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
金融债券有哪些常见的分类
金融债券有哪些常见的分类金融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
金融债券中包括的常见种类有很多。
接下来就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金融债券的相关种类吧。
金融债券的常见分类(一)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金融债券的发行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一是探索市场化发行方式;二是力求金融债券品种多样化。
(二)商业银行债券(1)商业银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3)混合资本债券。
《巴塞尔协议》并未对混合资本工具进行严格定义,仅规定了混合资本工具的一些原则特征,而赋予各国监管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确定本国混合资本工具的认可标准。
混合资本债券是一种混合资本工具,它比普通股票和债券更加复杂。
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为补充附属资本发行的、清偿顺序位于股权资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的债券。
按照现行规定,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具有四个基本特征:第一,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l0年内不得赎回。
第二,混合资本债券到期前,如果发行人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利息。
第三,当发行人清算时,混合资本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先于股权资本。
第四,混合资本债券到期时,如果发行人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该债券之前的债务或支付该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混合资本债券之前的债务,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该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三)证券公司债券2004年10月,经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中金公司研究报告
我们维持对中国保险业的“审慎推荐”评级,建议超配持股银行股更高的保险公司以及基本面扎实的中国太保(A+H),同时标配中国太平(H),低配中国人寿(A+H)、新华保险(A+H)。
行业基本面更新主要寿险公司1 月份“开门红”业绩普遍低于预期。
上市保险公司已陆续披露1 月份保费数据(如图表1),开门红业绩普遍低于市场预期,我们前期多次提示的“开门红风险”得以兑现。
我们预计,按照1 月份有效工作日调整后的可比口径,全行业寿险业务个险新单保费同比下滑约5%,银保新单保费同比下滑则超过50%。
上市公司方面,不考虑因春节错位造成今年1 月份工作日较去年多4 天的影响下,中国人寿1 月份寿险原保险保费收入合计468 亿元,同比下滑4.7%,主要受去年年末冲规模影响较大;中国太保111 亿元,同比下滑9.0%,但个险渠道保持稳定;新华保险119 亿元,同比下滑10.3%,主要受业务转型和同比高基数影响。
监管机构频频出招推动保险行业中长期转型发展,但短期影响有限。
1、证监会2 月18 号公布了《资产管理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适当降低了直接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门槛。
根据新规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管理资产规模不得低于200 亿元且最近12 个月偿付能力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2、保监会2 月17 号公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一或集合产品。
目前,已有人保资产、泰康资产和太平资产三家公司申请发行的五支产品获备案。
3、保监会月初发布《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降低险企债券投资计划发行门槛,发起设立从备案制改为注册制。
4、保监会上月末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制规则—问题解答第14 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下调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的资本要求。
5、保监会上月末发布公告,对修改后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我国保险公司次级债问题探析
我国保险公司次级债问题探析作者:刘睿凡来源:《时代金融》2012年第15期一、引言保险公司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在《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前,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一直是我国保险公司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问题。
允许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无疑为保险公司融资打开了一条新的渠道。
自2004年,泰康人寿首次发行13亿元次级债,开创我国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先河以来,在2004-2005年,以及2008年以后,我国先后出现了两次保险公司次级债发债潮。
虽然经过几年的发展,但我国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建设仍在探索之中,要想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更加高效、健康的发展及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就必须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获得理论的指导。
本文旨在对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的意义、风险、问题及监管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保险公司次级债的意义(一)短期内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四条指出“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该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通过发行次级债所融得的资金,可以计入保险公司的附属资本,根据保监会其他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次级债按如下比例折换为认可负债,见表1。
通过表1不难看出,尽管保险公司所发行的次级债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次级债离到期日越近,需要折换成认可负债的比例就越高,换句话说,就是能作为实际资本的比例越低。
所以说,保险公司次级债仅是在短期内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提高效果会越来越差。
(二)拓宽保险公司的投资机会保险公司短期的资本短缺,一方面表现为上面所说的偿付能力无法达到要求产生的融资需要,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保险公司在遇到良好的投资机会时产生的融资需要;允许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为保险公司融资打开了一条有效的渠道。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30•【文号】保监发[2004]156号•【施行日期】2004.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通知(2004年12月30日保监发[2004]156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年第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次级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符合《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二、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
1、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净资产的20%;2、投资一家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净资产的4%;3、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投资次级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次级债,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一级分公司投资境内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研究
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研究作者:周翊赖妍来源:《商业会计》2013年第09期摘要:我国保险业自1980年恢复以来发展迅速,但同时也积累了大量的风险,存在偿付能力隐患,急需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本文重点分析了影响偿付能力的五大企业内部因素,并在分析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对策。
关键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充足的资本金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保险经营是一种负债经营,保险公司通过负债性业务的创造而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由于保险公司保费收取与未来经济责任的赔付或给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大量的资本金和各项准备金处于暂时闲置状态,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保险职能的发挥,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核心就在于对其偿付能力即企业偿还债务能力的管理。
一、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分类保险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也是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
其表现为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在短时期内能以合理的价值变现的资产,是保险监管机构准许保险公司在认可资产表上计列的资产)减去认可负债(是指准备金负债、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或有负债四大部分)的差额,属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
根据偿付能力管理的不同视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分为最低偿付能力、法定偿付能力、实际偿付能力。
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最低偿付能力必须达到或超过法定偿付能力,实际偿付能力必须大于法定偿付能力,这样保险公司才能较好地应付突发事故的赔付。
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实行的是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监管。
二、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分析(一)赔付率赔付率=赔款支出/保费收入×100%。
赔付率与保险企业偿付能力是负相关的关系。
赔付率过高和过低都是不合理的,过高说明实际赔付超过预期情况,从而造成保单支付缺口,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过低则说明承保风险不足,保险保障程度不够。
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一、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次级债券在中国的若干法律问题
次级债券在中国的若干法律问题次级债券是国际金融市场中的一个普通业务品种,在中国却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应该借鉴美国法中的“深石原则”,相应提高次级债券的受偿序位。
破产法中没有单独规定次级债的清偿序位,次级债券持有人对破产人享有的是权利,允许次级债券持有人自愿放弃权利并不破坏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原则。
次级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的抵消权都应该通过合同明确予以限制。
标签:次级债券;金融;法律次级债券,其基本法律根据是民法中的次级债。
次级债券在很多国家有着广泛的运用,如美国从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了次级债券的实践。
特别是1988年《巴塞尔协议》将次级债券列入银行资本范围之后,更引起了金融和法律界的关注。
据国际清算银行统计,1990~2001年间,共发行560笔次级债,金额达到4380亿美元。
国外经验显示,发行次级债券是一种快速、高效、便捷的资本补充方式,尤其是在银行因快速扩张而暂时出现资本充足率下降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
中国大陆从2003年底银监会发布《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人附属资本的通知》开始,次级债券开始受到关注。
有关主管部门先后又发布了《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与此相关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
在经济全球化、财产债权化、资产证券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当今社会,世界各国在次级债权的性质、目的、作用、法律形式的规定方面,有颇多差异甚至冲突。
我国在短短的3年时间里,次级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可观①。
但是,次级债在我国存在的法律问题十分突出。
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首先,缺少基本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基本法律都没有关于次级债的规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次级债的法律形式和效力都具有不确定性。
其次,现有的有关规定都是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层次低,况且都是从管理角度进行规范,关于次级债券的交易和运行规则十分欠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31•【文号】保监发[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3〕61号)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信用风险管理,规范外部信用评级使用行为,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能力条件:(一)已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成熟稳定充足的专业队伍;(二)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业务制度,公开披露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等信息,已经建立完善的评级基础数据体系、违约统计体系和评级质量管控体系;(三)评级体系运作良好,评级结果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评级报告能够充分发挥风险揭示作用,跟踪评级报告发布及时。
二、自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能力条件的评级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能力认可。
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能力条件的评级机构予以认可,并公布认可结果。
三、评级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切实防范利益冲突,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性、及时性、一致性和完整性。
四、评级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以下称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每年组织保险机构,从投资者使用角度对评级机构评级质量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评价规则由行业协会制订发布。
五、评级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信用评级业务的询问和检查,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四)具备偿债能力;(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集团或将重归次级债发行队伍
保险集团或将重归次级债发行队伍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或将重归次级债发行队伍。
保监会22 日表示,拟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而原办法中禁止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
原办法于2011 年10 月19 日公布施行,只允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并
且明确规定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并增加了对险企募集次
级债必要性和偿债能力的原则要求。
有业内分析人士向分析,征求意见中并未对集团和子公司之间发债的关
系进行明确,根据目前的规定,原来的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对标的肯定还是
净资产,即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
保监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规定,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
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根据中信建投研究报告,截至2012 年8 月,保险公司累计发行的次级债(不含利息)在2011 年净资产中的占比为:太保寿险53.5%、平安寿险43.4%、新华保险47.9%、中国人寿35.2 %。
发行次级债是目前保险公司除上市外的另一主要融资方式。
2012 年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审批通过规模最终定格在10 家险企以及731 亿元的规模上,较2011 年次级债获批发行规模增长26.6%。
从2012 年情况看,太保寿险和人保财险次级债均已经超出管理办法的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17•【文号】保监发[2005]72号•【施行日期】2005.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72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优化资产结构,有效分散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我会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和债券市场需要,制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和保监会制定的监管标准,自主配置债券资产,取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要加强信用风险研究,建立债券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及时对债券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并以此为依据,科学决策,审慎投资,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三、要完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债券投资的安全高效。
四、要高度重视债券投资管理,认真执行《办法》有关规定,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1.06•【分类】其他正文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保监厅函〔2014〕422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为健全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附起草说明)。
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1月17日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至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肖丹丹郭菁电话:(010)66286181 (010)6628618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14年11月6日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2024年全国证券从业资格考试024《金融市场基础知识》题库四
2024年全国证券从业资格考试024《金融市场基础知识》题库四一、单选题1.2010年,作为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欧盟最重大的改革举措之一,欧洲议会审议批准了一项重要法案,该法案是()。
A.《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B.《格拉斯-斯蒂格尔法》C.《金融监管改革法案》D.《泛欧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答案:D解析:2010年9月欧洲议会批准了欧盟成员国财政部长通过的泛欧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这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欧盟最重大的改革举措之一。
2.如果将某分级基金称为“股票型分级基金”,说明该基金是()分类。
A.按投资对象B.按运作方式C.按收益分配方式D.按投资风格答案:A解析:(1)按照规模是否可以变动及交易方式,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
(2)按照投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衍生证券基金四类。
(3)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投资型基金和消极投资型基金。
(4)在股票基金中,按照投资对象的规模,又可以分为大盘股基金.中盘股基金.小盘股基金。
3.债券发行人没有能力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风险是债券投资的()。
A.利率风险B.信用风险C.提前赎回风险D.政策风险答案:B解析:信用风险是指债券发行人没有能力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风险。
4.根据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
A.一般合伙企业B.有限合伙企业C.股份有限公司D.有限责任公司答案:C解析: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5.投资者发出委托指令的形式不包括()。
A.电话委托B.传真委托C.当面委托D.代理委托答案:D解析:客户发出委托指令的形式有柜台委托和非柜台委托两大类:①柜台委托。
柜台委托是指委托人亲自或由其代理人到证券营业部交易柜台,根据委托程序和必需的证件采用书面方式表达委托意向,由本人填写委托单并签章的形式。
②非柜台委托。
非柜台委托主要有电话委托.传真委托和函电委托.自助终端委托.网上委托(即互联网委托)等形式。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分析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分析前言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管理必须遵循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证其业务稳健和客户权益。
其中,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本文将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概述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是指相对于一级债务而言,次级债务的偿还优先级更低,其等级较低,风险相对较高。
保险公司通过发行次级定期债务来满足资金需要,以提高资本收益率。
但是,次级定期债务的发行也面临着较高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的要求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是为了监管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行为,保障其偿还能力以及客户权益。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 发行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次级定期债务发行规划,严格控制发行量和期限。
2. 偿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次级定期债务。
如果无法按时偿还,应当立即上报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客户权益。
3. 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委托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进行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确定利率和承销机构。
4. 披露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场披露次级定期债务和偿还情况,及时更新发行规定和风险提示,为客户提供充分的信息。
三、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制度的缺陷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缺乏监管手段当前,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
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保险公司的次级定期债务发行和偿还情况没有有效的监管和跟踪。
2. 信息披露不足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信息披露不完善,难以让投资者充分了解债务的风险和收益,导致投资决策不够理智和明智。
3. 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当前,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评价缺乏明确的标准,评级结果存在一定的主观性,难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并且机构之间的评级差异较大。
银行间、交易所市场各类债券发行条件、发行流程及监管法律汇编
银行间、交易所市场债券发行条件、发行流程及监管法律汇编第一篇银行间市场各类债券发行条件一、地方政府债券(一)一般责任债券1、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2)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3)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4)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68号)(5)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5]47号)2、监管机构:财政部3、审批机构:国务院、财政部、地方人大4、发行主体:地方政府5、发行条件: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
6、审批方式:一般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的规定,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7、发行流程:各地组建一般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一般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
(二)专项债券1、法规依据:(1)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5]32号)(2)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3)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2、监管机构:财政部3、审批机构:国务院、财政部、地方人大4、发行主体:地方政府5、发行条件: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债券投资信用风险管理,建立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系统,规范信用评级程序和方法,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信用风险管理,按照《指引》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
二、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信用评级制度,规范操作流程,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信用评级系统的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各公司应加强信用风险研究,通过信用评级,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二○○七年一月八日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债券投资信用风险管理,建立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级系统),规范评级程序和方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保险机构投资各类债券,应当进行内部信用评级(以下简称信用评级)。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债券可免予信用评级。
第三条信用评级包括发债主体信用评级和债券信用评级。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借鉴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制度和程序,建立信用评估模型,健全信用评级系统。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信用评级系统建设和运作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制度和流程第六条信用评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一致原则。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正文:----------------------------------------------------------------------------------------------------------------------------------------------------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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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 年第5号【发布日期】2013-03-15【生效日期】2013-03-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 年第5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四)具备偿债能力;(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三)募集资金用途;(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六)法律意见书;(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五条募集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可行性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偿付能力预测的方法、参数和假设。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章募集第十七条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和境外法人,但不包括:(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二十条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管理和偿还第二十四条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二十八条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募集人可以对次级债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应当设定在次级债募集五年后。
次级债合同中不得规定债权人具有次级债回售权。
次级债根据合同提前赎回的,必须确保赎回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除依据前款设定的赎回权外,募集人不得提前赎回次级债。
第三十条募集人偿还次级债全部本息或者提前赎回次级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偿还或者赎回情况。
第三十一条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次级债。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次级债招募说明书、专题财务报告及重大事项告知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及其制作、发布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募集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次级债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募集对象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和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债。
第三十五条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应当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务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务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六条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三十七条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三)募集资金的用途;(四)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五)次级债的转让和赎回;(六)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七)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信用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
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表、最低资本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四)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三十九条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者本金;(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一)金额、期限、利率;(二)登记和托管情况;(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四)本息支付情况;(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