。
一方面,监察委、检察院、公安机关前期各自调查、侦查,后期因为各种原因罪名改变,从而对管辖权属于哪个专门机关产生争议。
如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有漏罪、新罪或者其他原因,增加或者变更了罪名,就会在接下的诉讼程序中引发有关管辖权的爭议,也会致使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程序不合法等问题。
另一方面,由于《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可以进行留置的期间是三个月,实践中监察委申请向上级批准的时候,不仅程序繁琐复杂严格,而且一般上级不予批准,即使是批准一般就是几天,而不是再批三个月[4]。
所以导致实践中有监察委利用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以变相延长调查案件的时间,这种情况是故意模糊案件性质,也造成管辖权的争议,并且可能引发新问题,比如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这期间出了人身安全问题,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监察委立案管辖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能否撤销案件问题犯罪嫌疑人在监察委调查期间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对认罪案件不能撤销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允。
那么,监察法是否应增加此规定,如果赋予了监察委撤销案件的权力,那么撤销案件的程序如何设计,依据的标准又该怎么规定,是需要上级批准还是监察委内部的人集体讨论决定。
2018年《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据此,对犯罪嫌疑人有在监察委调查期间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监察机关无权撤销案件。
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既然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据此撤销案件,监察机关是否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可以,那么是否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而实际上,监察委开展工作的时候,内部有“四转三”的规定,对于“四转三”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也没有对社会公开,实则监察委内部自己人员也没有可以衡量转化的标准,经过“四转三”后被调查人的行为从职务犯罪改为违纪处罚,其实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监察委有撤销案件的权力。
(四)监察机关管辖对象不明确问题。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的对象是所有公职人员,而《刑法》中规定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人员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不明确,存在交叉和错位的问题。
首先在主体身份确定上出现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的问题。
比如,《刑法》规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原本《刑法》规定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
但是根据《监察法》规定上述罪名监察法可调查,然《监察法》中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它使用的是“公职人员”的概念,那么,上述罪名的主体究竟是用“公职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来界定,这引起司法实务中基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调查主体、侦查主体界定的混乱。
其次,在法院的判决书上对“公职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称谓如何协调和对接,因为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公职人员”的范围显然要大于“国家工作人员”。
(五)异地管辖不顺畅问题异地管辖之间需要更多的协调和沟通,但是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程序问题,使得异地管辖工作不顺畅。
其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商请指定管辖的时间较短,如监察委的留置到期仅剩一两天时间,而且如果涉及调查阶段推进到诉讼阶段,同时被留置对象也转换被关押的场所,但是检察机关此时还要经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繁琐且需要消耗时间,检察院还要商请法院,致使检察院的工作被动。
其二,检察院尚未办理审判管辖手续,被指定调查的监察委会经常邀请同级检察院提前介入。
因为是异地管辖,同级别检察院并无管辖权,提前介入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检察院如果进行介入调查就会产生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其三,异地管辖的调查案件,监察机关一般会商检察机关还在当地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这时往往考虑当地监察委的工作能力,较少考虑同级检察院的公诉能力、法院审判力量。
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该地的监察委工作能力比较强,但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能力不够,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如基层机关之间容易出现“熟人之间”提前泄露案件进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