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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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武知初字第55号
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道833号长沙湾广场一期1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学人,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洲头一村203号。
法定代表人向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在军,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集团)与被告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立时集团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时集团委托代理人袁季雨、徐劲科,被告武汉立邦法定代理人向方,委托代理人彭在军、朱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时集团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14日和1997年7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665336、10440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初原告又陆续注册了“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都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原告自1992年在中国大陆投资建厂以来,共成立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等三家独资企业和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等两家合资企业,并在全国22个大中城市设立了办事处销售立邦漆品牌的产品。其间各关联企业分别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和市场宣传,以促进该品牌的知名度,其商品十分畅销,销售额呈逐年递增态势,该品牌涂料在中国已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经过近十年的市场经营和市场宣传,立邦漆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获得多项国家权威部门认证,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留下良好的印象。在武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早在1998年7月17日就成立了办事处,并于1999年4月成立了立邦漆武汉服务中心,立邦漆的的广告宣传在武汉也随处可见,销
量也很好。被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日,其业务范围包括建筑涂料(内外墙乳胶漆)、钢结构防水涂料、饰面防水涂料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被许可人属于同一行业,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同时在包装、宣传资料中使用了“立邦”字样。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立邦漆”系列商标已在中国较广泛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知道“立邦漆”系列商标,却仍将“立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被告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对“立邦漆”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质上非法侵犯原告关联企业、商标授权使用单位的产品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以“立邦”作为企业字号,销毁含有“立邦”字样的侵权宣传资料、包装;
2.被告赔偿原告而造成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5份,分别为国家商标局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第16921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拥有“立邦”字样不同的商标权以及该商标的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共6份,分别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邦涂料结构框架图,证明原告在中国投资的关联企业的情况。
第三组据共7份,分别为广告费发票、2001年“世界青年足球锦标赛”特约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发布业务合同、2001年四公司广告及市场推广费用表、路牌合同、武汉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单位及金额列表,证明立邦在中国的广告宣传情况,通过媒体宣传,使立邦在中国市场成为一个知名品牌。
第四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立邦中国1998—2001年度审计报告、立邦中国1994—199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立邦中国的销售量几年来呈递增态势,市场影响力很大,并逐年赢利。
第五组证据共4份,分别为199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证书、1997—1998年浙江购物首选品牌、1998年江苏“买得放心用得称心产品”称号、湖北省工商企业名优品牌组委会函,证明立邦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已得到认同,成为一个名优品牌。
第六组证据1份,1996年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设立武汉办事处。1998年7月17日立邦武汉办事处正式成立,证明原告在武汉地区市场进行营销。
第七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武汉立邦销售宣传单页,证明被告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驰名商会相同,且被告的销售宣传单页及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立邦字样,构成侵权。
被告武汉立邦庭审口头辩称,1.我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成立时核准的名称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享有法定的名称权;2.原告的“立邦”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根据我国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驰名商标仅有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负责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不能作驰名商标保护;3.原告提出了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举出我司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也未举出由我司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的依据及相关的法律论据,不能成立。我国现行有效的国内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我司以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因此不能认定我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辨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3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共5份,证明我司使用“立邦”作为企业字号已经依法核准。
第二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共1份,证明我司已依法登记成立。
第三组证据:与我司有关的证书共3份,证明我司有关产品质量已经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全部证据均是证明原告及相关企业的情况,而未证明我司侵权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认证单位不是法定注册单位,其证据效力无效。同时认为,证据1、2证明了其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