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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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

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1一、人才是核心竞争力,选对人成功一大半。

在门店的日常业务流程中,对于房源客源、市场等信息的收集依赖于经纪人的勤奋工作。

在谈判成交中需要的是经纪人的谈判斡旋能力,在法务代书、按揭贷款中需要的是经纪人的专业知识,完善的售后服务需要经纪人的热情与专业性。

所以每一单业务的完成均离不开经纪人的辛勤劳作。

在人才的招聘及运用上,作为企业的经营者首先要有正确的心态: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员工的工作做得开心,才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益。

其次在用什么样的人,哪些人适合从事这个行业,哪些人性格比较适合企业文化,在人员招聘中应该具有明确的标准,这样才有可能在合适的时候将合适的人放在了合适的位置上。

在进行人才招聘的过程中为了保证招聘的效果:要具有有效的工具、设置完善的招聘流程。

二、教育训练和辅导:房产经纪行业目前没有一个学校可以提供现成的对口的人才。

如何培养优秀的房地产经纪人也是对企业经营和竞争力的一个考核标准。

目前有很多企业因为人才的瓶颈,影响到了企业的扩张速度,作为一个优秀的房地产企业应该给员工进行适当的有效培训:使之成为一个具有丰富专业知识、正确工作态度、高度工作技巧以及良好工作习惯的优秀经纪人。

三、店长决定输赢,换句话讲“店长为店的灵魂”。

一个店长既是管理者又要是业务的高手;一个优秀的店长必须具有敏锐的嗅觉,只有这样他才会领导团队进行有效的开发、获取客户、成交,有志向的人才会有上进的力量。

店长作为公司承上启下的管理阶层,要具备强而有力的执行力,因为店长还肩负着培养人才的使命。

身为店长自己是业务高手是远远不够的,他还要有出色的带教能力、具备开发、销售八大步的授课能力。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房〔2022〕1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房〔2022〕1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月1日
——结束——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2.01.01施行来自期2022.01.01
文号
苏住建房〔2022〕1号
主题类别
房地产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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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源头上解决我市商业房地产市场售后包租等问题。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8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4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优化结构布局,实现商业房地产项目供需平衡(一)规划部门应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通过完善规划选址、业态布局等,优化商业业态结构及用地布局。

(二)国土部门应根据商业地块区位、交通、周边商业体的现状存量、未来上市量和总体市场需求,制定科学合理、平衡有序的供地计划,确保商业房地产市场总量平衡、有序发展。

二、严格产权分割,规范商业房地产项目审批管理(一)商业房地产项目在土地出让前,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不可分割、分层分割、比例分割提出产权分割初步意见,并经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4•【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规[2013]8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8号)各市、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商局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房地产电子商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模式,但随着房地产电商队伍的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包括电商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部分企业以房地产电商的名义,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中“假团购”、垄断房源、变相强迫入会、强迫团购(被团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广告宣传中带有欺骗和误导性质的“一万抵x万”等广告用语,造成消费者误解,购房者反映强烈。

购房者与房地产电商因团购费、会员费、网络费纠纷的投诉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销售行为,营造公平的消费环境,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365号),现就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公开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所有房源全部交给电商团购,只要楼盘存有未售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确保不参加团购的购房者也可以在售楼处购到商品房。

不得强迫购房者参加各类团购、网购活动。

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时,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合理确定团购规模,不得无限制发展团购会员,以免造成市场混乱。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房[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苏住建房〔2013〕5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各直属局、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建房〔2013〕9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建房〔2013〕94号)和《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等房地产经纪管理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和省住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2013年全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安排2013年全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3年10月底结束。

二、专项治理重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三)采取内部认购或雇人排队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以及通过炒卖房号非法牟利的行为;(四)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的行为;(五)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为;(七)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八)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动;(九)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行为;(十)借用冒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或注册证书的行为。

房产中介公司房源管理制度

房产中介公司房源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产中介公司房源管理,提高房源利用效率,保障客户权益,维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

第三条房源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房源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章房源信息管理第四条房源信息包括房源的基本信息、产权信息、交易信息、周边配套设施信息等。

第五条房源信息采集:1. 房源信息由经纪人负责采集,确保信息来源可靠、准确;2. 房源信息采集时应详细记录房源位置、面积、户型、朝向、装修状况、价格、产权性质等基本信息;3. 房源信息采集后,经纪人应及时将信息录入公司房源管理系统。

第六条房源信息更新:1. 房源信息如有变动,经纪人应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2. 房源信息更新后,系统自动推送至相关业务部门。

第七条房源信息审核:1. 房源信息录入系统后,由房源审核员进行审核;2. 审核内容包括房源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3. 审核通过后,房源信息方可对外发布。

第三章房源分配与使用第八条房源分配:1. 房源分配遵循“先到先得”原则,经纪人可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分配;2. 房源分配时,应充分考虑房源与客户需求的匹配度。

第九条房源使用:1. 经纪人使用房源时,应遵守以下规定:a. 不得擅自修改房源信息;b. 不得将房源信息泄露给第三方;c. 不得利用房源信息谋取私利;d. 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第十条房源成交:1. 房源成交后,经纪人应及时将成交信息录入系统;2. 成交信息包括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成交客户等;3. 成交信息录入后,系统自动生成成交报告。

第四章房源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房源维护:1. 经纪人应定期对房源进行维护,确保房源信息准确;2. 经纪人应关注房源周边配套设施变化,及时更新房源信息。

第十二条房源管理责任:1. 经纪人对所负责的房源信息负有管理责任;2. 房源管理不善,导致客户权益受损或公司利益受损的,经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房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一、概述房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

为规范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经营管理要求1. 经营许可•房产中介机构在设立前,需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经营许可证是房产中介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2. 经营范围•房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评估等服务,不得从事与其许可范围无关的业务。

3. 诚信经营•房产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市场规则,诚实守信,不得以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不得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事实,故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后果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保护消费者权益•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在房产交易中,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遵循合同约定,不得强制干涉消费者的决策。

5. 资金管理•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

•客户资金需专门开设独立账户,不得与机构自身经营资金混为一谈,确保资金的透明和安全。

三、监督管理1. 监督机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置。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 行业协会•房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行业秩序。

•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促进房产中介机构更好地遵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

四、处罚措施1. 警告•对违反经营管理办法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整改。

2. 罚款•对经营管理办法违规较为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3. 吊销许可•对严重违反规定,影响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公布其违法违规情况。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中介单位管理制度

中介单位管理制度

中介单位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中介单位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介服务行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中介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诚信经营,保障客户权益。

第三条中介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负责人要严格执行对中介单位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中介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损他人利益。

第二章资格要求及管理第五条中介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注册,取得经营资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中介单位应当具备专业的服务团队,团队成员应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规范化的培训。

第七条中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结构,包括财务管理、行政管理、市场开发等部门,建立健全内部人事、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中介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包括市场业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服务内容及质量管理第九条中介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身的服务领域和服务内容,坚持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条中介单位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过程规范、服务内容真实可靠,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中介单位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客户有权利对服务不满意进行投诉,中介单位应严肃对待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中介单位应加强对服务团队的管理,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服务的专业化和高效化。

第四章信息保密第十三条中介单位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保护客户的隐私和商业机密,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十四条中介单位应对客户的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客户信息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中介单位应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客户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使用。

第五章客户关系管理第十六条中介单位应建立健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做好客户的档案管理和信息记录。

第十七条中介单位应建立健全客户满意度调查机制,了解客户需求及意见,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4•【字号】苏府[2005]6号•【施行日期】2005.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5]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网上管理。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是指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和商品房现售前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应当持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网上管理用户认证手续。

第六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相关信息。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

房地产经纪管理方法「全文」第一条为了标准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效劳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遵守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立(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视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开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开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七条本方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效劳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方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那么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视和检查。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立(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苏住建规[2014]9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苏住建规[2014]9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苏住建规〔2014〕9号)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建章立制工作的部署要求,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将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一)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建设工程的进度应达到规定要求,且所申请项目无重大违法违规销售或变相违规销售行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实行差别化管理。

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预售申请项目,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具体标准:1.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企业。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2.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企业。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且地上6层(含6层)以下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不低于±0基础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地上7层(含7层)以上的中高层或高层建筑,不低于完成地上、地下建筑设计总层数五分之一的结构工程。

3.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企业。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且地上6层(含6层)以下的低层或多层建筑,达到地上建筑设计总层数三分之一以上;地上7层(含7层)以上的中高层或高层建筑,达到地上建筑设计总层数四分之一以上的结构工程。

2022年苏州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

2022年苏州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
1-5
6
上个评选周期信用等级为A级的机构可加1分, 根据连续评为A级的年限每年增加1分, 最高不超过5分;
(良好信用信息指标)
序号
良好信用信息指标(不重叠累加)
加分值
信息记录
自评分值
终评分值
1
获得市、省、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中介协会、行业商会、权威机构的表彰及品牌认定, 分别加1分、2分、3分。
1-3
2
任职苏州市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会员、理事、副会长、会长单位、省房协、中房协会员的, 分别加0.5分、1分、1.5分、2分、2.5分、3分。
0.5-3
3
获得银行系统信用认定。
2
4
消费者书面表扬或感谢优质服务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
1
5
连续1年无有效投诉(有效投诉, 是指被投诉经纪机构在所涉及的业务中有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的投诉), 加1分;连续2年, 加2分;累计最高不超过5分。
4
机构法人(负责人)具备经纪人从业上岗或省协理资格证加0.5分;具备全国经纪人资格证加1分。
0.5-1
5
完税情况(提供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完税证明):
完税≥30万, 可加1分;
完税≥50万, 可加2分;
完税≥80万, 可加3分;
完税≥100万, 可加4分;
完税≥200万, 可加5分;
完税≥200万,可加5分;
(良好信用信息指标)
序号
良好信用信息指标
信息记录
核定记录
1
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的表彰。
2
为客户解决问题, 受到点名感谢或表扬经核实的。
3
被所在公司推荐为优秀员工的。
4
担任店长, 副总, 总经理, 董事的。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2.06•【字号】苏住建规[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住建规〔2012〕3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我局制定了《苏州市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苏州市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区存量房买卖和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存量房买卖双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安全、透明的存量房买卖秩序,促进存量房买卖市场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第8号令)和《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买卖和存量房买卖居间代理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建设和维护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操作系统(以下简称操作系统),承办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范围内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的具体工作。

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负责承办各自辖区范围内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买卖居间代理经纪业务的,应当持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执业经纪人(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入网登记表和经纪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备案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操作系统用户入网认证手续。

房屋中介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房屋中介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业务运作,提高业务水平,保障公司和客户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业务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门店经理、业务员、客服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确保业务流程的规范、高效,提高客户满意度,增强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章业务人员职责第四条业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专业、热情、周到的服务。

第五条业务人员应熟悉房地产法律法规,了解房地产市场动态,掌握各类房源信息。

第六条业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上级领导安排,积极参与公司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第七条业务人员应定期向客户反馈业务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客户问题,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八条业务人员应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隐私和公司内部信息。

第三章业务流程管理第九条新房源接入1. 业务人员应将新房源信息录入公司系统,确保信息准确、完整。

2. 门店经理对房源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条线索管理1. 业务人员应详细记录客户信息,包括联系方式、需求等,并录入公司系统。

2. 门店经理定期对线索进行梳理,提高线索转化率。

第十一条客户接待1. 业务人员应热情接待客户,了解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合适的房源。

2. 业务人员应引导客户签订看房协议,确保看房过程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签约与交易1. 业务人员应协助客户与卖方或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

2. 业务人员应协助客户办理过户、贷款等手续,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1. 业务人员应定期回访客户,了解客户满意度,及时解决客户问题。

2. 业务人员应跟踪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后续服务。

第四章考核与激励第十四条公司对业务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绩、客户满意度、团队合作等方面。

第十五条对表现优秀的业务人员,公司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房产中介门店管理规章制度

房产中介门店管理规章制度

房产中介门店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统一和规范房产中介门店的管理,维护门店的正常经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介门店指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依法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房产中介门店的管理工作,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市场规则,遵守各级政府有关政策,维护行业声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房产交易活动的安全、合法和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明确工作流程,规范业务行为。

第七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考评,激励和约束员工的工作表现。

第八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机制,对员工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权益,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十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员工职业安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加强信息管理,保护客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二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定期对本规定进行评估,及时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以适应不同时期的管理需要。

第十三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合作,遵守监管部门的规定,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中介门店,将依法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房产中介门店负责人审议通过,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员工的行为准则和工作流程。

第三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明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合理分配工作任务。

第四条房产中介门店应当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激励和约束员工。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_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_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2006年7月10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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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
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 布。
市长杨卫泽
2003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 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持一级资质的机构可以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持 二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省域内从事房地产转让、 抵押、 房产租赁和企业兼并、 合资入股等方面的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持三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 评估业务;持临时资质的机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 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 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 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可以在发证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 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按资质条件分为A、B、C三个等级。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房地
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
A级、B级、C级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准或者报 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临时资质由所在地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 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
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 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 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 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 必须经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 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 (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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