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离婚冷静期视角谈虚假诉讼的识别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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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离婚冷静期视角谈虚假诉讼的识别与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我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可能会为准备离婚的夫妻逃避转移财产留下了一定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离婚率逐年增加和草率离婚、冲动离婚的现象,为离婚设立的30天“缓冲期”。被称作“离婚冷静期”。我认为,该规定的正面意义在于给“可离可不离”的夫妻双方备留了足够的“后悔时间”,其不足在于给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的一方延长了痛苦时间和增加了风险,给一方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和时间。

在一个案例中,赵某与项某系朋友关系,项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赵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项某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赵某提供了项某出具的《借条》,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赵某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

现金形式存放,并将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某辩称:其与项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审理,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是赵某与何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如果适用离婚冷静期的规定,项某与何某需要先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申请,30-60天后,婚姻登记机关才颁发离婚证,这中间的一至两个月,将会给何某和赵某转移夫妻财产的时间与机会,则不利于保护项某的利益。若事后项某再对何某与赵某的虚假诉讼提出质疑,则还需另外起诉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这无疑会增加项某的举证证明难度及诉讼风险。

离婚冷静期的利弊分析,优点:离婚冷静期给夫妻双方一个冷静思考的空间,在挽救婚姻上做最后一次努力,这多少有点心灵鸡汤的味道——在不美好的现实中,奉劝我们学会乐观、忍耐、坚持。比如有的夫妻一时冲动,办了离婚之后又后悔不及,对于这种情绪化离婚,离婚冷静期当然是必要的。

离婚冷静期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首先,根据上述条例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离婚冷静期并非为30天,而是30天+30天。这么长的“冷静期”,最大的弊端就是对于弱势一方非常不利,增加了身心受害的可能性。第二,配套措施不完善,离婚冷静期是否会变成财产转移期?上交离婚协议后,双方的财政状况是否还是捆绑在一起的?明明在双方心里已经离婚了,自己的“保险柜”依旧对对方敞开着,这长达60天的冷静期,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是否大大提高?如果一方以个人名义去借债,又是否该判定为共同债务?各自收入同理。现阶

段通过的民法典草案并未对冷静期内的各种情形做出规定,也就有了更多漏洞可钻,由此看来,如此不完善的条例不该实行,起码不该这么快实行。第三,从法理层面来看,离婚冷静期违背了“后悔不应该作为可撤销的法定原因”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合同效力的基本观点。在双方皆有自主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结婚、离婚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如果离婚因为冲动即可撤销,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该有冷静期?已经签订的商品交易合同是不是因为一方后悔了就可以撤销?显然,这是不合道理的。这样的“后悔则可撤销”不但将婚姻的严肃性消解,也将法律的严肃性降低了。第四,从该条例的效果来看也是存在弊端的。对于离婚冷静期所能达到的降低离婚率的效果我是比较认同的,毕竟离婚成本提高了。然而,对于那些不确定是否进入婚姻的人来说,这无疑也是提高了进入婚姻的成本,毕竟谁能确保自己结婚对象不是个人渣呢?因此,结婚率是否会下降也成疑问。若真是如此,是否该条例对大方向有所打击?

离婚纠纷中,存在较多的虚假诉讼,主要体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使对方当事人多承担债务、少分共同财产或者使第三人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等,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增加夫妻一方义务。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规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

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法律赋予了法院对虚假诉讼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多以驳回诉讼请求为主,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案例并不普遍,且多为罚款。

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民诉法解释》第 109 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19)浙08司惩复3号决定中也认定:“就虚假诉讼的认定,宜采“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而不宜采“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

关于离婚纠纷中虚假诉讼的一些救济方式有:1、基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和法院决定再审。

再审是目前虚假诉讼救济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近九成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到了再审程序才得以确认。而半数以上再审案件,均是通过检察监督启动进而确认虚假诉讼。2、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朱忠民、田礼芳在借条中多次变动落款时间谎称借条的真实性,隐瞒其二人之间归还借款银行转账往来、通过保全先行查封而后却不申请对已保全标的物执行,并以此虚构的债权债务为抗辩理由,妨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

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4、通过惩戒虚假陈述规制虚假诉讼。因虚假诉讼必然伴随着虚假陈述,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109 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虚假诉讼有着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而虚假陈述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

因《民法典》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离婚纠纷中的为转移财产而产生的虚假诉讼有可能会增加,为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需识别出哪些是虚假诉讼,并举证证明,并获得正当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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