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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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二○○四年一月二日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温州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其事迹在本部门确认为先进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其事迹在本县(市、区)或全市系统内有一定的影响,被树立为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其事迹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堪称全市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其事迹在全市或全省有很大影响,堪称国家公务员楷模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种奖励应分别使用,不能同时并用。

第七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采取定期奖励和不定期奖励两种

方式进行。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受奖人员从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公务员中产生。不定期奖励主要是对在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奖励。此种奖励应根据需要随时进行。

第八条定期奖励国家公务员数额的确定,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总数每年不超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5%,其中,记三等功的不超过2%,记二等功的不超过2‰。不定期奖励的数额,由审批机关根据事件的发生时间及表彰需要确定。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根据表彰需要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对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会同市人事局批准。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记二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1.推荐。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的现实表现,

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审批机关推荐,并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

2.审核。由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对拟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审核的内容包括:事迹是否真实,奖励种类是否恰当,奖励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的比例等。

3.审批。由审批机关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经公示后,采取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4.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须填写《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归入受奖人档案。

第十一条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浙人奖〔1997〕245号、〔1997〕财行155号文件规定执行;经费来源由各单位据实在年度经费中解决。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记二等功和市直各部门记三等功、嘉奖的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审核印章。

第十二条对伪造事实、骗取奖励,在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凡获得荣誉称号后被辞退、受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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