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类别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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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类别划分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工程测试、工程监测、岩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地质灾害评估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估等专业。
第二条:岩土工程勘察
(一)Ⅰ类
国家重点工程或有重大意义、重大影响的工程;30层以上或高度大于100m 的高层建筑(高耸构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的建筑群;开挖深度大于10m或规模大或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地铁、特大桥梁、隧道、高架道路、机场跑道、航站楼、高填土公路工程及特殊性市政工程;单跨度大于24m、单柱轴向荷载大于10000kN的建筑物;一级水厂及有特殊性的工程项目等。
(二)Ⅱ类
14~30层的高层建筑;体型复杂、地基变形有特殊要求的9~14建(构)筑物;总建筑面积5~20万平方米的建筑群;单跨度12~24m、单柱轴向荷载6000~10000kN的建筑物;高度为40~100m的构筑物;开挖深度为4~10m的基坑工程;大中型桥梁;二级水厂等。
(三)Ⅲ类
一般工业建筑及14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单跨度小于12m、单柱轴向荷载小于6000kN的建筑物;小型桥梁;一般等级公路等。
注:对于《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中属复杂场地及水上勘察的Ⅱ、Ⅲ类工程,按相应提高一级类别划分。
第三条:工程测量
第四条:工程测试
(一)Ⅰ类:
1、列入国家、省(市)级重点工程或有特殊意义的重大工程;
2、单桩荷载超过10000kN的静载荷测试、高应变测试或桩身摩阻力测试;
3、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岩土工程勘察Ⅰ类工程涉及的波速测试、地脉动测试;
4、结构振动测试;
5、房屋质量检测。
(二)Ⅱ类
1、单桩荷载在6000~10000kN的静载荷测试或高应变测试;
2、岩土工程勘察Ⅱ类及以下工程涉及的波速测试、地脉动测试;
3、块体基础振动测试(Ⅰ类工程除外)。
(三)Ⅲ类
除Ⅰ、Ⅱ类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工程物探
(一)Ⅰ类:
1、列入国家、省(市)级重点工程或有特殊意义的重大工程;
2、地下爆炸物探测;
3、地铁、隧道等重点市政工程物探;
4、面积超过10km2的区域性地下管线普查。
5、水上工程物探;
6、埋深超过8米、精度要求高且环境条件复杂的非开挖管线、地下埋设物探测;
(二)Ⅱ类
1、面积在1~10km2的区域性地下管线普查。
2、埋深小于8米的非开挖管线、地下埋设物探测;
(三)Ⅲ类
1、面积小于1km2的区域性地下管线普查。
2、零星工程物探;
3、除Ⅰ、Ⅱ类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工程监测
Ⅰ类:(1)国家以及上海市重点工程中难度风险很大的工程;
(2)基坑1倍挖深范围内有市级以上保护建筑或地铁隧道工程;
(3)基坑开挖深度大于15m;
(4)基坑面积大于2万m2,且有两道支撑;
(5)有特殊性的工程项目等。
Ⅱ类:除Ⅰ类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基坑围护与地基加固设计
(一)基坑围护设计:
(二)地基加固设计:
Ⅰ类:(1)总加固面积>6000m2;
(2)加固后复合地基承载力大于140kPa;
(3)加固范围内地层复杂或有较大差异时;
(4)有重要意义或特殊要求的建筑物的加固设计;
(5)建筑物纠偏、加固(基础托换)工程设计;
(6)采用新的技术或本公司从未采用过的技术方案进行的地基加固设
计。
Ⅱ类:除Ⅰ类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工程咨询
(一)地基基础设计咨询
(DGJ08-37-2002)第4.2.3条与工程相关条件判别;非上海地区项目根据国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第3.1.2条、3.1.3条与工程相关条件判别。
2、非上海地区且无工程经验的项目可提高一级。
(二)其他咨询
Ⅰ类:(1) 工程规模及重要性相当于工程勘察类别划分中的Ⅰ类、Ⅱ类的;
(2) 对已有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修订或优化的;
(3) 本公司尚无类似工程经验的工程咨询项目。
Ⅱ类:除Ⅰ类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Ⅰ类:(1)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任务;
(2) 国家、上海市重大工程;
(3) 轨道交通工程、特大型桥梁、隧道工程、高填土道路;
(4) 基坑开挖深度≧15m,或开挖深度10~15m且2倍开挖深度范围
内有涉及地铁、原水灌渠或重要保护建筑;
(5) 楼层≧40层或高度≧120m的高层建筑(高耸构筑物);
(6) 建筑面积≧30万m2大型住宅区;
(7) 管道工程(总长度≧20km);
(8) 堤岸工程(海堤、长江与杭州湾堤岸、中心城区黄浦江堤岸)
(9) 大型港口、码头;
(10) 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Ⅱ类:除Ⅰ类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
Ⅰ类:(1) 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为Ⅱ级、Ⅲ级的;
(2) 上海地区以外且无相应经验的。
Ⅱ类: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为Ⅳ级的。
第十一条:如因特殊情况,经专业总工程师同意后,可调整工程类别,报公司质量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工程项目类别划分规定废止。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技术质量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