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政府规章制度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行政处罚正文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加工、运输管理第五条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
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地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地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地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地顺利实施.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地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地案件地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食盐不准出厂.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地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地附产物.第十三条盐产品地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在本省销售地工业用盐,有包装物地,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地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地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地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地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地,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地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地涉嫌货物,对违法地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地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地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地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地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地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地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地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地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地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地,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第二十二条盐地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地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地批发业务.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地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地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第二十四条食盐地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地盐产品;(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地盐产品.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地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第二十七条盐地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没收其用于生产地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地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地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地,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地,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地,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行政处罚不服地,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地,由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产盐、盐卤水地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1.17•【文号】[2010]行他字第82号•【施行日期】2011.01.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9)苏行他字第0012号《关于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意见,答复如下:一、《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综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XX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队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四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二)主动消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三)主观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款:(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三)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七)拒不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Λ)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盐政管理制度范本
盐政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盐的生产、销售和经营管理,保障盐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推动盐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盐政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盐政管理适用于国内盐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企业。
第四条盐政管理制度由国务院或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
第五条地方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业的规范运行。
第六条全国各级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与交流,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盐业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盐业的政策和信息。
第九条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违规处理机制,对违反法规的盐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予以合理处罚。
第十条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处理和反馈机制,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二章盐的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盐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强化生产工艺、原材料和成品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环境、设施设备和人员卫生健康管理,保障盐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原材料和成品的抽样检验,确保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盐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内部质量检查和外部质量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能够迅速追溯到原因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盐的抽检制度,对市场上的盐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盐的价格管理第十八条盐的价格管理遵循市场调节原则,供求双方自由协商价格,不得垄断和操纵价格。
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定期调查盐的市场价格,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价格,不得恶意哄抬价格或者恶意破坏市场秩序。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13•【字号】沪府发[2013]32号•【施行日期】2013.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行政处罚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于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正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国务院要求,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预防职务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和模式(一)含义。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二)模式。
1.划分裁量阶次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2.打分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并确定各裁量因素的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分值予以扣分或者加分,得出总分值后,适用相应处罚等级的模式。
3.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额的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鲁潍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其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市盐务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犯罪,遂于2007年11月14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最髙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意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一案。
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没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人民币122363元)。
罚决定》)【被告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修正发布)第二十三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一般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
以非法所得额二~三倍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
以非法所得额三~五倍的罚款
2
破坏湖盐
场(厂)保
护区内的
防护林带、
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
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
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
的罚款,对承运人处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
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
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
十九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
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
盐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一般处罚情形的
罚款
18
擅自将盐
田废弃、
转产
《浙江省盐业管理
条例》第十条、第
三十条
予以制止,责令限期
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
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
盐业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保障国家盐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盐业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盐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忠诚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确保盐业市场秩序稳定。
二、执法人员资格第四条盐业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具备履行执法职责的身体条件;(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盐业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四)通过盐业执法资格考试,取得执法资格证。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盐业执法人员:(一)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辞退的;(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三)有其他不宜担任盐业执法人员情形的。
三、执法行为规范第六条盐业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执行国家盐业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三)文明执法,礼貌待人,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执法活动中的信息;(五)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转借执法证件。
第七条盐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证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四、执法监督检查第八条上级盐业执法部门对下级盐业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盐业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责任追究第十条盐业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的;(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六、附则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修正)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2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1.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修正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源开发管理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第四章生产管理第五章运销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制革、制药、印染、水处理等用盐)。
第四条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业市场进行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是指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依据的准则和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罚款金额的裁量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主体的经济能力、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罚款金额的范围和幅度。
2. 行政处罚种类的裁量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3. 行政处罚程度的裁量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主体的配合程度、是否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程度,如罚款金额的上下限、停产停业期限等。
4.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如分期缴纳罚款、暂缓执行等。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行政处罚机关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执行方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
3. 程序正当原则:行政处罚的裁量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注重对违法行为的宣传教育,帮助违法主体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再次发生。
总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是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的准则和标准,旨在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在实际操作中,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证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严格实行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反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确定处罚种类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建议、审查、决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轻处罚适用。
第八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二)当事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社会危害大、群众投诉多的违法行为。
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权限。
第九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当事人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二)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三)当事人事后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经核实的;从轻处罚的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权限。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5•【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施行日期】1997.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品工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为加强盐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盐业管理条例》已经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盐业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6修正)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专营与专控【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2.23【实施日期】1999.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
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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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政府规章制度为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政〔〕152号),依据省盐务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对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防止在盐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等情形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罚款共分为五个阶次:
1、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
2、轻微违法行为;
3、一般违法行为;
4、严重违法行为;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部分盐业资源、财产保护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1、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元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至5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至1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0至5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食盐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违法生产食盐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初次生产1吨以下未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至5吨,有销售行为发生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处罚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处罚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涉及非法盐产品1吨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非法盐产品1至5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非法盐产品5至1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涉及非法盐产品10至2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非法盐产品20吨以上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处罚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经营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进食盐
处罚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购进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购进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0公斤以上,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三)无准运证运输食盐
处罚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责令改正,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运输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运输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5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权限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上、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上的,由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涉嫌非法经营食盐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