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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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07.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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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通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9号
01 修订信息
03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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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发布通知 04 内容解读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新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 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在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方面,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络预约出租 汽车数量实施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 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络预约出租汽 车巡游揽客等。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1.10•【字号】渝交委安[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4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渝中区建交委,市运管局、交通执法总队:《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第9次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二○一一年一月十日附件: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0〕210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监控系统是指使用卫星定位技术、无线传输技术和地理信息技术,能实时记录和传输营运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具有定位、监控、记录、警示、指挥调度等综合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监控管理系统,由监控平台、车载终端等组成。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站场和安装有车载终端的营运车辆。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设置营运车辆安全监控中心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监控中心/监控分中心),具体负责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控系统平台建设,制定车载终端的技术标准,监督车载终端安装等工作,并对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控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督,制定监控系统各项工作目标和指标并进行考核评价。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活动的管理,保障社会交通的安全、顺畅,维护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道路运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道路运输活动安全可靠。

第八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经延续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发证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更新许可证信息。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对车辆、设备、货物等安全条件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营措施,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装备、安全运行、安全保养。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驾驶人的管理,确保驾驶人持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无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三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三章货运经营管理第四章货运站经营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23.02.24•【字号】渝交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3〕2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局202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1〕2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局2023年2月24日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评价的内容和等级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四章信用奖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信用交通建设,构建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下同)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价、信用信息公布、信用奖惩等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含普通货运和危险货运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公共交通经营者(含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道路旅客运输站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等。

10辆车以下普通货运经营者、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参加评价,但是,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应当参加评价。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渝交规〔2021〕20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交通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规〔2021〕20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城市管理局、万盛经开区交通局,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为认真贯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以下简称《客规》),进一步深化道路客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道路客运市场活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安全、便捷、高效的出行需求,现就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道路客运班线管理(一)客运班线类型划分。

结合我市直辖市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行政管理层级的实际情况,将我市班车客运的线路按照经营区域分为三种类型。

1.一类客运班线: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2.二类客运班线:(1)我市中心城区与其它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之间的客运班线;(2)中心城区外非毗邻区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3.四类客运班线:(1)中心城区外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2)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3)区县内客运班线;(4)中心城区内客运班线。

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二)经营许可1.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含增项)应当按照《客规》规定的条件、材料及程序进行申报,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同意后,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从事一类、二类以及四类中的中心城区内客运经营和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2)从事四类中的中心城区外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经营和区县内客运经营的,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许可。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19【实施日期】2001.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道路运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道路货物运输、客运、租赁、快递等运输。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障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正、科学、高效地进行。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监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质、安全、环保地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七条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进行,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或备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有权获取相应信息,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效期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并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一条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确保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运输线路、配备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装备,确保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运输服务内容、运输费用等商务信息,保障双方权益。

第四章客运第十五条运营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方案,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通信装备,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客运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发车间隔,优化客运接送站点,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渝府令(2011)第 249 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渝府令(2011)第 249 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渝府令(2011)第 249 号《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三章从业行为规范第四章经营者管理职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驾驶员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的人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安全行车、文明从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管理,明确责任、保障权益。

第四条本市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实行资格认定、分类管理和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六条道路运输驾驶员依法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道路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七条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可以申请参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除应当符合第一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并经过危险货物相关知识的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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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运单。
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车主双方提供货源或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八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60731(颁布时间)
20061001(实施时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2号(文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线路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起始站载客,按核定线路运行,进入核定的途经站点上、下乘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具有教练车标志和牌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业务事项开展培训业务,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培训。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的《学员培训记录》格式做好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营者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操作、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消除、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பைடு நூலகம்运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出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重量装运货物。
第三十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相关证件;
(二)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三)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识。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绕道;
(三)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客票;
(四)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五)在设有出租汽车发车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但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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