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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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二刑法最新模拟题训练及答案解析(1)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最新模拟题训练及答案解析(1)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最新模拟题训练及答案解析(1) 单项选择 1.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

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

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 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

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 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

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 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小时之后必死无疑。

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

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

丁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B 解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存在这种联系,是令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现在理论上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认为前者是后者的原因。

但在具体判断时需要注意因果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和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主要要考虑先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等等。

A项,甲的暴力行为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即逃跑时不慎将钱包掉落。

虽然被害人逃跑这一因素的出现较为正常,但是不慎将钱包掉落这一介入因素却是异常性较大,而且这一介入因素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财物脱离被害人占有,对被害人财物丧失的作用较大,由此导致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拐卖妇女、儿童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1.罪名问题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同时实施上述几种拐卖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个完整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

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行为对象:妇女和儿童。

(1)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

注意不是指成年男子,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男子,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构成本罪;将捡到的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也构成本罪。

4.行为方式: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1)这里的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

(2)这里的绑架是以出卖为目的,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否则就是绑架罪中的绑架,构成绑架罪。

实际上,这里的绑架就是指劫持。

(3)这里的接送、中转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

接送者、中转者是实行犯,而非帮助犯。

5.主观上是故意。

本罪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

例如,甲为了报复乙将乙的儿子拐卖到外地,构成拐卖儿童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作者:————————————————————————————————日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四)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四)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四)八、因果关系与犯罪形态(一)因果关系1、日常生活行为、合法行为、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因,即便和危害结果看似有关联,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二重因果(100%+100%)/重叠因果(50%+50%):多个行为人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链条的判断标准、处理结论(1)中断因果链条:介入因素异常(独立发生)且作用大→结果的发生归责于介入因素。

结果与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前面有中止行为、真诚努力,成立犯罪中止,否则成立犯罪未遂。

(2)不中断因果链条:介入因素不异常(不独立发生)或作用不大→结果的发生既要归责于介入因素,也要归责于前行为。

结果与前行为有因果关系,前行为人成立犯罪既遂。

(二)犯罪形态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是否已着手实行(分则罪名实行行为+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

部分很危险的犯罪,不需要实行行为,也属于着手【如入户抢劫:入户时就很危险已着手,在营业的电焊店泼汽油,泼完还没来得及点火,也属于放火罪着手,因为这种场所泼汽油时就很危险】。

隔离犯的着手:邮寄物品途中没有危险,则收件人收到打开时属于着手(中途因意外没到达就只是犯罪预备);邮寄物品途中有危险,则寄出时就是着手,如爆炸物、易碎传染性物品。

2、犯罪形态具有终局性+不可转换性:一个犯罪只会有一种犯罪形态。

只要犯罪已终局性停止(主客观都停止犯罪),后面发生什么都不会改变前面行为的性质,如成立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后有悔罪表现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改变不了已形成的犯罪形态。

3、犯罪中止的自动放弃(能达目的而不欲):能不能继续犯罪应以行为人主观判断为准,客观能不能是陷阱。

【例:盗窃时听到脚步声,认为是主人回来不可能再盗窃了便放弃,实际上是路人,还能继续犯罪。

应成立犯罪未遂。

】4、犯罪中止的成立场景:(1)如果“没种下因(犯罪行为没作用到被害人身上)”,自动放弃即成立犯罪中止:.(2)如果“种下了因”,要么自动放弃+中止行为+有效性,要么自动放弃+中止行为+异常的介入因素导致了结果,才成立犯罪中止。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二)及答案解析1078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二)及答案解析1078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二)及答案解析1078单项选择题第1题: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

在警察将乙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致乙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B.甲违规将行人丙撞成轻伤,丙昏倒在路中央,甲驾车逃窜。

1分钟后,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C.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但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丙中弹身亡。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D.甲向乙的茶水投毒,重病的乙喝了茶水后感觉更加难受,自杀身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参考答案:D答案解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选项A错误。

甲伤害乙,导致乙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

后在警察将乙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该介入因素是异常的,阻断了甲伤害致乙死亡的因果关系,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车辆出现故障长期得不到救助所致。

因此,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伤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选项B错误。

在公路上,车辆往来属于正常现象,倒在路中央的丙被过路车辆碾压的可能性极高。

而丙昏倒在路中央是甲造成的,因此是甲的行为导致丙处于高度危险中,即使乙车超速,此介入因素也不具有异常性。

因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选项C错误。

因果关系是对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上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判断,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预见、能否预见没有关系,只要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使是由于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也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选项C中,甲以杀人故意开枪,客观上导致丙中弹身亡,即使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也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抢劫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抢劫罪》

抢劫罪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益: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

(一)行为结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

1.手段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程度。

(1)暴力方法暴力内容: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还包括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彻底压制对方反抗)。

暴力对象: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暴力的对方必须是财物的直接持有者、保管者、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妨碍自己劫取财物的人。

案例小强想盗窃进入一住宅,看见一名牌包(驴牌),拿皮包的过程中,发现有一美女正在裸睡,于是想与其发生关系,美女奋力反抗,过了一会儿美女没有力气反抗,只是一双眼睛看着小强,完事之后,小强说,你的项链不错,借我带带吧!就这样离开了。

问;小强行为如何定性?答;盗窃中止,强奸,抢劫。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一、传统理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1.介绍: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2.弊端:不实用。

二、德日理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一)条件说条件说的公式: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那么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的限定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注意一: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二:即使一般合法行为偶然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1)二重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独立的导致结果的发生,同时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乙各自分别在丙的水杯中投入了均足以致命的毒药,丙喝了以后死亡。

对这种情形的判断公式是,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与结果都存在条件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就能导致结果发生,那么这些行为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比如,张三给王五的饮料里放了致死量的50%的毒药,李四给王五的饮料里放了致死量的50%的毒药,两个毒药的量加在一起,导致王五死亡。

张三和李四的行为与王五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将条件关系中具有"相当性"的关系挑出来作为因果关系。

该说主要解决介入因素问题。

介入因素包括两种情形:(1)自然事件;(2)人的行为,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和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因果关系存在;作用小者,因果关系不存在。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介入因素过于异常,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这三个因素要综合判断。

练习:1.03年.卷二.41题.多选: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_百度文汇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_百度文汇总

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一、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人或物。

注意:行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些犯罪有多个行为对象。

例如,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包括人身和财物。

行为对象与以下内容的不同。

1.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不同。

例如,赌资是组成赌博罪之物,而不是赌博罪的对象。

2.与行为孳生之物不同。

行为人伪造的文书、伪造的假币、制造的毒品不属于伪造公文罪、伪造货币罪、制造毒品罪的行为对象。

但这些内容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行为对象,例如伪造的货币可以成为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的对象,制造的毒品可以成为运输、贩卖、走私犯罪的行为对象。

3.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不同。

例如,行为人杀人后从雇请者处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就不是行为对象。

4.与犯罪工具不同。

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是犯罪工具,不是行为对象,盗窃罪中的钥匙是犯罪工具,不是行为对象,盗窃的“驴牌”包,就是行为对象。

二、危害后果危害后果是指危害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实害结果(实害犯)与危险结果(危险犯)。

只要危害行为侵犯了法益,一定有危害后果。

所以,危害后果是所有犯罪都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危害后果的特征:1、侵害法益性危害结果一定是侵害法益所造成的结果。

该法益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保护的法益。

2、客观现实性(1危害结果属于客观要件,是否产生危害结果,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影响。

例如,甲误以为给人静脉注射空气没有危险,便给乙的静脉注射空气,导致乙死亡。

甲虽然有认识错误,但是不影响危害结果的存在。

(2危害结果有时不受被害人的主观承诺影响。

例如,强奸罪,妇女如果同意发生性行为,行为人就不构成强奸罪。

但是即使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行为人也构成强奸罪。

3、因果性:危害后果一定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危害行为不一定引起实害结果。

【2008-2-1】关于危害后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

专题: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果关系

专题: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果关系

专题: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果关系论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一)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二)特征:1.客观性。

2.绝对性和相对性。

3.时间顺序性。

4.复杂性。

二、因果关系的学说(一)条件说。

1.条件说的含义犯是产生犯罪结果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都是引起犯罪结果的原因。

即“无前者便无后者”。

如:甲重伤乙,乙住院后,因丙在医院放火,将乙烧死。

则甲应对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甲轻伤乙,乙自己包扎伤口时,因感染破伤风而死,则甲也应对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这种学说由于主张将一切条件都看作对发生的结果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又称为等价说或者同等说。

注意的是,条件说指的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其间也不成立因果关系。

如:甲为了杀乙,在碗里放了毒药,放在自己家里。

丙次日造访,误服了该药,治病死亡。

则甲应付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指人死亡的责任。

2.条件说的缺点(1)处罚的范围过宽。

(条件说反驳:可以由责任来限定处罚范围。

)(2)即便进一步地由责任来限定处罚范围,有时也会引起处罚范围过大。

如:甲劝说乙乘坐火车,期望乙在事故中死亡,结果火车真的发生事故,乙死了。

那么甲的劝说行为具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3)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了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时,让前一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似乎也不合理。

如:甲欲杀乙,将乙打成重伤。

乙住院,医院恰好失火,致乙死亡。

让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就显得不太合理了。

3.条件关系之判断(1)因果关系之中断该理论认为,如果在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介入了独立的其他因素,则前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就发生中断。

不同主张:a.必须介入故意的行为,才可以中断。

b.必须介入有责任的因素,才可以中断。

c.介入任何独立的因素,都可以中断。

(2)假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某种行为正在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专题:刑法中因果关系

专题:刑法中因果关系
第十九页,共30页。
如果认为介入因素导致前行为与结果发生因果 关系,那么介入因素必然是附属于前行为而起 作用,而不能独立地造成结果的发生,如果介 入因素根本不从属于前行为,而是独立造成结 果的发生,那么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前行 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第二十页,共30页。
如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郝某 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 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介入因素是郝 的射击行为,此行为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 生,因此丙的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存在因 果关系。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 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 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在此案件中,首 先,将人仍入水中,会盖然性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另外乙溺水这个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前行为(伤害 行为)的后续隐匿罪证行为,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八页,共30页。
如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 火灾,乙被烧死。又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在送往医院过程中发生 车祸死亡。或者甲将乙腿骨打断,乙躺在地上,当天晚上下雪被冻 死。在上述案件中,伤害行为(前行为)本来不会直接导致死亡结 果的发生,但由于介入因素(医院的火灾、路上的车祸、下雪)使 得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要从两个方面来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引起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显然,在上述案 件中,医院的火灾、路上的车祸都是一种过分偶然的因素,而不会 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在被害人 腿骨被打断的情况,由于无法行走,因此下雪将人冻死的可能性是 非常大的,具有盖然性,所以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四页,共30页。
例:
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长安小客车,违反禁令标志逆向 行驶,导致车身右侧尾部与行人李某(女,时年73岁)相撞,被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犯罪未完成形态》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未完成形态开始预备实行着手实行终了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开始实行法定既遂预备着手状态出现(犯罪既遂)预备或中止未遂或中止未遂或中止或既遂不同犯罪阶段可能出现的犯罪停止形态1、未完成形态是故意犯罪终局性的停止形态。

2、如果是犯罪行为没有结束,犯罪事实还在继续,则不会出现未完成形态。

3、如果出现了预备、未遂、中止的任一停止形态,也不能在同一犯罪构成下向其他形态转化。

234两个阶段,三种形态,出现四次两个阶段:预备阶段、实行阶段三种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出现四次: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一、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1)“为了犯罪”是指为了“实行犯罪”。

为此,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例如:为了实行抢劫而购买菜刀,是预备行为。

为了购买菜刀打出租车前往商店,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2)为了实行犯罪,既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也包括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例如:甲为了盗窃,让乙帮助自己制作一把“万能钥匙”,乙制作好后交给甲,甲未使用便放弃盗窃。

甲是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乙是犯罪预备。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工具和制作条件(1)准备工具:包括制造工具、购买工具、租借工具、盗窃工具(2)制造条件:a调查犯罪现场; b调查被害人行踪;c出发前往犯罪现场;d守候被害人到来;e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现场;f排除犯罪障碍;g商议犯罪计划;h勾引同伙.(3)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分:关键看对法益的危险程度。

预备行为对法益造成一定危险;犯意表示对法益无任何危险,只是将犯意单纯流露于外部。

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这是指犯罪预备行为没有进入实行阶段。

4、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区分:关键在于自动性。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二)及答案解析588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二)及答案解析588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二)及答案解析588 单项选择题第1题: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

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

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B.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

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

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小时之后必死无疑。

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

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

丁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考答案:B答案解析:刑法上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首先要掌握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2)有无因果关系与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

有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除了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外,主体还必须具有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主观要件(有故意或过失),(3)介入他人或者被害人行为或客观事实造成危害结果的,如果行为人的前行为为发生后一危害结果提供了条件,一般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

A项,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遂后追赶。

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

甲的抢劫行为与取得章某财物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要构成抢劫罪,不仅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手段,并实施方法,要求取得财物,而且手段行为和取财行为之间要有因果联系。

【司考】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星考点)

【司考】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星考点)

基本概念1.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将实害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

2.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就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即两个行为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5.重叠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仅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两个以上的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的情形。

重点考点详解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一)性质因果关系本身不是纯正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是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联系。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二者的粘合剂。

讨论前提:建立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事实未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1.故意犯罪因果关系不是构成要件,而是解决是否既遂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对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成立犯罪和犯罪既遂不是一个问题。

2.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素,没有因果关系过失犯罪是无罪。

有因果关系不一定成立犯罪,要看犯罪人主观要件,有因果但没有故意、过失属于意外事件,无罪的理由是没有主观构成要件,不是没有因果关系。

(二)二个层次1.从事实角度判定这个结果是哪些因素引起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地基、自然意义2.从规范角度判定这个结果行为是否负责任(规范层面上的归属问题):法律意义二者关系:没有自然意义一定没有法律意义,但有了自然意义不一定有法律意义。

(三)二分法1.对实行行为的要求其中的“因”特指犯罪的实行行为,合法行为和犯罪预备行为都谈不上因果关系问题。

(1)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危险性或减少了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更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抢劫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抢劫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抢劫罪抢劫罪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益:她人财产和人身权利。

(一)行为结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

暴力、胁迫或者其它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

1.手段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程度。

(1)暴力方法暴力内容: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还包括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彻底压制对方反抗)。

暴力对象: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暴力的对方必须是财物的直接持有者、保管者、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它妨碍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妨碍自己劫取财物的人。

案例小强想盗窃进入一住宅,看见一名牌包(驴牌),拿皮包的过程中,发现有一美女正在裸睡,于是想与其发生关系,美女奋力反抗,过了一会儿美女没有力气反抗,只是一双眼睛看着小强,完事之后,小强说,你的项链不错,借我带带吧!就这样离开了。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危害行为》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可能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第一,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着手”属于实行行为的起点)。

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第二,从社会经验法则判断,发生的结果是否超出了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

例如,甲为了杀害乙,劝乙乘坐飞机出外旅行,希望乙死于空难,结果乙果真死于飞机事故。

乘坐飞机尽管具有一定危险性,但这种危险属于社会生活允许的危险,劝他人乘坐飞机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要禁止的行为。

(2)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第一,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第二,影响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地区分: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存在,那就没有犯罪的存在。

第三,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是讨论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另一实行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

例如甲为了杀死乙,打算下午外出打猎时制造事故打死乙;早上检查猎枪时,枪支走火导致乙死亡。

本案中甲在杀人故意支配下只实施了预备行为,所以死亡结果不能归于故意杀人行为;导致乙死亡的只能是过失的实行行为。

本案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第四,影响共犯人的分类: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不同,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3)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的,是直接正犯(直接实行犯)。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的,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

【2013-2-5】甲女得知男友乙移情,怨恨中送其一双滚轴旱冰鞋,企盼其运动时摔伤。

乙穿此鞋运动时,果真摔成重伤。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必考点—刑法:因果关系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必考点—刑法: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与结果
介入因素对于危害结果的作用是大还是小?
前实行行为与结果
前实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作用是大还是小?
介入因素的判断规则
(1)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因果关系不中断;(2)介入因素异常出现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作用大,因果关系中断;(3)介入因素异常出现,但是介入因素与前实行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决定作用,因果关系不中断。
具体行为与具体结果是否属于同一犯罪,取决于因果关系判断
(1)影响罪数认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属于同一犯罪;否则二者分属不同犯罪。(2)影响故意犯罪形态的判定: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否则绝不成立既遂,只能成立未遂。(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否则绝不成立过失犯罪。(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5)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要将共同行为整体进行评价,以判断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部分);只要成立共犯,无论结果由谁引起,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阻断救助行为
不阻断救助行为就不会死,具有因果关系。如甲将正在救助受伤者丙的乙打跑,致使丙死亡,事后查明,乙的救助行为完全可以救活丙,则甲的行为与受伤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
行为人的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的问题,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不适用介入因素判断因果关系的中断。
「条件说的因果关系」
作为的因果关系
没有A就没有B时,A就是B的原因。只有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行为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结果,才具有相当性。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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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

王某便去坐飞机。

飞机竟真的坠毁,王某死亡。

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

丙的聊天行为不会给黄某的生命创设危险,与其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4,丈夫赌博后回家,妻子不开门,丈夫在门外站一夜被冻死。

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5,甲为了逗乙,向湖中扔三百元,乙跳入湖中去捡,被湖水淹死。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②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1)假定的因果关系。

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

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被害人的父亲张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击毙。

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二重的因果关系。

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

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第一,本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二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

第二,假定本案中毒药并未同时起作用,而是其中一人投放毒药引起死亡,处理结论有所不同:如果查清由甲投放毒药引起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如果查不清是甲还是乙投放的毒药导致丙死亡,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3)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导致丙死亡。

对此,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例如,甲欲伤害乙,将乙打成重伤,又后悔,便送乙去医院,途中遭遇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果没有,甲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因果发展历程中出现介入因素。

对此,根据条件公式会得出一概都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因此,理论上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过“介入因素三标准”来解决。

存在介入因素时,判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先前行为—→介入因素—→结果(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无。

一般认为,重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大,轻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小。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过于异常,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主要是看在案件具体情景中,介入因素的出现的几率大小,如果出现几率很小,则属于很异常的事件。

(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则表明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上述三点需综合判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最终结论。

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上例中,第一,重伤对死亡结果作用大,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二,车祸很异常,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车祸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结论,甲的重伤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1.常见的介入因素(1)自然事件例如,甲欲杀害乙,将乙打成重伤,乙昏迷在海滩上,甲离去。

海潮来临,将乙吞没,乙死亡。

第一,甲的重伤行为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二,海潮不异常,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三,海潮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结论,甲的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2)第三人的行为例1,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

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

第一,先前行为是丙的追杀行为,对赵某的生命威胁很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第三人赫某开枪射击,很异常,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第三,赫某开枪直接导致赵某死亡,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

综合结论,先前行为即丙的追杀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

例2,丁欲伤害王某,将其打成重伤,又后悔,又将王某送往医院。

医生因为重大过失导致王某死亡。

重伤对死亡作用大;医生重大过失很异常;医生重大过失对死亡作用大。

综合结论,丁的行为与王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注意,医生如果是一定过失或轻微过失,则不异常。

(3)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例1,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

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

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

第一,先前行为是乙重伤苏某的行为,对苏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苏某自己迈了两步,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本身即苏某自己迈了两步,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无因果关系。

综合结论,先前行为即乙重伤苏某的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例2,甲趁妇女喝醉,强奸妇女,妇女羞愤自杀。

强奸行为对生命威胁小;妇女自杀,较异常;自杀对死亡作用很大。

结论是甲的强奸行为和妇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例3,甲点燃王某的衣服欲烧死王某,王某情急之下跳入湖中,被湖水淹死。

甲的行为与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例如,甲欲杀害乙,致乙重伤休克。

甲以为乙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尸体”抛入河中,乙溺水身亡。

重伤行为对死亡作用大;杀人后为毁灭罪证而抛尸的行为,不算异常;抛“尸”行为对死亡作用大。

综合结论,甲的重伤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实际上,该案例也称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的“事前故意”。

注意:“介入因素三标准”是五星级考点,务必熟练掌握。

需要提醒的是,许多辅导用书对介入因素这类题,提供的判断标准只有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这一点。

这是不完整的。

正确的标准是三个因素都要判断,然后综合得出结论。

2.介入因素问题与条件说特殊情形的区分(1)与假定的因果关系的关系实际上,假定因果关系的案例也可以用介入因素三标准来判断,结论是一样的。

(2)与二重的因果关系的区分在介入因素的案件里,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作用是有先有后的,在二重的因果关系里,两个条件是同时发生作用的。

如果两个条件发生作用有先后顺序,则就属于介入因素的问题。

例如,甲想杀丙,向丙的水杯投了100%致死量的毒药,丙喝了后,导致重伤,但还没死。

此时不知情的乙也想杀丙,又向丙的水杯投了100%致死量的毒药,丙又喝了,这下直接中毒死亡。

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甲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乙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乙的投毒对于甲而言算很异常,类似于半路杀出来一个程咬金。

甲定杀人未遂,乙定杀人既遂。

(3)与重叠的因果关系的区分在介入因素的案件里,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作用是有先有后的,在重叠的因果关系里,两个条件是同时发生作用的。

如果两个条件发生作用有先后顺序,则就属于介入因素的问题。

例如,甲与乙都想杀死丙,甲先投了5毫克毒药(50%致死量),丙喝了,导致重伤。

此时,不知情的乙又投了5毫克毒药(50%致死量),丙又喝了,中毒死亡。

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甲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乙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乙的投毒对于甲而言算很异常,类似于半路杀出来一个程咬金。

甲定杀人未遂,乙定杀人既遂。

可以看出,判断的重点不在于谁先投、谁后投,重点在于丙是一口喝还是分两次喝,也即两份毒药是同时起作用,还是先后起作用。

如果有明显的先后之分,则后者就属于介入因素。

(3)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相同。

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

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4)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

最典型的是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例如,甲打乙一耳光,乙嘴角流血,因乙患有罕见的血友病,流血不止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条件公式,没有甲的打人出血行为,就不会有乙的死亡,因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结论: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行为人的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2013-2-52】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乙无意思联络,同时分别向丙开枪,均未击中要害,因两个伤口同时出血,丙失血过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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