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办法(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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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提升安全发展水平,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江苏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以及以这两种保险为基础设计的新的保险产品,对煤矿、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范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
企业;
(二)交通运输、电力、冶金、机械制造、建材和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交通、水利和拆除工程等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文化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上一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原则上投保企业参加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人,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五条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充分尊重企业与保险公司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浮动费率等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赢。
第六条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需要,成立领导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建设、
文广新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采取适当方法选择实力强、信誉好、服务佳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建立共保机制,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实施方案。
第八条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规政策、风险状况和保险精算规则,科学测算保险费率,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且不过多增加企业负担的保险产品,并做到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
第九条要妥善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现有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关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为并行关系,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高危行业企业除参加工伤保险以外,仍应同时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保险的初级形式,应将其逐步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安全生产责任
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推动保险公司的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会同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行政执法,严格安全生产行业准入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时,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有无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存储风险抵押金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参保或存储的企业依法作出处理。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没有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科学、精细管理。主动采
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强化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诚信度评定、年度优秀或先进单位评选以及上一投保年度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等情况,保险费率可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上下浮动,最高可浮动30%。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承保公司投保的,应当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转到承保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承保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和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调整险种、补足差额。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上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