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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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6日,小区物业通知黄先生第二次验房,黄先生发现原 来新房的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修好,只是表面填补,于是第二次拒 收新房;
2013年8月14日,物业再次通知验房,黄先生发现露台裂缝未修好, 再次拒收新房;
2013年10月13日,黄先生再次去验房,发现问题仍未修复,并得到 了绿地公司施工经理“一个月内修好”的保证,但一个月过后,房 屋未完全修复,第四次拒收新房。
被告认为:除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外,原告不得延迟或拒绝办 理房屋交接手续,如有质量问题,向原告承担修复等责任,其 已按约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
问题 1、怎样才能认定房屋主体质量有问题? 2、怎样才算房屋交接成功?
法院: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房屋的转移占有即绿 地公司向黄先生交付了房屋钥匙,才视为交付房屋完成。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
现黄先生在验收房屋时发现绿地公司交付的毛坯房存在严重瑕疵,致使 其无法对房屋进行正常的装修使用,故黄先生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拒收房屋应为合理理由,绿地公司 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商品 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被告(绿地公司):
1、已经将房屋修复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原告也已经接收房 屋,不存在违约行 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 本院提交商品房 结算及进户凭证、业主交房文件接收及承诺、入住登记表,证明 原告已经接收了系争房屋。
2、证据3只有在交付验收时才会出具,可证明被告已经交付房屋
3、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争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 。因 为在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补充条款中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质 量问题(主体结构不 合格除外),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均不影响 交接手续的办理,原告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 续,被 告在房屋交付后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修复、补偿等责 任;
2013年3月31日,黄先生花201万元买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 绿地曼哈顿小区的一套新房,并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 双方签 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规定绿地公司将在2013年5 月2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黄先生。
2013年5月20日,黄先生接到了绿地公司的通知,要其前去办理房 屋交接手续,黄先生在交付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并在商品 房 结算及进户凭证、业主交房文件接收及承诺、入住登记表上签字 后,经实地验房时发现房屋北侧露台有裂缝,北侧房屋的顶部有 渗水痕迹、东北墙面上有渗水并写有“修”字,露台有裂缝,小 房间顶部有渗水,门窗亦存在质量问题,故未领取该房屋的钥匙。 因此未签署《房屋交接书》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当场向 工作人员提出修复房屋再交付使用的要求;
建筑法规案例分析
第三小组
目录
1
案例概况
2
案例介绍
3
案例分析
4
法院判决
5
相关法律条文
一、案例概况
2013年,黄先生收房时发现新房阳台有裂缝,屋顶墙面有 渗水,而且还赫然写着个大大的“修”字。
为此,黄先生要求开发商维修,但房子4次都没修好,最后 黄先生干脆将开发商上海绿地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告上法院。
二、案例介绍
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黄先生,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 应当向黄先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黄先生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约定 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2、购房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 3、《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 书》,证明被告承诺保障系争房屋的质量; 4、原告给被告的信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反应系争房屋质量有问 题; 5、保修工作联系单及物业管理人员书写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 证明系 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6、照片一组,证明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宝岛置业有 限公司负担。
五、本案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法院判决
被告上海绿地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黄学忠 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应按约定自2013年5月 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计411天)向原告承担以201万为本 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5,222元。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 理办法》第三十条。
崇明县法院还认为,黄先生要求绿地公司修复并交付房屋,绿地公司 同意修复。并且在修复后再次通知黄先生验收房屋的时间,视为重新达成 交付房屋的时间。 而绿地公司无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已通知黄先生验收并交付房屋。庭审过 程中,在崇明县法院组织下,黄先生、绿地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房 屋验收,故视为绿地公司已向黄先生交付了房屋。
他与绿地公司四次交涉,但均未果,无奈之下,故黄先生以房屋主 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拒收房 屋,绿地公司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由将绿地公司告 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
原告(黄先生):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 商品房 买卖合同关系及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绿地公司将
大家有疑问的,可以询问和交流
可以互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讨论下,但要小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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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虽在2013年5月20接到了绿地公司要其前去办理房 屋交接手续的通知,原告亦办理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业 主交房文件接收及承诺、入住登记表等手续。但在验收房屋过 程中,原告房屋有渗水等质量问题而拒绝领取房屋钥匙,故未 完成房屋交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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