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采购管理办法-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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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司法局关于整顿沈阳地区法律服务市场的通告

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司法局关于整顿沈阳地区法律服务市场的通告

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司法局关于整顿沈阳地区法律服务市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司法局关于整顿沈阳地区法律服务市场的通告为了加强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的法律服务活动,保障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的指示精神,决定对我市的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全面彻底整顿。

特作通告如下:一、依法清理法律服务机构1、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私设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一律取缔;2、跨地区建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一律撤销;3、过去批准成立的,因故未注册年审的,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依法查处非法律服务人员1、取得律师咨格未取得律师职业证的非法从业人员;2、未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照的非法从业人员;3、持未经年度注册的《律师执业证》和《法律服务执照》从业的;4、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以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名议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充律师办案的;6、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人员以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名议从事法律服务的;7、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办案,私自收费不开规定收据的。

三、严禁任何人在法院门前介绍、办理法律服务案件,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举报电话:22824557、2282510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繁简分流办案工作机制,实现简案快办、提高执行效率的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沈阳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是指对案件标的、案由、当事人类型等综合分析后,将其中简单易执、易结的案件纳入快速办理的工作流程,其他案件则转入普通办理流程。

第二条执行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以严格依法和便民高效为基本原则,通过对案件的科学筛选及适用不同流程,实现全部案件快速反应、简易案件快执快结,全面提升执行质效。

第三条简易执行案件(以下简称简执案件)适用简化执行程序、缩短执行时间的工作流程办理,以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简执案件类型第四条简执案件一般指:(1)经“总对总”“点对点”集中财产查控,发现有足额且方便执行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以及微信、支付宝、财付通、手机银行等支付、理财账户的资金;(2)被执行人直接履行的,或者通过运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同意并直接履行的案件;(3)当事人在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达成和解的案件;(4)诉前或诉讼保全已控制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5)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6)已为本案申请人执行到案款,退款前查询到该申请人在沈阳两级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定程序用该笔款项足额清偿其他案件的;(7)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价款,依法定程序用该笔款项可足额清偿其他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8)其他可快速执结的案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7.09.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有关要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决定于2007年10月开始第一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工作,现就沈阳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统一编制工作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申报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条件根据我市实际,本次仅编制沈阳市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

凡沈阳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沈阳市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可申请编入沈阳市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

申报机构管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申报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在10人以上(含本数);(二)申报机构的执业年限在3年以上(含本数);(三)2004年-2006年年均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四)参加执业保险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本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不能编入管理人名册:(一)机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机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机构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机构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并已得到初步认定的;(五)机构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六)机构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二、申报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提交的材料(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2、章程;3、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4、业务和业绩材料;5、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6、办公室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7、能够证明符合评分标准所列项目的其他材料。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正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确保全市法院民事案件审查受理工作依法、准确、统一和高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立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原告资格审查1、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原告是公民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后接收复印件。

3、原告是法人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是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具有营业执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如不具有营业执照的,则只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5、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被委托人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需要提供律师(法律)事务所函;被委托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需要提供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被委托人是其他公民的,需要提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书原件。

6、委托授权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流程管理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流程管理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流程管理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辽高法〔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流程管理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辽高法〔2021〕4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关于审判流程管理的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21年1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关于审判流程管理的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保障审判活动公正、高效、有序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流程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辽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判流程管理,是指人民法院院长、庭长和审判管理部门等依法履行审判管理职责的人员和业务部门根据审判流程,对案件的立案、分案、法律文书送达、卷宗移转、审理、审限、宣判、结案、执行、司法公开、卷宗归档等不同节点的工作进行跟踪管理,以监督案件运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审判流程管理以智慧法院系统为依托,将审判流程管理节点通过短信提醒、主页提醒等方式按照司法人员权力(职责)清单的规定,对院长、庭长、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主体进行提醒。

审判流程管理节点包括但不限于收立案、案件接收、分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审限跟踪、保全、送达、结案、生效、归档等。

第四条全省法院实行全流程网上办案,院庭长网上监督管理,全程留痕。

审判管理部门对审判流程整体运行情况进行规范、管理和通报,提醒各管理主体依法、准确、及时履行管理职责。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3.08
•【字号】辽高法[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03.0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高法[2002]1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现将省内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确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区域内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内管辖区域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有管辖权的第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
省法院现行的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条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涉外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决算(2016年)— 1 —目录第一部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概况一、主要职责二、部门决算单位构成第二部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部门决算公开表一、收入支出决算总表二、收入决算表三、支出决算表四、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总表五、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表六、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表七、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表八、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支出决算表九、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表第三部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部门决算情况说明第四部分名词解释— 2 —第一部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概况一、主要职责(一)依法审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一审案件。

(二)依法审理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第二审案件。

(三)受理不服本市两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对其中确有错误的,进行提审或再审。

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四)审理由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五)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

(六)监督指导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七)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

(八)依法决定国家赔偿。

(九)承办对有关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十)组织全市法院参与同国际司法界、国际组织之间的司法交流活动。

(十一)指导全市法院思想政治、教育培训工作;按照权限管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协同编制部门管理本市法院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

协助地方党委做好基层法院领导班子建设。

(十二)领导直属事业单位和法官协会的工作。

— 3 —(十三)领导全市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

(十四)管理全市法院的有关经费和物资装备。

(十五)在业务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宪法、法律。

(十六)承办其他应由本院负责的工作。

二、部门预算单位构成纳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预算单位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级。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为加强对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中共云南省委云发[2001)10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要求,结合我省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第一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执行工作、人员、装备作出相应规定,行使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监督的职能。

中级人民法院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管理下,管理、监督、协调其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执行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在中级人民法院的统一管理下,监督、协调法庭执行工作,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执行工作。

第二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部署及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并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和目标做好具体部署和落实工作,并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和目标,做好执行工作。

第三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时期和案件的特点,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并负责在全省人民法院重大行动中,统一调度、使用执行力量。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部署的执行工作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

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

第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监督协调处、委托处、综合处。

执行裁判庭职责:(一)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中需要裁决的事项;(二)处理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案件;(三)负责本院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案件的具体实施;(四)负责本院一审案件和属本院管辖的公证、仲裁案件的执行;(五)办理案件请示工作,决定案件的提级执行。

监督协调处职责:(一)负责协调省内外人民法院间有争议的案件;(二)负责各类督办案件的督办、复函等工作;(三)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和违法执行;(四)负责决定案件的暂缓执行;(五)协调处理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六)处理、接待当事人的来信来访;(七)办理省外和本省内其他人民法院需要协助执行的案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案件移送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案件移送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案件移送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案件移送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科学规范上诉案件移送环节,加强上诉案件卷宗移送管理,确保上诉案件依法迅速准确立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诉案件移送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民事上诉案件移送一、一审法律文书的送达第一条一审法院将裁判文书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完毕后,才可向市法院移送卷宗材料,不得遗漏任何一位当事人。

第二条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当事人上诉须知》。

第三条一审法院负责接收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诉状,审查确定该当事人上诉是否合法有效。

在确定该当事人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状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当场开具《上诉确认及预交上诉费通知单》,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由一审法院代收上诉费。

《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一审法院留存,一份给上诉人,一份随卷移送市法院。

第四条一审法院在接收当事人上诉状时,应当在每份上诉状右上方加盖《诉讼材料接收专用章》,在上面签名并填写接收日期;收到当事人邮寄上诉状的,还应保存盖有邮戳日期的信封。

第五条一审法院在接收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时,应当请上诉人填写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上诉人签字确认后,随卷移送市法院。

第六条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还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郑雅琴、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雅琴、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雅琴、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雅琴;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当事人】郑雅琴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当事人-个人】郑雅琴【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代理律师/律所】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宗胜【代理律所】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雅琴【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郑雅琴投诉书中投诉内容是否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否属于市司法局的处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郑雅琴投诉书中投诉内容是否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否属于市司法局的处理范围。

郑雅琴的投诉书核心内容系对鉴定的结论和鉴定过程中的具体操作程序提出异议,上述异议均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故郑雅琴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郑雅琴对市司法局的起诉。

省司法厅对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7.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2007年7月30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现将我院办理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情况报告如下:一、代表建议办理基本情况市十三届五次会议期间我院共收到代表建议4件,其中:办复3件,返回1件,代表对办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闭会期间收到代表建议1件,已办复,代表满意。

具体承办情况如下:1.王真新代表提出的第4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建设的建议”。

市院党组高度重视,结合落实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的工作安排,制定了《关于“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的实施意见》,提出加强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是加强基层法院班子建设。

继续坚持和完善基层法院院长年度向市法院述职述廉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法院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培训,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制定落实基层法院后备干部培养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年底基层法院院长换届选举工作,选好配强基层法院班子成员。

二是加强基层法院设施建设。

积极争取市、区党委和政府支持,大力推进基层法院审判综合楼建设,继续按照“便民化、规范化、信息化”标准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尽快使我市法院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全省一流、全国先进水平;加快两级法院互联网工程建设,年底前完成联网工程建设,实现市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的语音、数据、图像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软件资源的互享互用。

三是加强基层法院队伍建设。

辽宁省司法厅、张振锋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司法厅、张振锋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司法厅、张振锋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省司法厅;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张振锋;刘琨【当事人】辽宁省司法厅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张振锋刘琨【当事人-个人】张振锋刘琨【当事人-公司】辽宁省司法厅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段中卫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中卫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中卫蒋晓东【代理律所】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辽宁省司法厅;张振锋;刘琨【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本院观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辽宁省司法厅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物证鉴定结论质证证据确凿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辽宁省司法厅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连理工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工(2018)WL鉴字第JD011(替)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结论即“被告生产的锂电池产品质量不符合《原电池,第四部分:锂电池的安全要求》GB8897.4-2008、《锂原电池和蓄电池在运输中的安全要求》GB21966-2008、《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及充电器第3部分锂离子蓄电池及充电器》GB/T2947.3-2008以及《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子用品规格尺寸》GB/T4428-2012等相关标准规范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志要求"的结论,是否超出了大连理工鉴定中心行政机关许可“微量物证鉴定"的范围。

孙颜、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颜、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颜、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王继东【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王继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颜;沈阳市司法局【当事人】孙颜沈阳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孙颜【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敏【代理律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颜【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故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具有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沈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沈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沈阳市各基层人
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5.05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5.0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沈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
地域管辖范围的意见
为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已核定的各区、县(市)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14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范围进一步明确,以杜绝因行政区域界限不清导致的互相推诿管辖现象。

现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各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审查立案,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街、路、门牌号等地址所属的街道或者社区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无法确定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由当事人提供该地址所属街道或者社区的证明材料。

三、各基层人民法院因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争议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共同报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指定管辖。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5月5日附件:
各基层法院辖区街道、社区列表。

陈志刚、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志刚、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志刚、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世军白凤岐吴锡【审理法官】曹世军白凤岐吴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志刚;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当事人】陈志刚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当事人-个人】陈志刚【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敏【代理律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志刚【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本院观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权利被侵害的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正式投诉。

另外,从《投诉状》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即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轻微伤结论”有异议。

结合以上事实,根据上述规章规定,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正确,可以维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21•【字号】沈中法〔2018〕102号•【施行日期】2018.11.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沈中法〔2018〕102号各基层法院、市法院各部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于2018年11月21日已经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沈阳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执行公开应当依法、规范、全面、及时、便民。

从公开范围上分为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从公开内容上分为执行案件信息公开、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公开、执行文书公开、规范性文件公开。

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对依法不应公开的事项,需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

第三条人民法院通过在官方网站提供查询平台、在诉讼服务中心提供查询服务,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工作,并逐步实现通过手机、诉讼服务平台、电话语音系统、电子邮箱等辅助媒介,向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主动推送执行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直接发布或者提供链接,向社会公开执行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应当采集、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并预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凭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密码查询执行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意见(经2007年3月18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人民法院今后一个时期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已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3年以来,我院从实际出发,尝试运用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了裁判水平的提高,收到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了实现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权威,更好地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指导审判工作等方面的作用,使案例指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在总结前期工作所取得的成效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案例指导工作,注意选择已经生效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审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上可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以达到同样的案情有同样的处理结果,从而统一裁判标准,尽最大可能地规范了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

对于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促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权威,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加强案例指导工作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包括了“同案同判”,表现在同一法院或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对同类案件的裁判中适用法律的标准必须统一。

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具体规定,出现了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甚至出现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由此引发社会非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3.20•【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市司法局:现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2020年3月20日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我省于2019年在沈阳、大连、鞍山、本溪、锦州、营口6市,就开展律师调解工作进行了试点,并取得了试点工作经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有关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

现就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省总目标,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有效对接的基本原则,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模式本方案所指的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但不包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担任一方代理人开展的调解工作。

(一)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者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值班管理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值班管理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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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值班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机关管理,保证机关安全,及时处理紧急事项,现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值班管理暂行规定》修改如下:一、将机关值班人员的范围调整为各部门行政编人员,男同志(50岁以下)负责夜间值班,每次值班两人;中层女干部负责节假日(不包括双休日)白天值班,每次值班一人;院领导为总值班。

二、夜间值班时间为18:00至次日8:00,节假日白天分两班值班,分别为8:00至12:30和12:30至17:30。

三、值班人员应按时交接班,接班时到监控室填写值班登记表,领取值班登记簿和值班室钥匙;交班时锁好值班室,将值班室钥匙及值班登记簿一并交回监控室。

四、值班人员应认真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期间一般问题由值班人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向总值班报告。

对值班期间未处理完的问题,要向接班人员或办公室交接清楚,并在值班记录上认真记载。

五、值班人员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对楼内外重点部位的巡视和对物业值班人员的监督指导,保证与物业保安人员联系畅通,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六、值班期间应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严禁在值班期间饮酒。

值班人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应将替换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办公室。

七、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值班人员准备晚餐,就餐时间为晚17:30--18:00。

八、物业公司负责每天打扫值班室卫生,每天更换一次床单等备品,为值班干部提供良好的环境。

值班人员应保持值班室内清洁卫生,不得留宿他人,接待亲友。

九、根据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2001年11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加班夜餐补助费和女职工卫生费标准的通知》精神,对值班的人员实行补助。

夜间值班(含司机值班)每人每次20元,节假日白天值班(含司机值班)每半天10元。

干部值班补助由办公室每季度报销一次;司机值班补助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每季度报销一次。

孙某1、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某1、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某1、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国华杨晓鹏董凤瑞【审理法官】龙国华杨晓鹏董凤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金久;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当事人】孙金久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当事人-个人】孙金久【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敏【代理律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金久;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本院观点】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具有对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上诉人投诉按捺终止鉴定的问题,因在鉴定过程中,对于指纹经过显微镜下仔细查找,找不到足够数量的特征点,无法与样本进行比对,因此鉴定人员决定终止该项鉴定内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重新鉴定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具有对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关于孙金久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沈司鉴投答[2019]36-1号),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上诉人孙金久的投诉事项及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的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投诉按捺终止鉴定的问题,因在鉴定过程中,对于指纹经过显微镜下仔细查找,找不到足够数量的特征点,无法与样本进行比对,因此鉴定人员决定终止该项鉴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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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采购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院的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按照沈阳市关于政府采购的要求,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采购的原则
1.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2.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3.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资金的原则;
二、统一采购的范围
1.货物类(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采购限额为单项 1万元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5万元以上。

2.工程类(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采购限额为预算金额10万元以上。

3.服务类(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采购限额为预算金额 1万元以上。

上述物品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按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等形式进行采购,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由计财装备处负责采购。

三、统一采购的程序和方法
1.申请采购部门填写采购项目申请表,由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审批后,报财务科科长审核,审核后报计财装备处处长审批,价格在一万元以上的须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审批后报装备科统一采购,对所需物品尽量做到按种类填写并注明采购理由。

需更新设备的,原设备送交实物管理部门(办公室),由实物管理部门统一保管;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报废的,待财政局统一办理报废手续。

各申请采购的部门领导要认真把关,避免重复购买,防止浪费。

2.计财装备处根据申请项目表所填写的物品按预算金额和标准进行采购,采购时采购人员不少于两人,选购物品必须做到货比三家,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严把价格关。

3.采购人员要及时将采购的物品入库,交与仓库保管员验收后,由申请采购部门到仓库保管员处领取,确保物品的数量、质量与申请采购的物品相符,由申请采购部门验收后,在验收单上签字。

4.采购特殊物品(如柴油、大型设备等)必须由供应商、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验收,需要供应商安装的,要在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在验收单上签字。

5.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须由主管工程的部门与计财装备处从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的施工单位中择优选择,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施工单位。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我院申请采购的部门每年初要作好预算,按年初预算执行。

对年初预算没有安排的,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政府采购的,需经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7.各申请部门在申请采购时,需有计划统筹安排,原则上每月10日前对所需购买物品填写好申请采购单报计财装备处。

8.实际工作中,如需购买特殊用途的物品或单一来源方式购买渠道的,可由使用物品的部门与计财装备处协同办理。

9.负责工程的部门,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如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项目,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四、统一采购结算方法
采购的结算,由计财装备处按审核批准的购物申请表、申请采购部门的验收单、供应商的发货票或审计报告书等统一结算。

五、有关统一采购的要求
1.计财装备处要增强服务意识,按照院里的要求,保证时间,保证质量,完成好采购任务。

2.购买物品中不得擅自变更采购方式、增加采购数量、提高采购标准;工程建筑中,负责监督检查的人员,要认真负责,严禁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发生,确保工程质量。

3.采购中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回扣和佣金,如合同中明确规定给予折扣的,其折扣款应上交院财务科;对需公开招标的项目,在招标过程中不得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4.各申请采购部门对采购合同等相关的采购文件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对已履行完毕的采购合同等相关的采购文件于15日之内送交计财装备处,由计财装备处统一归档,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院有关统一采购的管理办法作废。

来源: /fg/detail527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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