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办理货物减免税流程和详解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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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 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 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 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署税【1997】1062号
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
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 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 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应由上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 条件后,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书》。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 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试 点企业集团名单请见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 免税管理办法》 179号令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
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 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 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移作他用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 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 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 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 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 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 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 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申办征免税证明须知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证明时,应向海关 提供下列下列单证: 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申请表》一份; 进口货物详细用途说明,必要时提供海关所需的货物图片、 技术说明书等有关材料; 完整的进口货物发票复印件两份、装箱单两份,对于鼓励 项目,还应同时提供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一份; 海关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登记表》原件 (原件经海关核销后再退回申请单位)及复印件一份;
公司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减免税手续的《授权书》(正本);
海关认为与审批有关的其他文件;
以上所有资料要求使用A4纸,并加盖单位公章。
中关村海关减免税业务流程
人工初审 预录入 人工复审
过机、打印 审批
处长审批
科长
发单
一般情况下,受理后10个工作日出证
受理与初审
是海关受理货主减免税申请的第一环节,其职责 任务是:接受货主的减免税申请,审核申请单位填 报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中各项栏目的填 写是否正确、规范;所附单证是否齐全、一致、有 效;是否符合有关减免税文件要求;税则归类是否 正确;并根据有关文件在申请表上批注免税依据和 具体的征免意见,发给申请人单证受理牌,交申请 单位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和受理牌交数 据予录入公司进行数据录入。
增值税转型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照或者比照《国务
院关于调整迸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 〔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定享受进口 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以 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但继续免征关税: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 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 (五)……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解除监管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
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 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 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 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 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备案须知
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 明》原件一份;
企业进口超出原有设备更新或维修的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应 出具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登记证明》; 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清单;
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一份;
演示结束
谢谢
填写《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及技术清单》一份;
按照上述清单详细说明各项设备用途,说明中应明确载明进口设备 的功能及在本企业中的用途,进口设备备件还应写明所进备件用于 原已进口的何设备中;
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 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 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 部门审批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 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
……
外商投资鼓励项目申请海关备案有关要求
1998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三资企业(即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成立日 期以批准证书所列为准)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 审批部门核发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原件一份;商 务部或北京市商务局批复的《进口设备清单》原件; 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一份; 企业成立的合同及章程(独资企业只交章程)复印件各一份; 经贸部门对企业成立的合同,章程的批复文件(原件一份); 《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审核其批准日期,以区分应享 受的不同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清单所写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进口设备详细用途说明,明确进 口设备的功能及在本企业中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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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
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 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 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 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
预录入
是指予录入公司将海关受理的《进出口货物 征免税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录入到计算机中, 并打印出《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申请 表》,审核无误后即交海关复审。
出证
是海关审理减免税的最终环节。将打印出的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各个栏目与《进 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中的相应栏目进行最 后核对,确认无误后,在《进出口货物征免税 证明》上规定位置加盖海关签章;将加盖海关 签章的减免税证明发给申请单位,收回受理牌, 对于异地报关的征免税证明,还应负责将有关 数据通过计算机传送至口岸海关。
减免税政策及 具体操作
中关村海关
主要内容
进口设备减免税的有关政策 享受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范围 后续监管的相关规定 违反监管的行政处罚
立法渊源
《海关法》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
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 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 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 他用。
2、违反监管的行政处罚
根据《海关法》的57条规定,依法减免关税的特定
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未经 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擅自将进口 免税设备租借给其他企业使用,属于将免税设备已 作他用的违规行为。 处理办法:责令企业收回减免税设备,按照《海关 审定进出口完税价格办法》,按租借期限征收进口 税款; 不能收回设备的,应按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 追征相应税款。根据《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还应处 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免税额度的问题
1、9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2003年6月以后
根据172号文凭《项目确认书》的用汇额度予以备 案,之前按实际入资给额度。 2、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企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验资报考的实际入资给于额度(现金、设备) 3、9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2003年6月以前 成立的企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考的实 际入资给于额度(现金、设备) 4、对于增资(98年以前或以后) 凭新《项目确认 书》的用汇额度予以增资备案。
重大装备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
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 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 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 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 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 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 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 优惠政策。
自有资金免税额度问题
根据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
设备、技术及配件证明》中企业的自有资金 总额及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不予免税商品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2008年调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08年第39号 公告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 》海关总署公 告2008年第65号
《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
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 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 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 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 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 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 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免税物品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范围掌握,
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 商品目录》,国内投资项目除《国内投资项 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 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 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 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