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知识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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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就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规定执行,如果先行登记保存不属于行政强制, 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规章中进一步细化,防止执 法实践中以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变相实施行政 强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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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封和扣押的区别
查封是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 贴上封条,不允许任何机关和个人使用和处分, 以防止转移隐匿或毁损丢失,以待进一步查处的 措施; 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押当事人财产,限制 其占有和处分的措施。其区别是:查封一般是对 不可移动的财物就地封存;而扣押是将可移动的 财产转移他处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下。扣押,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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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和物品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从 实施的条件上看,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条件是只要在相关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都可以实施, 具有强制性,而查封、扣押的实施条件是必须在有证据证 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才能实施;具体到食品药品监管领域,主要适用于对有证 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质 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所采取的 行政强制措施。从这两点来看,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 押有根本的不同,但从先行登记保存的目的来看,是为了 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又符合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防止证据损毁的定义和特征。如果先行登记保存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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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药品监管领域。《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 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 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该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监管执法中可以 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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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强制法》对食品药品监管执 法的主要影响
(一)查封、扣押的期限受到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 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时 限作了明确规定,按照此规定,对物品查封、扣押的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60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保健 食品、化妆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执法工作中,如果采 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必须严格遵守这条有 关时限的规定。但在有查封、扣押药品的案件中,对有证 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就必须对药品质量进行 鉴定,对药品质量鉴定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检验、
由执行机关保存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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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药械行政执法文书的变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对 现行药械执法文书进行了补充修改。一是新增加了《涉嫌 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 《立案通知书》、《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查封 (扣押)延期通知书》、《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 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陈述申辩复核意 见书》8种执法文书;二是将原来使用的《查封(扣押) 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的“通 知”改为“决定”二字、取消了这两种文书包括《查封 (扣押)物品审批表》中“物品”二字,并在文书上明确 了查封(扣押)具体期限,这更能体现行政强制是一种具 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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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 托。”从我局现有的人员编制情况来看,我局属于具有行 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但在下一步的机构改革中,如果成 立的稽查大队等机构是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而事业单位是不能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从而就可能出 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措施权相分离的现 象,使行政执法出现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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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一步明确了逾期不履行罚款的缴纳数额。我 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按照这个标准,对个别逾期不缴纳罚款期限较长的当事人, 可能出现追加罚款数额高于本金的情形。为防止出现此种 情形发生,《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 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这一条款的实施有效的避免了违法当事人因拖欠罚没款而 出现的天价罚款单现象,但同时也对执法人员适时催告当 事人履行罚没款义务,以保证行政处罚案件及时办结提出 了更高的要求。
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 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设定的“查封、扣押”即已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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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器械监管执法领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 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这条规定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角度明确了药品监管部门在 医疗器械监管执法工作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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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受《行政强制法》 调整范畴的问题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 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 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 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 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法规定 的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手段,广泛应用于行政执法实践之 中,对其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有不同的理解。从性质上看,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种证据保 全手段,它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而查封、扣 押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 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财
行政强制法
一、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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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中的主要行政强 制措施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领域。《食品安全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根据这条规定, 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食品领域有权采取查封、 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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