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值得深思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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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值得深思的几个问题

摘要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在明确违法界限、规范企业排污行为、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事故应急处置等诸多方面有新的突破,但仍存在立法目标偏低、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规定不明确、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和补偿政策不充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难以惠及农村居民、对违法企业的惩处力度不彻底、公众参与的力度不大等值得深思的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立法所涉的相关领域技术含量过高、决策者对经济发展仍存在顾虑、地方保护主义、环境责任意识偏弱以及水环境污染行为的司法监督体系混乱等。所幸的是《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还未颁布,上述一部分问题可以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加以解决,另一部分内容只有等待修订此法或者其它法律时加以完善。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违法界限;公众参与;环境责任

中国分类号X1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09)03-0066-04

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该法实施20多年来的经验教训,提出了许多创新之举。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强化了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扩大了总量控制范围;加强了饮用水的法律保护;明确了违法界限;规范了企业的排污行为;完善了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了事故应急处置;严格了“区域限批”;保障了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法》是一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客观地说,虽然《水污染防治法》“亮点”频现,但仍存在一些值得推敲、深思的问题。

1值得深思的问题

概括地说,《水污染防治法》值得推敲、深思的问题主要有:

(1)立法目标偏低、且概念模糊。《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此条文可知“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本法的立法目标之一。众所周知,让老百姓喝上洁净的水本是最基本的人权,而《水污染防治法》将饮用水安全作为立法目标,值得推敲,它给人有立法目的过低的嫌疑。另一方面饮用水安全涉及水源安全、供水安全等多方面,要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仅凭一部法律和一个部门(环保部门)是解决不了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重点应该放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因此,“保障饮用水安全”更换为“保障水源安全”更为合适。

(2)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不够。《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提高了罚款额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但其中并没有规定“按日计罚”措施,这无疑会对将来《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效果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产生消极影响。很多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严重损害环境法制的应有威严。另外,《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免责规定对受害者不公平,因为即使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作用,如果没有企业的排污行为,也就没有受害者的利益损害结果。

(3)未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虽然《水污染防治法》在一些条文中设定了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规定了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等。然而,这些规定只是针对一些政府和政府的领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时由于措施不力、执行不到位、导致目标未能实现的行政责任,对于一些政府和政府的领导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以致水环境质量未达标时,应该追究谁的责任?追究责任的范围如何?责任的种类和形式如何?对此,《水污染防治法》却未涉及。

(4)未明确规定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明确将地下水保护纳入了水污染防治的范畴,但是,综观整部法律,它只提出了地下水保护的一般原则,既没有具体明确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划分,也缺乏地下水环境保护的具体内容。目前,我国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涉及多个部门,各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不仅有交叉重复的地方,而且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的责任分工也不明确,各管理部门之间又缺乏有效的综合协调机制,人为地将一种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割裂开来,造成多头管理,使得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无法明确。

(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仍待完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和其它特殊水体予以保护,这是对水源地水质保护的一个重要突破。但是,这些规定比较抽象,实践中将难落实到位。目前,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立法及标准制定仍严重滞后。迄今没有一部专门针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致使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不规范,各地对饮用水源地的管理要求和管理水平也不完全一致,部分地区对饮用水源地未能实施有效保护。另外,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也会影响饮用水安全,但目前只能由有关地方政府或共同上级政府协调解决,这种选择容易滋生扯皮现象,造成问题久拖不决,另外按什么标准、什么尺度来解决纠纷,这些都是立法空白。

(6)未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补偿政策。保护好水源地生态环境不受污染,靠行政指令只能解决短期表面的问题,不给予落后地区任何的补偿,不能达到双赢。在城镇地区享受小康生活的同时,也应给予为此付出一定代价的地区以资源补偿。基于此认识,《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对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进行了规定。较之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这的确是一大创新。不过,实践中这样的规定灵活性大、难以得到有效地执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这些原本属于保护区域内的居民的补偿款,实际上却补给了政府部门。国有资源部门化,农民却成了冤大头,不能实现责权利平等。怎样补偿,按什么标准补偿,补给谁?按什么程序补偿?这些水资源补偿政策应该有更加细化的标准,并将其写进法律,以保证水源地生态保护区内的农民生活水平不因现状的改变而下降。

(7)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难以惠及农村居民。虽然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的内容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农业面源污染的严重问题,但是,在水污染防治的整个制度安排方面,专门针对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的条文较少,保障农村饮用水源或者农村饮水安全的专门制度却没有。十分明显,《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旨在解决城镇饮用水的保护问题,对于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却难以覆盖,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与国家提出的到2020年完全解决中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目标还有相当的距离。

(8)公众参与的力度不大。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被特别强调的制度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项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的保护和监督,以确保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被公众所接受。此次颁行的《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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