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
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
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
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
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03
【实施日期】2004.08.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
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来源:厅法规处时间:2011-1-24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6篇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6篇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12.03
【实施日期】2006.12.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12.04
【实施日期】1988.12.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日)废止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
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
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01.14
•【字号】
•【施行日期】2000.04.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
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自2023年8月2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二节货运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正文: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
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11.27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
•【施行日期】2002.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12.03
【实施日期】2006.12.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08.02
【实施日期】1988.08.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5月3日实施日期:1996年5月3日)废止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交通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含旅游、出租车辆承运旅客)、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营业方式,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及规定。
第四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待业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个体、各种上经济形式共同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待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3.07.20
•【文号】
•【施行日期】2023.07.20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
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二节货运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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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1-24
【生效日期】200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
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
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
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
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
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
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
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
(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市(地区)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货运线路配载专营;(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
(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审批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
经营的。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
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
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特定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标、拍卖、实行
有偿使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
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
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
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
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承运人运输
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
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