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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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下,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概述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衔接机制。

该机制主要涉及到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以实现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查处和打击。

三、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已经初步形成,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逐渐加强。

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共享不畅、执法力度不够、司法介入不及时等。

四、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4.1 信息共享不畅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导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现不及时、查处不力。

原因: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不畅。

4.2 执法力度不够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不够严厉。

原因: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地区执法力量薄弱,执法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

4.3 司法介入不及时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介入不够及时,部分案件处理周期长,影响生态环境修复。

原因: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司法程序繁琐。

五、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改进措施5.1 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5.2 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执法力量,更新执法设备和技术手段,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5.3 优化司法程序简化司法程序,加强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提高司法介入的及时性和效率。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出台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出台

《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出台《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出台 为促成打击环境犯罪合⼒,遏制环境问题多发态势,最⾼⼈民检察院⽇前与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下⾯是相关内容。

记者2⽉5⽇采访获悉,为进⼀步健全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态⽂明建设,最⾼⼈民检察院⽇前与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环境保护⾏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强调,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法律适⽤,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作机制。

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办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建议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

环保部门应当⾃收到检察意见后3⽇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情况通知检察院。

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案⽽不⽴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案决定的,应当启动⽴案监督程序。

《办法》明确了⾏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的范围。

其中,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法》强调,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建⽴健全环境⾏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作机制以及双向案件咨询制度。

按照《办法》,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
02
法概述
行政执法的定义与职责
定义: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 秩序的行为进行的强制性执行活动。
执行处理决定,确保行政管理秩序的恢 复和维护。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作出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等处理决定;
职责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 查取证;
创新衔接机制的探索和实践
01 02
引入科技支持
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建立智能化的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现案件信息的实时传递、分析和研判,提高衔接 工作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开展联合行动
在涉及多个领域、跨部门的复杂案件中,可以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的联合行动,共同调查取证、研究案情,确保案件的全面、深入处理。
制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操作规范,明确两者在衔接过程 中的职责、权利、义务和程序,确保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信息共享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案件信息 、证据材料等,提高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和效率。
强化培训和教育
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对衔接机 制的认识和理解,增强他们的执法能力和素质。
审判: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有 罪或无罪的判决;
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判决结果,对罪犯执行相应的刑 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衔接点
对于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司法机关,实现行政执法与刑
事司法的衔接;
协作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 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等 机制,确保衔接顺畅高效;
案例二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初探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初探
(环环监〔2017〕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
生态环境“两法”的协调联动关系主要涉 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两大主 体,前者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主体 ,后者 作为刑事司法的主体,其相互关系是双向互动 的,二者能够凭借自身的职能优势为对方提供 业务支持。一方面,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具 有专业的环境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由于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通常具有较为隐蔽或者 潜伏期较长的特征,普通人在短期内往往难以 感知,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通常依靠专业 的技术设备进行长期的监测,能够更加敏锐地 捕捉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及时进行相 应地处理,因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是环境 犯罪案件的主要发现来源;基于此,生态环境 行政执法机关还与公安机关形成了案件移送 关系,对于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 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而在案件移送之后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
2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关系的基 本表现
实践中,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 关之间的协调联动关系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 领域,即在刑事诉讼中的“两法”协调联动,本 文将主要围绕刑事司法领域对二者的关系展 开探讨。
► 156 HUANJINGYUFAZHAN
生态环境
表1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相关法律文件
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初探
闫灵惠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式汉430072)
摘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是解决我国生态环境问题创新举措和有效途 径。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机制在探索建立过程中制定了大量法律文件,初步建立起了包括 案件移送机制、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制度、重大案件会商和督办制度、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等在内的 “两法”协调联动制度框架,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据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双向互动 关系。但是,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的制度设计和运行都存在着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相关立 法、强化各项保障措施等途径加以解决。

生态环境保护执 法中的两法衔接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保护执 法中的两法衔接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两法衔接问题分析在当今社会,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我国也不例外。

为了守护绿水青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福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至关重要。

然而,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两法衔接”(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影响生态环境保护成效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两法衔接的重要性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两法衔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形成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的强大合力。

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但只有实现有效衔接,才能避免出现执法漏洞和监管空白,让违法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其次,两法衔接能够提高环境执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如果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往往难以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

而通过刑事司法手段追究刑事责任,能够让违法者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有效遏制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此外,两法衔接还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能够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两法衔接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两法衔接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和明确。

例如,在案件移送标准、证据转换规则等方面存在模糊地带,导致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影响了两法衔接的顺畅进行。

(二)部门之间协作不畅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如环保、林业、水利等,同时还涉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刑事司法机关。

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不够清晰,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导致在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等方面存在协调困难、配合不力的情况。

(三)证据收集与转化困难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至关重要。

然而,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往往受到质疑。

例如,行政执法部门的取证手段和程序可能与刑事司法的要求存在差异,导致证据难以转化和使用,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4.01.29•【字号】沪环保法[2014]44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沪环保法〔2014〕44号)各区(县)环保局、公安分(县)局,各有关单位: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构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体系,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整体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环发〔2013〕1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环境执法衔接配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一)树立责任意识,明确监管职责。

本市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强化日常监管,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在环境执法和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盗窃、损毁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要立案侦查。

对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要及时排除阻挠,坚决依法处理。

对因环境执法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3〕843号)有关要求,请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解决环境行政管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问题,严厉打击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法治需求,是树立环境法制权威,保障环境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群众环境权益需求的必然要求。

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必然使环境行政执法全程纳入司法监督,环境污染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也必然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

要充分认识到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组织,落实责任。

单位“一把手”是本单位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法制部门是此项工作的协调机构,有关审批、监测、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开展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员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环境犯罪构成和入罪标准,严厉打击环境刑事犯罪。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各单位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

(一)建立会商制度。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摘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经过多年的健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生态环境领域中仍存在着取证不规范、部门间衔接不顺畅、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

整合执法资源、建立联络员制度、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有利于在实践中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

关键字: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两法衔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将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协作机制,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问题。

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确立了两法衔接机制。

十多年来,有一定成绩,但是结果仍不尽人意,尤其是在生态环境领域更是困难重重。

在本文中,笔者基于自身工作,对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对策。

一、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1.基层行政执法力量薄弱。

执法人员配备不足与管辖范围广、对象多的矛盾一直是基层执法机关的突出问题,就目前而言基层执法力量还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造成在日常巡查时往往以点带面,走马观花,出现执法盲区。

部分行政部门缺乏对执法队伍的培训教育,部分执法人员素质达不到要求,难以适应愈加严格的执法工作要求。

有的部门由于人员配备不足,临时雇佣大量巡查人员,这些聘用人员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及责任意识的限制,行使监管职权时常出现简单粗暴、消极随意。

2.行政阶段取证不规范、不全面。

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缺乏规范、及时取证的意识,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仅仅保留在行政违法案件的标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现场勘查情况的记录不及时、不规范、不全面,对案发现场的保护不到位,致使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出现关键性证据灭失或者证据不符合刑事案件标准而无法采信,或是因为行政案件瑕疵,严重影响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成为我国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为了有效应对生态环境问题,我国政府在法律、行政、司法等多个领域实施了诸多措施。

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作为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关键一环,对于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一种机制。

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包括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调查等多个方面。

首先,信息共享是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基础。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

其次,案件移送是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核心。

当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最后,联合调查是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补充。

当涉及复杂、重大的生态环境问题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可以联合开展调查,共同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三、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信息共享不够畅通。

由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不统一,导致信息传递不及时、不准确,影响了行刑双向衔接的效果。

其次,案件移送存在困难。

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存在犹豫和顾虑,担心移送后可能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和政治形象。

最后,联合调查机制不够完善。

由于涉及部门多、协调难度大,导致联合调查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

四、完善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对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首先,加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传递。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发布引言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环境执法的效能,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近日正式发布。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介绍并分析其意义和影响。

背景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成为迫切的任务。

过去,环境问题的处理往往依赖行政罚款和行政拘留等行政手段,无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形成足够的震慑。

因此,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维护环境秩序、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内容最新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明确了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合作方式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侦办和起诉。

2. 刑事司法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了对于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

3. 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提出了加强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的措施,确保环境执法工作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4.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总结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问题,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借鉴。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意义发布最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1. 增强环境执法的震慑力:通过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追责,并给予相应的刑罚,能够有效地提高环境执法的震慑力。

2. 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环境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3. 提升环境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通过加强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能够提升环境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提高环境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嘿,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这就像是一场超级英雄之间的接力赛呢。

环境行政执法就像是先头部队,在环保的战场上冲锋陷阵,到处查找那些破坏环境的小怪兽。

他们像敏锐的侦探一样,一旦发现环境违法的蛛丝马迹,就立马展开调查。

可是呢,有些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恶劣,简直就是环境界的大魔王,这时候光靠行政执法就有点像小拳拳捶大魔王,力量不太够啦。

这时候就需要刑事司法这个“重型武器”登场啦。

刑事司法就像是拿着大宝剑的勇士,对着那些严重破坏环境的家伙就是一顿猛砍。

这两者的衔接机制啊,就像是在搭一座桥梁。

行政执法部门把搜集到的证据和违法线索,像传递宝贝一样送到刑事司法那边。

这个过程就像是快递员在送超级重要的包裹,不能有半点闪失哦。

要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好比接力棒掉地上了,那可就耽误事儿啦。

你看那些企业偷偷排污,就像小偷在夜里偷偷摸摸干坏事。

环境行政执法先发现了这种小偷小摸的行为,要是发现这小偷背后还有个大的犯罪团伙,那就赶紧把案子像接力棒一样交给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就可以像大法官一样把这些坏蛋一网打尽。

这衔接机制还得像齿轮一样严丝合缝。

行政执法就像是小齿轮,刑事司法是大齿轮,小齿轮带动大齿轮,才能让整个环保的机器顺利运转。

要是齿轮之间有缝隙,那这个机器就会卡卡响,环保大业就会受影响啦。

有时候啊,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前面跑,像追逐猎物的小猎豹,找到证据后刑事司法人员就得像闪电侠一样迅速跟上。

不能一个跑得太快,另一个还在慢悠悠喝茶,那环境违法分子都跑没影了。

再想象一下,环境行政执法是在前方探路的小先锋,发现了一座装满环境犯罪秘密的城堡。

然后刑事司法就像带着千军万马的大将军,直接把城堡攻破,把里面的坏家伙都揪出来。

这两者的衔接就像一场完美的音乐合奏。

行政执法先起个头,奏响环保的序曲,刑事司法接着跟上,来一场激昂的高潮乐章,最后共同演奏出保护环境的和谐之音。

要是把环境比做一个大花园,行政执法就是园丁发现害虫,刑事司法就是专门消灭害虫巢穴的专家。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摘要: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真正造福人民,我国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在经济发展中的创新工作,强调保护生态环境、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重要思想。

当前,发展绿色经济是我国特别关注的问题,其根本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的和谐统一发展。

但从中国部分地区的总体情况来看,生态环境的破坏、区域严重的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区域发展。

在此背景下,要发展法治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不断完善、制度创新,积极加强制度实施,有效发挥制度的刚性作用,使其成为生态环境保护不可逾越的高压线,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生态环境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口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法治环境构建。

关键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引言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在此之前,“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重要文件里被屡次提及。

虽然2017年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环保“两法”衔接办法》),但由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加上立法的不完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节点衔接不通畅的问题。

主要问题既涉及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

1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协定》的出台,对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要重视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认真对待一切违反环境法的行为,积极认真调查和惩处违法行为。

同时,要明确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断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员力量,在实践中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动机制,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推进奠定基石。

随后,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将其分为三类:转移犯罪嫌疑人、转移行政拘留案件和转移行政违法案件。

多元共治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模式探究

多元共治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模式探究

多元共治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模式探究摘要: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未采取法定防控措施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民众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现象,来源于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社会生活等,具有时段性、突发性、随机性等特点,存在取证难、监管难、执法难、维权难等突出问题。

目前,噪声污染与大气、水、固废污染成为四害问题,成为治理重点。

关键词:多元共治;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噪声污染已成为影响生态环境质量重要控制节点,各级政府部门要多措并举、形成合力,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先进适用的管理技术措施,与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实施有效的噪声源治理,减少噪声影响范围,降低噪声污染危害,为人们提供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

一、噪声污染来源1、工业噪声。

工业生产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如冲床、球磨机等机器,由于振动、摩擦、撞击等产生的连续性噪声。

2、建筑施工噪声。

其是指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随着旧城区改造、新建建筑施工等,各种施工机械会产生较高分贝噪声,具有传播范围广、不连续、波动性等特点,且可能伴随昼夜不间断施工等情况。

3、交通运输噪声。

它是指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随着交通基础设施的改善和上路车辆的快速增加,交通运输噪声已成为主要噪声源。

4、社会生活噪声。

其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随着人们的生活愈发多样,吵闹的广场舞、娱乐场所噪声、早晚市喧闹声、临街店铺叫卖声都是噪声组成部分。

二、噪声污染防治监管体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

噪声污染源多,防治噪声污染涉及面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简称《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声环境质量。

因只有政府才能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施策,稳步推进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各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铁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中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既要靠政府的行政管理,也要靠法律的威严制裁。

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旨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联系,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效率与效果。

本文将对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优化路径。

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包括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转化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机制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生态环境执法的效率和效果,为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信息共享不够充分。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在信息共享方面存在障碍,导致案件移送不及时、不准确。

其次,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

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由于标准不明确,容易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不畅。

最后,证据转化难度大。

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要求上存在差异,导致证据转化难度较大,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四、优化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路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优化行刑双向衔接机制。

首先,加强信息共享。

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案件移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其次,明确案件移送标准。

制定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规范案件移送程序,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顺畅。

再次,统一证据要求。

通过制定统一的证据要求,降低证据转化的难度,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

最后,加强部门协作。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

五、结论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

再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再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湖 湘 法 学 评 论Huxiang Law Review 第4卷 第1期2 0 2 4 年 1 月Vol.4, No.1Jan. 2 0 2 4再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梅 扬1 王森弘 2(1.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 [摘 要]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是国家基于宏观政策对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整体考量,旨在用较小成本实现高效管理的同时,避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为了实质性解决环境犯罪问题,在此过程中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当行政手段无法起到充分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和保护法益之效用时,适用震慑力更强的司法程序。

在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仍存在标准不明确、证据转化难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案件移送不力、以罚代刑等现象长期存在。

故而,在衔接过程中应明确移送案件的标准、完善证据转化制度以及加强检察监督,构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机制,更加充分地保护生态环境。

[关键词]环境犯罪;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两法衔接 [中图分类号] X197 [文献标识码] A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1]环境问题直接关乎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是人类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与基本要求。

[2]从环境法治实践来看,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环境的保护。

比如,在政策层面,2017年7月,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强调:三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要互相协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对统筹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全面推进“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和应用。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我国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更是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福祉的重大问题。

在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双向衔接方面,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然而,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该机制的完善与创新仍显迫切。

本文将围绕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进行研究,旨在探讨其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

二、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在生态环境领域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合。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以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相结合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

在具体实践中,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形成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三、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紧密,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二是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指导性意见;三是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执法人员对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理解和运用不够熟练。

四、完善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对策:1.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作与配合。

环保部门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建立更加紧密的协作关系,实现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环节的无缝衔接。

2. 完善法律制度。

应制定更加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明确行刑双向衔接的具体程序和操作细则,为执法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3.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理解和运用能力,确保其能够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

4. 强化社会监督与参与。

应加强社会监督力度,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共同推动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蒋云飞【摘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应当以何项原则为指引,是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也是目前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理论研究的重点难点问题。

考察当前研究成果,学界对上述问题的回应存在“刑事优先”原则说、“行政优先”原则说、“刑事相对优先”原则说之论争。

但以上观点均有不足,难以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顶层制度设计提供理论支撑,实践中也难以有效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问题。

从实定法依据、价值功能、现实绩效视角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应当坚持“同步协调”原则,即环保部门一旦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行为或线索,应当先立案、先调查、先行政强制与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后不停止调查、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坚持“同步协调”原则的理由在于:一是该原则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有助于充分发挥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价值功能;三是可有效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难题,实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

【期刊名称】《知与行》【年(卷),期】2019(000)002【总页数】5页(P62-66)【关键词】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原则【作者】蒋云飞【作者单位】[1]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重庆4000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2018年7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加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其中“加快”二字凸显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任务的重要性、紧迫性与艰巨性。

面对如此艰巨任务,学界理应做出相应的理论解释,为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提供理论支点。

目前,学界对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基础理论尤其是适用原则之探究明显不够,难以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本文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思考。

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篇一:环境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XXXX环境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第一条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结合地区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联席会议由xx环境保护局、xx人民检察院、xx 中级人民法院、xx公安局等部门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其他涉及环境行政执法的单位参加。

参加联席会议的成员为各部门的主管领导及承担环境执法联动的具体处室负责人。

第三条联席会议一般由xx环境保护部门召集,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情况组织召集。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职责(一)联席会议是领导环境执法联动、督促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的常设决策机构。

(二)凡涉及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执法与司法联接工作,联席会议有决策权、责令处理权以及对涉事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权。

(三)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环境执法问题,促进联动协作。

(四)研究制定环境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五)研究解决联席会议成员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和紧急情况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研究需要解决的复杂难点问题,协调联合执法事项,研究议定联合执法重大工作决策意见。

第七条联席会议的各组成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环境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同时根据工作职责及办理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联席会议应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查处工作进行联合会商,及时发现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专业及技术问题。

第九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各自技术特长对移送涉嫌环境犯罪及行政移交的材料、证据等进行交流探讨,确保执法联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5年月日起执行。

篇二:关于建立城管公安联动机制的方案文件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城管发[2011] 号黄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城管、公安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城管执法大队、交通警察大队:为加强城管执法工作的公安保障,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加强部门间的相互协调配合,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建立城管、公安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我国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更是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近年来,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对于加强生态环境执法和司法之间的联系,提升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进行深入研究。

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概述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在生态环境领域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合。

该机制通过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合作,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以达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和惩处。

该机制的实施,有助于提高生态环境执法的效率和效果,保障生态环境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运行现状目前,我国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已取得了一定成效。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加强了沟通与协作,形成了良好的工作氛围。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共享不畅、衔接不紧密等。

这些问题影响了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运行效果,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四、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改进措施(一)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沟通,是实现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

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的实时共享和交换,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掌握环境违法行为的线索和证据。

(二)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是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明确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标准,规范移送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和整理工作,确保案件移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同时,应加强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出现推诿扯皮、不作为等现象。

(三)强化司法监督与惩处力度强化司法监督与惩处力度是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重要保障。

司法机关应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对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人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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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三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四章协作机制第五章信息共享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5—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补正。

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

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

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

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二十条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

.属于\不属于....。

.危险废物,废物代码....。

.”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协作机制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

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

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

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

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

在办案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

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条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一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

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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