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确权纠纷
案件所依据事实温州人林华生到徐州做生意开办化工厂,因资金不足,先后向几个老乡借了几百万。
后来,因林华生筹建的工厂一直没有起色,徐州当地的一家X化工公司经协商,准备注资将该厂重组。
林华生将此事告诉了借钱的几个老乡,要么归还借款但没有利息,要么将借款转成投资,享有30%的分红。
闻听此事,其中王某、陈某、江某三个人认为风险太大,选取了只要借款本金的建议。
剩下两个人刘正明、刘峥嵘两个人出资700万元债转股。
2006年6月18日,在林华生的牵头下,徐州物化公司、林华生、刘正明、刘峥嵘签署了《关于投资A公司的股权确认书》(以下简称四方确认书)。
四方确认书约定了各方出资、利润分成、承担的风险、以及各方出资比例等等。
最后一至推选徐州物化公司作为显名股东和X公司共同组建A公司。
(看以下图)A公司(显名股东)徐州物化公司(400万)(显名股东) X公司(隐名股东)林华生(2200万)、刘正明(100万)、刘峥嵘(600万)产生纠纷原因X公司经营了近一年多,正赶上市场行情好,生产出的化工产品供不应求,年底分红,徐州物化公司领取后,没有给两刘分配。
实际上,这个徐州物化公司是林华生隐名投资的另一个公司,他不可能得不到分红的,只有两刘没有领取到分红款。
几经商量未过,两刘一气之下将A公司、X公司和徐州物化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
案件诉讼情况2008年3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各个当事人对2006年6月18日,签署的四方确认书不持异议,但徐州物化公司当庭提供2006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拟证明在签署四方协议书的第二天,二刘就提出退股,林华生口头同意,并退还了其240万元,尚欠460万股金没有还,现在二刘不是A公司的股东了。
而二刘提出,240万元不是退股款,而是徐州物化公司支付的林华生的部分借款及借款转股权后的分红。
二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来其他几个退伙的人的证言,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正联,证言证实240万元是还个人借款以及借款转股权的补偿金,并不是退股款;现金支票正联显示的240万元的用途为还个人借款于二刘的陈述相一致。
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
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公司类法律问题探讨平台从今天开始正式开通了,我们每周都会有不同的议题,供大家交流与分享,同时也欢迎各企业家多提供意见和建议,我们将用最好的一面展现给大家。
今天我们要谈的是隐名股东的一些法律问题,众所周知,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那么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与显名股东间是否有协议及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活动。
实践中隐名股东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经济活动中经营的需要。
大家碰到最多的公司的经营运作方式至少分人合和资合两种。
股东之间的合作,有的出于人与人的信赖,有的则是侧重于资金的结合。
资金的需求和不同人之间的信赖,由此催生了大量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的确起到积极作用。
然而纠纷由此产生。
比如: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的行为也滋生出来了,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
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再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
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这些打擦边球的行为,虽然对我们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些行为还是弊大于利的,这些行为背后所衍生出来的负面影响将不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整体利益。
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
精心整理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案例一2003年1月,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
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
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院。
[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
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
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
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
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
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实际涉及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引发纠纷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也引发了诸多纠纷。
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现象并未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性质和对外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使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变得复杂混淆,给法院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定是经过再三斟酌和思考的。
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
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案例一2003年1月,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XX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XX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
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X某也表示同意。
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某化工XX公司财务专用章。
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月工资为800元。
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X某。
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
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
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2004年3月,黄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X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分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因为,从收据上来看,该笔款项已经苟某之手转入该公司财务,但该公司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股东登记,这就意味着,公司对黄某的情况未向社会以公示,黄某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既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则其所向该公司交的款项便不能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此种情况下,对于该关系,只能认定为该公司向黄某个人的借贷,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令该公司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
隐名股东案例
隐名股东案例某公司有一名股东为隐名股东,他虽然没有向外界公开身份,但是在公司内部起着重要的作用。
这个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创始人,曾经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建立起了这个公司,他对公司的发展非常关心。
以下是关于这个隐名股东的案例。
隐名股东的身份一直是公司内部的秘密,只有高层管理者以及部分股东知道他的真实身份。
他决策能力强,对公司的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有着深刻的理解。
他通过各种方式与高层管理者进行沟通,对公司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并在关键时刻做出重要决策。
在公司发展的初期,隐名股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研发和市场推广。
他明确表示,公司的成功与他的个人财富并不挂钩,他的目标是打造一个具有社会价值的企业。
他支持公司建立持续创新的企业文化,并鼓励员工们勇于尝试新的理念和技术。
隐名股东非常注重员工的培养和发展,他认为员工是公司最重要的资产。
他倡导员工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和专业知识,同时也注重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他会定期与员工进行交流,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困难,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和支持。
隐名股东在公司的运营中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责任心和自律。
他严格要求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员工权益,保护环境。
他积极推动公司参与公益活动,回馈社会。
他还主动与行业内的其他企业进行合作和交流,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尽管隐名股东的身份没有公开,但他在公司内部的影响力非常大。
员工们对他充满敬佩和信任,并认为他是公司成功的重要因素。
他的领导风格兼容并蓄,他会鼓励员工们发言,听取意见,并在需要时做出明智的决策。
他常常会在公司的重大事件和庆典上出现,与员工和股东进行交流,增加员工的归属感和凝聚力。
总的来说,这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起着关键的作用,他的影响力深远。
他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智慧,推动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并在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声誉。
他是企业家的典范,值得我们学习和敬佩。
商法关于隐名股东,股权代理案例
商法关于隐名股东,股权代理案例
2000年7月,XXX为设立XX公司委托XXX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将人XXX、XXX登记为XX公司股东(并无代持股协议);
2000年7月20日,两第三人与XXX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书面委托XXX办理注册事宜;
2000年7月26日,XXX向XX财政所借得60万注入XX公司账户,其中30万元作为XXX认缴的注册资本,30万元作为XXX认缴的注册资本;
2000年7月27日,注入的6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XX财政所;
2000年12月17日至2004年12月29日期间,XXX分别四次代表XX公司与XX村委签订数份协议,约定由XX公司购买相应资产并支付完毕。
2006年4月8日,XXX及丈夫XXX与XXX及丈夫XXX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XXX、XXX扩建宏源公司,向XXX、XXX借款250万元;后XXX认为登记股东为其和XXX,XXX仅作为管理人员,现XXX 控制该公司,XXX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证照和财务账册等,致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有效决议,据此向XX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XX公司。
与此同时XXX遂提起本案诉讼。
股权代持之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股权代持之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前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为商事交易的自由性与灵活性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商事投资领域的隐名股东现象即为例证。
隐名股东往往依赖于代持股协议而存在,其因缺乏工商登记的公示力而置于一种被实际代持人侵害的潜在风险状态。
因此,明晰隐名股东面临的实际风险,提出应对措施,对于隐名股东权益维护尤为重要。
1隐名股东概述(一)隐名股东的概念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的称谓与名义股东相对,本质指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第一,隐名股东必须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第二,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予以刊记;第三,隐名股东产生于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第四,代持股协议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其中,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名义股东承担经营、分派利益的义务;第五,隐名股东出资的形式必须要求为资金,排斥以实物、技术等形式出资;第六,隐名股东实际享有公司收益,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三)隐名股东的成因隐名股东的出现不仅取决于出资者个人的单向选择,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国家法律规制与调控等因素同样对属于其形成动因。
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一是形成于实际出资人的特别需要。
出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合作伙伴所要求的资格或是自身信息安全的考量等因素而选择隐名。
二是形成于规避法律对于身份禁止的规定。
虽然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日趋宽泛,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仍然有待完善,因而对于某些商主体的干涉与管理依然属于一种常态化的现状。
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数的限定、《公务员法》及各地的工商登记投资负面清单等对于从事商事投资的禁止性规定,这些因素促使出资人设法去开辟新的投资途径以避开限制实现投资意愿,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诸多隐名股东即为例证。
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
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张某是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其专职司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某和案外人丁某。
李某与张某携手来到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作为公司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
近日,北京一中院做出终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李某诉称,其在2005年4月作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入股4万元,钱款由张某签收,并且出具的收据上盖有公司印章。
李某与张某同时约定:由张某代李某行使股东权利。
考虑到张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由张某代持的股权存在法律风险,故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
公司与张某完全同意李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希望法院能够确认李某的实际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起诉应当以其与名义股东张某对诉争股权产生争议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持任何异议,本案不具备诉讼的必备条件,故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作出上述裁定。
作者:刘杨田蒋巍杨文战律师点评:本案法院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无争议为由,认定不具备诉讼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一件很有意思的事。
实际上,这是一个文字游戏,双方有无争议,并不应该成为法院能否确认隐名股东权益的障碍。
即使这个理由成立,这个案子中的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想破解这个障碍,也很简单,再次起诉双方制造点争议就好了,比如名义股东和公司承认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也承认当初有隐名的相关约定,就是现在不承认隐名股东的权益,这样争议不就来了?法院用这个理由还怎么回避这个认定?实际上法院之所以不愿意作出这个确认,也是有原因的,从案情介绍上看,所谓名义股东张某面临离婚诉讼,这种情况下张某与公司的司机李某联手来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是张某持有股份的隐名股东,难免让人怀疑是张某利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手段,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隐名股东案例
隐名股东案例篇一:盘点隐名股东诉讼纠纷的五大类型及裁判要旨盘点隐名股东诉讼纠纷的五大类型及裁判要旨邓海虹律师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
因隐名投资产生的各类纠纷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诉讼较为多见。
| 一、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
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
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一)外商隐名投资在判断外商隐名投资行为及相应协议效力的时候,首先应当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查明外资企业是否可以经营,再判断涉案协议是否有效,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批准机关核准内容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故审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纠纷中,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
如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案例: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2008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裁判要旨:鉴于华侨商务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经对忻佩芳实际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芳本人。
有关隐名股东的典型案例
有关隐名股东的典型案例隐名股东是指在一家公司中持有股份,但不愿意公开身份的股东。
他们通常通过使用代理人或法人代表等方式隐藏自己的身份,以保持匿名性。
隐名股东的存在给公司治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出现了一些有关隐名股东的典型案例,下面将介绍其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Lehman Brothers破产事件Lehman Brothers是美国一家历史悠久的投资银行,成立于1850年。
然而,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Lehman Brothers破产了。
在破产之前,该公司有一名隐名股东,名为Hudson Castle。
Hudson Castle是一家设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离岸公司,持有Lehman Brothers的债券和股份。
由于Hudson Castle的隐名股东身份,Lehman Brothers的管理层并没有及时了解到他们的真实财务状况,最终导致了公司的破产。
案例二:Parmalat丑闻Parmalat是一家意大利的乳制品公司,曾经是世界上最大的乳制品生产商之一。
然而,在2003年,Parmalat因为财务丑闻而破产。
在这起丑闻中,有多个隐名股东涉及其中。
这些隐名股东使用了一系列的离岸公司和假账户,隐藏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这些隐名股东通过虚构交易和资金流转,掩盖了公司巨额负债的事实,最终导致了Parmalat的破产。
案例三:华为技术公司的股权结构华为技术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和通信解决方案提供商。
在华为的股权结构中,存在一些隐名股东。
根据华为的披露,公司的创始人任正非持有公司的1.14%的股份,而其余的股份则由一家名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离岸公司持有。
这家离岸公司的真实股东身份一直未被公开,因此被认为是华为的隐名股东之一。
华为的股权结构引发了一些争议,一些人担心这可能影响公司的透明度和治理。
这些典型案例展示了隐名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所带来的潜在风险。
隐名股东往往能够通过控制公司的决策和财务状况来实施操纵和欺诈行为。
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
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引言:在实践中,隐名股东出资的现象大有存在。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在立法上作了一定的规定,但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
尤其对隐名股东知情权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
在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是否应当享有知情权,知情权围、知情权如何行使,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致使隐名股东知情权行使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操作不一,因此正确认识股东知情权,关注隐名股东知情权的相关问题,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情介绍(一)基本案情【(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原告雷树余、中国、黄晓锋诉称,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由116名股东组建而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XX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名,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只有7名实名股东。
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成立3年多以来,从来没有公布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账被被告拒绝。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辩称,股东向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公司账簿等的申请已收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也同意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账簿、股东会记录等,但是来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必须具备会计资质,否则公司不予提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由王素、简胜红、朝凤、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雷树余、中国、黄晓锋等116名股东组建而成,并共同制订了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由于《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XX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只有王素、简胜红、朝凤、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等7名实名股东,其余雷树余、中国、黄晓锋等109名股东为隐名股东,每名股东所持有股份相等。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案例分析〔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6⽉2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合作协议。
同年7⽉25⽇,原告按照约定⽀付给被告王某某⼈民币10万元。
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
公司成⽴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了六个⽉。
⾄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付原告红利。
后原告到⼯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公司⽤于电⼦产品的销售。
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
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当时投⼊的是投资款,三⽅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致。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的资⾦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时的成员之⼀。
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后曾在公司⼯作了⼀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
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
理由如下:⼯商登记是⼀个证权程序,并⾮设权程序。
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证据。
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隐名股东案例
隐名股东案例在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是一个相对常见的现象。
所谓隐名股东,指的是持有公司股份但不愿意公开身份的股东。
在一些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动机一直备受关注。
隐名股东案例中,最为著名的莫过于Facebook的创始人之一马克·扎克伯格的室友和同学,他们声称扎克伯格在大学时代盗用了他们的创意,并将其作为自己的创意进行了商业化。
这一案例引发了轰动性的法律纠纷,最终以和解告终。
在这一案例中,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关注。
隐名股东声称自己对Facebook的创意有着重要的贡献,但由于当时并未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和证据,因此隐名股东的主张并未得到法庭的支持。
然而,这一案例也引发了对于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广泛讨论,为类似案例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除了在科技行业,隐名股东案例在金融领域也有着诸多发生。
一些金融机构可能会有隐名股东的存在,他们可能是其他公司、个人或者投资基金。
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和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金融监管部门也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和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在处理隐名股东案例时,相关各方需要充分尊重法律程序和证据,同时也需要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于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动机,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分析,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同时,相关各方也需要加强对于隐名股东的监管和规范,防范隐名股东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影响。
总的来说,隐名股东案例在商业活动中并不罕见,但其处理和解决却需要相关各方的慎重对待。
对于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利益,需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调查,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隐名股东的监管和规范,防范潜在的风险和影响。
希望在未来的商业活动中,相关各方能够更加理性和规范地处理隐名股东案例,为商业环境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稽查案例:揭开企业隐名投资逃税神秘面纱
稽查案例:揭开企业隐名投资逃税神秘面纱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
投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投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著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出于规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资者的身份不宜公开,或者为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投资者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
百姓腰包渐鼓,外资不断进入,隐名投资早已成为公开的秘密。
事实上,这是福建省众多民营企业者起家的一双“隐形的翅膀”。
福建省地税局有关人士认为,随着近年来福建省税收征管加速规范,隐形投资这一有着“江湖派”做法的投资形式,由于在显名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自然人与企业法人等概念之间搅成了一团麻,带来的税收问题也亟待从税制上加以规范。
一些纳税人利用隐名投资钻政策空子,存在征管漏洞。
隐名投资盛行民间宁德市的福安市、福鼎市,福州市的福清市、平潭县、连江县、长乐市等地方,是隐名投资盛行的地方。
在平潭县,很多人成为隧道工程的隐名投资者;在福安市,很多人成为海运行业的隐名投资者。
这些投资者有时候甚至不知道自己投资的项目是什么,到底项目有多大,仅仅靠一种对人的信任来完成投资。
在中小企业借贷难、“散客”投资渠道有限的现实下,大量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一拍即合,双方通常以亲戚朋友等关系为纽带。
在侨资盛行的长乐市,一位当地人告诉记者,这种现象很普遍,他认识的许多人,“有钱的掏钱,没钱的借钱,交给了钢筋厂、水泥厂等,虽纠纷不断,但前赴后继”。
不仅福建省本地人盛行隐名投资,港澳台同胞也喜欢在福建省开展隐名投资,其中以台商最为显著。
根据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进行的大规模执法检查结果,台胞在祖国大陆“隐名投资”较多,同时也影响了相关优惠政策的实施。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高杉LEGAL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高杉LEGAL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参考案例:【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
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
合伙投资协议书隐名股东
合伙投资协议书隐名股东在商业世界中,合伙投资是一种常见的合作方式,而隐名股东的存在则为这种合作增添了一些复杂性和特殊性。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为了规范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一份完善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就显得至关重要。
一、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隐名股东现象的出现,往往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
有些投资者可能出于个人隐私的考虑,不希望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开的股东名册中;有的则是因为其所在的职业或身份不允许从事商业投资活动;还有些可能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例如,_____是一位公职人员,根据其工作单位的规定,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投资。
但他又看好了一个有潜力的项目,于是便选择以隐名股东的方式参与其中,由其朋友_____作为显名股东代表他进行投资和管理。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尽管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种方式仍然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
首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如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或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那么该协议就很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由于隐名股东的名字未在工商登记中体现,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限制。
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显名股东可能会忽视隐名股东的意见,甚至做出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
再者,如果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质押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可能会面临失去股权的风险。
而且,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时,隐名股东的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保障。
三、合伙投资协议书的重要条款为了降低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一份完善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应当包含以下重要条款:1、出资条款明确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
同时,要约定显名股东应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如实登记在公司的账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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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案例分析】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
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
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
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
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0000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
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及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个问题。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
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股东资格等发生争议的并不罕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等缺乏明确界定,造成如何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便成了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案例
的一个难点问题。
本案便是由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
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
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
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
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
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可取之处,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和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致、不统一。
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
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
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
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的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第三人更容易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际特征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
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原告吴讯的隐名股东资格,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
本案争议从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六名出资人签订的出资份额协议及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均是全体出资人或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吴讯投入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后,在股东会议上明确隐名的事由,且实质上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或被侵犯股东资格,由于这一争议始终只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宜,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
在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这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直接体现,该原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在被确认股东资格以后,便与显名股东并无两样,同样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所以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便无权要求撤回其出资。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