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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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物资减免税政策汇编
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减免税治理方法》) (1)
相关法规: (8)
附件: (8)
署税[1996]236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9)
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10)
署税[1997]1062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11)
附件: (13)
署税〔1999〕791号(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舞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13)
署税发[2002]2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15)
海关总署2002年第25号公告(关于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的有关事项) (16)
署税发【2002】81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有关问题的通知) (16)
署税发[2003]172号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7 署税发[2004]第441号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通知 (19)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
国家进展改革委进展规划司外资司关于调整《国家鼓舞进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统一编号等内容的通知 (21)
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21)
《征免税证明》数据填制讲明 (22)
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减免税治理
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减免税治理方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减免税物资税款担保
第五章减免税物资的处置
第六章减免税物资的治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物资减免税治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进出口物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方法实施治理。
第三条进出口物资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专门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能够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能够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能够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第四条减免税申请人能够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治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能够托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托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托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托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托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差不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物资收发货人能够同意减免税申请人托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物资,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物资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治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缘故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讲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物资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物资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物资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物资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