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表现形式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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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剖析

合同表现形式浅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10月8日,国内生产厂家A公司收到西班牙客户B公司发来的e-mail,要求订六个货柜的货,货物品名为石材。随后,A公司制作了一张形式发票传给B公司并确认了以下内容:石材2000M,单价为USD200/M,总价为USD400000,支付方式为DP,出运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A公司出货后,货物于11月25日到达港口,但B公司却拒绝付款赎单。A公司遂向我公司通报了可能损失并委托追讨。

二、案件处理情况

根据被保险人A公司提供的单证材料,我公司及时委托国外律师进行追偿并核实拒收原因。律师经过调查分析得出初步判断: B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的原因是在货物出运至货物到港的这段时间内,石材的价格下降。B公司不想承担降价的损失,所以干脆拒绝提货。并且在追讨过程中,B公司态度恶劣,根本不顾其违约的事实,不承认曾经给A公司下过订单(声称给A公司发e-mail的是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承认e-mail作为合同的有效性),也不承认收到过形式发票,甚至威胁要告A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我公司委托律师经过努力,查到了B公司曾根据形式发票到西班牙政府有关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证据,据此,律师与B公司进行了严正交涉,B公司无法抵赖,只好承认债务,委托律师成功地迫使B公司收货并支付了货款。

三、本案引起的几点思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贸易合同关系是否在A、B两公司之间真正存在,如果存在,则B公司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收货的义务。一般来说,证明双方贸易关系及确定贸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据是贸易合同,而贸易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千变万化的。下面就本案中出现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作一浅析:

1、关于形式发票替代合同

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又称估价发票、预示发票或假发

票,其作用主要是预先让买家知道即将付运商品的种类、数量、价值及进口规格(重量、大小及类似的特点)。形式发票不是用来要求买方付款的,但可用于申请进口证、安排外汇、信用证或其他财务安排,也有作为销售确认的作用。一般来说,形式发票应包括以下内容:产品说明,包括种类,等级,规格,数量

付款方式

每项的价格(建议新出口商用美元报价,以减少汇率风险)

承运商,货物保险和运费

买方应付总额

买方名称和地址

买方的参考号码

询价日期

由上可见,形式发票的内容中包括了一系列的交易细节,如贸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而这些也正是贸易合同中的一些主要条款,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形式发票就具备了合同的主要要件,也正因为如此,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形式发票替代合同成为了一种通行的做法,贸易双方往往也凭形式发票来证明、确认贸易关系的存在以及贸易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保险理赔实务中,根据保单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需要提供贸易合同等一系列单证材料。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以形式发票替代合同的做法也予以认同,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形式发票只是具备了贸易合同的某些主要特征,其内容要替代合同并不完备,贸易合同中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形式发票并未加以规定。而且,由于形式发票是卖方开给买方的单证,在形式发票上往往只有卖方的签字或盖章,而无买方的确认,因此,贸易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卖方若仅以形式发票为依据来主张权利是不足的,需要与其他佐证一起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贸易事实的存在与真实。在本案中,被保险人A公司提供的就仅为形式发票,B公司首先并不承认债务,若无其他证据,A公司就无法保障其权益了。

2、关于电子邮件、电子合同

1996年6月1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这

样,以往不具法律效力的数据电文将和书面文件一样得到法律的承认。该法律的通过为实现国际贸易的“无纸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10月,我国开始实施的新《合同法》,也在合同中引入了数据电文形式,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

A、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在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上均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其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B、电子签名的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

立。”合同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签章才能生效,然而在网络上无法传递当事人的亲笔签名,电子合同又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实务中必须依赖加密技术解决此一困难。美国已经于2000年6月通过全球及跨州商务电子签章法(The 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我国对此问题在技术上的困难亦已解決,法律保障则仍在规划当中。电子签章技术能够保证电子合同在网上传输过程中,避免被人偷看、窃取、刪改或是假冒他人传送信息,还能避免真正发文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否认自己的发送。因此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在立法上认可电子签章的同時,也认可经电子签章的电子合同(文件)在证据法的有效性。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七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进行了拓宽,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变造、毁灭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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