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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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权债务承担和享有的相关法律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近年来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具体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绝对的法律人格。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申报出资。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上区别开来。申办个体工商户法律上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申报出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任何财产,因而不具有法律人格,承担债务时仍由业主直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一种经营实体,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企业与受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原投资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既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此种观点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打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即企业被转让或被继承后仍具有相对法律人格,不需要进行清算。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法律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必须申报出资,赋予个人独资企业亦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灭失,企业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受让人因接受转让,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有效资产已为受让人控制,理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处的投资人显然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投资人。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承担债务的约定,只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张某与魏某就资产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张某与魏某之间合法有效。然而不能以该协议对抗某帆布厂的债权人。如果认定转让协议可以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就会出现一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恶意地将企业的资产转让给关联人员;自己债台高筑,对外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最终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现象。《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没有规定,实践中已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投资人借转让逃避债务的角度出发,应尽快通过立法确立转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编审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有其独立财产,因而企业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但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后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律师认为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财产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受让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转让人也应当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债务承担问题
(2010-10-25 16: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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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原系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系蔬菜经营的个体户,自2002年6月以来,被告长期购买我提供的蔬菜,截至200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我蔬菜款67415元,二审中被告杨某某向我支付了31307元,尚欠36108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原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其对该企业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我蔬菜款3610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新世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原投资人朱关俊将该酒店卖给了我,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均由朱关俊本人承担,2004年7月1日双方到工商部门仅对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2004年5月20
日前的新世纪大酒店的债务均应由原投资人朱关俊承担,此后发生的债务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我酒店皆予认可,在二审期间我都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我无关,应由朱关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某诉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
年12月15日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纪大酒店向许某某偿还货款67415元,新世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由于新世纪大酒店在二审期间被杨某某申请注销,故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变更被告为杨某某。
重审查明,原新世纪大酒店是案外人朱关俊于2003年1月2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朱关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购并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世纪大酒店的净资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价额为70万元,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此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由朱关俊依法变更为被告杨某某,名称仍然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