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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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1990年8月2日劳动部劳锅字〔1990〕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气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所制造的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检。接爱监检的气瓶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三条
监检工作应在气瓶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气瓶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条 监检的依据是《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五条 监检的内容包括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的气瓶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七条
对气瓶产品安全质量实行按批监检。具体监检项目用语要求见附件1《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及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2《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6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气瓶的监检项目分为三次: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未到现场监检,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九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气瓶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产品品种特点,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气瓶,若附件1中的项目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

,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产品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1内容不适用,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气瓶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条 监检的数量:

1.每批气瓶中,凡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应进行逐只检验的项目,监检人员实际到现场抽查的气瓶数量不得少于表1的规定,并应记录所抽查的气瓶瓶号或工件号,才可在《监检项目表》的“检验结果”栏中填写检验结论。
表1 实际抽查的气瓶数量
大容积
100≤V≤1000L5只

中容积
12
小容积
0.4L≤V≤12L10只


V:气瓶公称容积

2.每批气瓶必须写成《监检项目表》中规定的该品种气瓶的全部监检项目。

3.监检中,若发现不合格项目,应对该项目再增加检验数量,增加的数量应符合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规定的,可由监检单位作出规定。必要时,监检单位可在《监检项目表》之外增加监检项目。
4.每批气瓶的射线照相底片审查数量:逐只照相的气瓶,不得少于该批气瓶全部照相底片的10%;以每50只为一批进行射线照相抽检的底片,应全部审查。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二条
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应相应增加监检人员数量,按表2的规定配备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察组。产量超过表中规定时,应相应增加监检人员数量。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表2
品 种年产量(只)监检人员数(人)
无缝气瓶≤300001-2
焊接气瓶≤40001-2
溶解乙炔气瓶≤250001-3
液化石油气瓶≤500001-2

第十三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简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含Q项目或R2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或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气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

《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气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监检人员在监检中发现零部件有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十五条
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的要求进行监检工作,并认真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7年。
第十六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经监检合格的气瓶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资料,按批出具《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见附件5,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规定部位(瓶肩、瓶阀座或护罩)打上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标记。

第四章 受 检 单 位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应对气瓶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标记,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1.气瓶产品质量管理手册;
2.从事气瓶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合格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3.从事气瓶检验的检验员名单;
4.从事气瓶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5.气瓶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经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目录;
6.气瓶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二十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就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吊销检验员证:
1.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

程中未发现,或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气瓶的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标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气瓶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严重,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劳动部门处理: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招待监检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方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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