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经营肇事后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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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靠经营肇事后的责任承担
惠莉莉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北辰路602号。法定代表人刘瀚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328号2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平,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宇峰花园二单元五楼西户。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辉,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灵台县梁原乡官村村官村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红,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贾家庄村10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青年南路。负责人范亚熊,系该公司经理。
王利平受雇于李新辉,月工资3000元。2011年8月5日5时38分许,李新辉驾驶甘A39623重型厢式货车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
线1060KM 4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由王二龙驾驶武志红所有的晋KA6020、晋KU006挂半挂车尾部,造成甘A 39623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王利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2011)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王二龙无责任。王利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陕西省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后缘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24日,李新辉对原告在吴堡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2185.87元已经支付。2011年8月29日王利平出院时,李新辉预付王利平10000元医疗费。出院后,王利平感觉不适,在陕西省陇县中医院、陇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456.8元。2011年12月7日,王利平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日,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支医疗费33061.88元。2012年2月7日,经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利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现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骰骨、第三楔骨骨折伴脱位,右足2、3、4趾骨基底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l/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需取除右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及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相关费用约15000元;后续需置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约需50000元,需8~l5年适时更换一次;支鉴定费1500元。王利平在该事故中,同时支出交通费l354元、住宿费148元。王利平从2007年起,以道路旅客运输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并
且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其家庭成员有:母亲乔秀霞,l948年5月4日生,王利平兄妹二人;与其妻王海艳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凯,1999年5月10日生,女儿王静,2007年5月20日生。另查明:甘A39623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兰州冠利运输公司名下,李新辉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武志红所有的晋KA6020、晋KU006挂半挂车在中国财保孝义营销部投保有244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审判经过】
一、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新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肇事,致原告王利平在该事故中受到伤害,故被告李新辉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利平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计算,计1020元(34日×30元/日);原告王利平受雇于被告李新辉,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1日,计18100元(181日×l00元/日);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按陕西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94元计算,住院34日,护理费3196元(34日×94元/日);交通费l354元、住宿费148元;原告王利平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与十级两处伤残等级,王利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交通运输营运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8677-2002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两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ll3119元(364900×31%);鉴定费l500元也予以支持;同时需取除右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及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与置换人工全髋关节,分别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与50000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时,其母乔秀霞63周岁,有一子一女,抚养费为11846.96元(4496元/年×l7年÷2人×31%);其子王凯12周岁,抚养费为4181.28元(4496元/年×6年÷2人×31%);其女王静4周岁,抚养费为9756.32元(4496元/年×14年÷2人×31%);原告王利平因该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对其自己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以赔偿5000元较为妥当。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冠利运输公司辩称,其仅是车辆挂靠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同时对车辆的运行没有控制权,也没有获取该车辆运行的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冠利运输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被告李新辉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志红车辆的驾驶员王二龙在该事故中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