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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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3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其海;王振彬

【当事人】魏其海王振彬

【当事人-个人】魏其海王振彬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强

【代理律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魏其海

【被告】王振彬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其海与王振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其海与王振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魏其海与被上诉人王振彬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购销精煤的合同关系,王振彬以基础法律关系通过清算形成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垫资购煤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现上诉人魏其海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违反诚信原则,实属违约,应由魏其海承担相关的责任。故王振彬诉请魏其海返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另关于王振彬起诉主张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要借款之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案王振彬起诉状落款时间虽为2019年8月14日但一审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为2019年8月27日,故一审法院将王振彬诉状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之日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振彬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振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

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魏其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魏其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魏其海、案外人卢和平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振彬垫资,三人合作购销精煤生意。后经三方结算,被告魏其海应给付原告王振彬40000元,原告王振彬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振彬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到2016年10月1日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其海、案外人卢和平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结算后被告魏其海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垫资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垫资款转化为民间借贷。被告魏其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其海辩称,没有和原告做过煤炭生意,40000元借款不属实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其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其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与我合作购销精煤,合作到期时,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应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需资金周转,所以被告出具借据并承诺2016年10月1日还清。原告应该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事实的存在,和经双方核实账目的结果,但是原告未提交出任何证据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结算后,被告魏其海以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垫资款……。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签订的《购销精煤垫资协议合同》,原告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垫过资。3.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合伙人梁处长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是和原告王振彬、梁处长为了达到骗卢和平40000元,让被告出卖良心打的虚条,原告王振彬答应,卢和平打完条后,把魏其海打的虚条还给被告。

魏其海、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30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其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其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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