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备桉)[2009]N535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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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保险建议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PICC全国24小时报案电话:955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2012年11月一、保险险种: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保险责任:(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险种特点:*关爱员工,为员工提供意外伤害保障;*可随时变更投保人员;*投保方便,保费低。

(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分门诊、住院)1、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如仅在门诊治疗,则限额为2000元。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险种特点:*为投保单位减轻意外医疗费用负担;*索赔手续简单,赔付到位;三、承保方案保险项目及保额一览表方案一、单位:元方案二、单位:元*投保时需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人员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总公司修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修订原因(一)随着经济和工程建设的发展,旧版费率表有些落后。

为应对金融危机,国家加大了大规模基建投资力度。

2009年全国共完成建筑业总产值75,864亿元,同比增长22.3%;建筑业企业实现利润2,663亿元,同比增长21.0%。

随着全国十余个区域经济规划相继出台,高铁建设的巨大投资以及大规模保障性住房的开工建设,预计,国家“十二五”期间建筑市场仍将保持快速增长态势。

伴随着建筑投资和建筑市场的发展,项目造价超过1亿元的大型工程项目越来越多,旧版费率表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人身意外保险产品,为满足市场需求,实现对大型工程项目的差异化、精细化管理,总公司修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

(二)各地区、各类施工人员风险差异较大,原有的风险调整系数难以体现出风险的差异性。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医疗卫生水平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一意外事故赔偿案件在各地的赔偿标准存在着显著差异,从而造成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经营结果出现地区性差异。

此外,各地区、各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严厉程度以及司法环境等的差异也使建筑市场意外事故的发生率和赔付率都存在较大差别。

鉴于这样的情况,有必要根据风险的差异情况修订原来的调整系数,并增加与风险直接相关的调整系数。

二、保险条款修订情况说明(一)主险条款主险条款修正了原条款中第八条存在的编号错误,将第二十四条理赔要件中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名称调整为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放开了原保险责任部分固定的免赔额和免赔比例,改为保险单中进行约定的方式,保持条款的通用性;第二条第(三)款对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进行了修改,支持在每人保险金额下对单个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人保(备桉)[2009]N535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桉)[2009]N535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1.4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 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 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 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 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 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 6.7),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 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获得 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释义见 6.2)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 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 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建筑行业,人员安全和保护一直是最重要的焦点之一。

建筑施工现场存在许多潜在的危险和风险,因此雇主有责任确保员工的工作场所安全。

然而,意外事件时有发生,造成建筑工人受伤或失去生命。

为了保护施工人员的权益和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运而生。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由雇主为建筑工人购买的保险,旨在提供全面的保护和赔偿。

这种保险通常覆盖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丧失工资补偿以及意外死亡时的身故赔偿。

通过购买这种保险,雇主能够确保工人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得到及时的救助和经济补偿。

建筑施工现场的危险多种多样,包括高处作业、物体坠落、电击、机械设备事故等。

即使对工作场所进行了严格的安全措施和培训,意外仍可能发生。

当建筑工人遭受意外伤害时,他们可能需要接受紧急医疗护理和长期康复。

这些医疗费用可能会很高,对于许多工人和他们的家庭来说,支付这些费用可能是一个巨大的负担。

然而,有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些费用可以得到覆盖,减轻了工人和雇主的经济压力。

此外,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还提供了残疾赔偿。

在一些严重的意外事故中,建筑工人可能会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部分工作能力。

这将给工人和他们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然而,有了保险的帮助,工人可以获得适当的赔偿,以应对他们的残疾和失去的工资。

此外,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还提供了丧失工资的补偿。

当工人因意外伤害而暂时无法工作时,他们可能会失去一部分或全部的工资。

这对于许多工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他们需要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和家庭开支。

有了保险的帮助,工人可以获得每月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补偿,确保他们能够继续支付开支,稳定家庭经济。

在建筑行业,意外伤害可能导致工人的死亡。

这给亲人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然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还提供了身故赔偿,赔偿给予家庭一定的经济安全感。

这些赔偿金可以用于支付葬礼和丧葬费用,以及为失去经济支柱的家庭提供紧急资金。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投保单-2009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投保单-2009
名称
施工企业类型
资质等级
工程名称
联系人
电话
施工地址
通讯地址和邮编
电子邮箱
投保险种
险种名称
保险金额保险费Fra bibliotek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险
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仅限以第一种计费方式投保)


2.


计费方式
(可选)
□1.被保险人人数:人
(具体被保险人见清单)
□2.工程总造价:万元
□3.施工总面积:平方米
保险费合计
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间
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
交付日期
年月日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
特别约定
投保人
声明
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内容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NO.
欢迎您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据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事项提出的相关询问,并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后相关内容若发生变动,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
2.本人授权贵公司可以从任何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或索取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关的资料或证明。
投保人签章:
年月日
承保性质:□新保□续保业务员/代理人代码:业务员/代理人姓名: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书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书

保险计划书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投保人
xxx
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
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人员;
附带被保险人: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三、工程内容
工程名称:xxxxx
造价:xxxxx元,建筑面积:xxxxx元/平方米。

造价面积比xxx元/平方米。

保费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四、方案1
方案2
二、保险期限:施工合同上标注的实际工期
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xx
2014-11-07。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5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
医院
指依法设立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7
无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况之一:
1)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
2)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
3)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 持未经审验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
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等级 项目
一 二 三 第四 一五 级六 七 八
第九 二 级十
十一 第 十二 三 十三 级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第 十八 四 十九 级 二十 二一 二二 二三 二四 第 二五 五 二六 级 二七 二八 二九 第 三十 六 三一 级 三二 第 三三 七 级 三四
附表一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失踪证明和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 7)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 请资料
1)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2) 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劳动关系证明; 3) 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 4) 医院或其他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
100% 75% 50% 30%
20% 15% 10%
注: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 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 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

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3版)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3版)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3版)条款
本保险旨在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对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障。

以下是本保险的主要内容:
保险责任
本保险对于投保企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需要医药费用支出的情况,提供给予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在本保险合同期满前续保或重新投保。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人数、职业、工种、工作性质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的风险可能性等因素而定,具体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计算方式请查看保险合同。

理赔责任和程序
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
交有关证明文件。

保险公司将在核实事故情况后,按照合同约定向
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

其他事项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等均遵循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如果需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在
法定程序下进行。

以上是建筑工程施工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3版)条款
的主要内容,请投保人仔细阅读并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细则,以便更好地享受本保险为您提供的保障服务。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1),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2)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3)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补偿原则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本附加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人保(备案)[2009]N251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251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一、凡从事土木建筑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

二、凡属投保单位管理,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在登记姓名后,并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因突发疾病造成身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或因突发疾病在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详见附表五)。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五、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人保(备案)[2009]N251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251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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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特点针对性强,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工程特点,计费方式灵活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经保险人认可的生活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特点身故残疾,双重保障保险期限灵活,可根据需求选择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照所列比列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与残疾保险金的累积给付总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特点保障全面,涵盖多种责任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的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本公司按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本项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不超过2000元。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按(实际住院天数-4)×每日住院津贴给付住院津贴,每日住院津贴为人民币20元,每次住院天数以九十日为限。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是:一、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1)恐怖袭击。

二、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热气球运动、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6)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涉及本保险合同有关名词的释义是: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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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10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或直接因施工现场施工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1.5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鉴定的残疾,本公司按相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具体给付比例见《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比例表》)。

如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投保人可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新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1.5倍扣减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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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1.1总则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2."1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释义见6."2)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2)被保险人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之日24时起丧失,如按人数投保,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3)。

1.3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1.4受益人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2.1保障内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6)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烧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7),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2责任免除2.2."1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8);(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1)恐怖袭击。

2.2."2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9)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5)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6)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0)期间。

2.3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采取本保险合同2."4第(二)、(三)种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释义见6."11)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保险期间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1)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

(2)工程因故完全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3)工程因故导致部分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4)工程因故导致施工合同变更,导致造价、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变更部分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5)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但工程因下列几项原因延长工期不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续保手续。

①自然灾害,②工程事故,③设计修改,④拆迁受阻,⑤资金链断裂2.5保险费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每人保险金额×基准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人数优惠系数×施工资质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二)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施工资质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按下列算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施工资质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33.1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交费义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年龄申报义务投保人按人数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4."1.1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及投保单位证明;(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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