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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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意见)

案件事实是被告尚某某于20**年*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尚某某给原告打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 1.8%,借款期限……

案情简介

案件事实是被告尚某某于20**年*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尚某某给原告打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年*月2日至20**年*月1日,逾期违约金为一天1%。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字摁印,借条中写明“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此款项,担保人承担连带到期还款责任”。

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

本案债务的计算方法为本金15万元,利息为150000元×1.8%(月息)×22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月份)=59400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查明20**年借款当日半年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0%,6.10%银行贷款利率×4倍÷12个月=2.03%,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支持。

违约金为150000元×(6.10%银行贷款利率×4倍÷12个月×130%=2.64%)×20个月(从约定还款日期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月份)=7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一天1%显然过高,原告诉求逾期违约金金额按照实际损失及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加上损失的百分之30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从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开始生效,以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在立案后,因为被告居住地址变更且手机已经换号,本律师经过多次调查,在被告原单位的工友处得知了其中一个担保人被告的地址,法院通过该担保人找到了另一被告借款人的地址。经法院传票传唤后,开庭当天仅担保人出庭,借款人没有出庭,担保人不承认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为其所签,并声称不记得有担保事实,也不记得按过手印。

法院向被告再三申明:如果认为合同不是本人签名,可以申请笔记和手印鉴定,不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担保人始终表示不申请也不同意做笔记和手印的鉴定。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原告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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