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及民事检察监督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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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提要: 对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六个方面作出回应:一是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争论应当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认真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三是民检办案人员和法官在法律思维上应当消除分歧,尽量趋同或者趋近;四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也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五是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指导下,努力在抗诉案件受理以及审查阶段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化解纠纷;六是在检察监督的X 围、方式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继续进行探索。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30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和扩充了再审事由,提高了受理和审查再审申请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明确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提高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级别。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第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再次立法肯定并进一步加以完善,表明维护审判权威并不排斥对瑕疵裁判既判力的纠正,也表明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维护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相矛盾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认真谨慎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有很多。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分别是审判独立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理论和裁判既判力理论。对民事检察监督抱有消极态度的观点,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干涉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
民事案件的抗诉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动摇了民事裁判应有的既判效力。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相反,民事检察监督恰恰是在事后纠正因地方保护主义而导致的裁判不公的重要机制。二是审判权威从根本上应当来自于审判公正,而不是来自于审判独立;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也是实现审判公正,从而也是在维护审判权威。三是虽然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这种对事实的认定至少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和认识规律的最低要求,这种对法律的适用至少应当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并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X围之内。超出这一X围,就是错案。对这样的裁判,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乃是职责所在。四是缺少监督的审判权,往往使法官过于信任自身的经验与学识,易产生恣意擅断。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法官恣意专断的冲动。
其次,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仅限私权领域。涉及公权行使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场合,或者有涉公序良俗之情形,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处分。若当事人滥用处分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公序良俗,而法院却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不加干涉,检察机关就应当及时监督,促使法院通过再审纠正错误判决。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职责,只要法院的审判活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X围,人民检察院就必须监督,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和监督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必要条件。三是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力,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也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其行使与否,不以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为转移。
再次,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裁判既判力的关系问题,应当做如下理解:既判力的价值功能大致为诉讼经济、法安定性和审判权威。但这三个价值功能,都必须服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价值目标,服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无论就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来看,正义都是其首要价值。对于少数因存在重大瑕
疵而失却正义的裁判,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在维护正义的价值目标下展开的,因此也是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1]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检察监督的坚持和完善,说明立法者是支持这一制度继续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存废的争论,将会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不负立法重托,认真、谨慎地践行其监督职责。当然,在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守住底线,不去不当地干涉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应滥用检察监督权,随意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第二,修改后的民诉法在抗诉事由中增加了七项有关程序瑕疵的情形,表明民诉立法已经从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观念转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民事检察监督的观念也应随之更新,在对裁判实体错误进行监督之外,也应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程序错误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例如在有关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涉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时,无论1982年、1991年民诉法还是修改后的现行民诉法,均规定违反法定情形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方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换言之,仅仅违反法定程序而没有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不认为是错案。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事由的规定中,1991年民诉法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方能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3]
对于民事诉讼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以及审判实践中类似的观念,学界早已提出过批评。程序正义一方面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证,另一方面也是实体正义的外观和证明。此外,一个正当的程序还具有吸收当事人和社会不满情绪的功能,从而其本身就具有消解纠纷的作用。所以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讨论程序正义或者程序保障时,有的学者主X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4]甚至有的学者主X应当仅以“程序保障”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5]
修改后的现行民诉法虽然在上诉案件的处理上没有改变,仍然坚持程序XX须可能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时,才要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但是,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的规定中却作了改变(这实际上是这次修法匆忙与不周延的表现,仅仅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既然可以作为再审事由,为什么不能成为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在第179条第2款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中,虽然保留了有关“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但是在此一规定之外又增加了七种纯粹违背法定程序但不要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此种规定可能是受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相关做法的影响。[6]现行民诉法所做的这一修改,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已经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转变。这种观念上的转变过程艰难,但意义重大,是我国民事诉讼更加完善、更加重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体现。
为回应民诉法的这一改变,检察机关也应及时转换观念,从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转变。在对裁判实体错误进行监督之外,也应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程序错误的监督。为此,检察机关相关办案人员应当进一步加强程序法理之修养,提高自身理解和正确把握程序理念与程序制度的能力,方能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第三,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抗诉事由的进一步细化,表明立法者消除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对于抗诉事由在理解上可能产生分歧的努力。为回应立法者的这一目的,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也应当力求法律思维的统一,尽量避免对抗诉事由的理解分歧。
1991年民诉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较为粗陋,因此申诉人、人民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往往产生分歧。由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居于核心地位,握有对再审事由的最终解释权,因此产生分歧后,直接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难获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也存在改判上的障碍。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再审事由规定得更加具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申诉人、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的分歧。这样的效果就是:一方面,当事人申诉行为更加规X有序,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也能够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