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PPT36页
《条例》第22条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 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 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 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 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 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万元以下的罚
5.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 款。
理部门或者其则
征信业务违规行为(41)
罚则
6.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 ,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 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事先:不良信息产生后,报送到征信机构前。 2.按项告知:发生一项,告知一项。 3.告知的方式:信函、短信、电话、邮件等。 4.不要求“告知到”,要留下履职记录。 5.在授权书中约定:“客户发生不良信息以后,商业银
行有权报送到征信机构”,不能免除告知义务。 6.事先告知与报数规则之间的冲突。
《条例》第16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 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 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备注:这份授权书不是范本,仅作为案例供讨论使用。
违规行为及罚则
征信业务违规行为(40)
《征信业管理条例》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
通过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2013年3月15日,我国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开始实施,自2003年以来,酝酿十年终于尘埃落定。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被限定为5年,超过5年将被删除;同时,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对于错误、遗漏信息可以行使异议权和申诉权。
Hale Waihona Puke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正式公布 3月15日起实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正式公布 3月15日起实施2013-03-05 15:05 | 评论 | 分享到:作者: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中国人民银行网站3月5日消息,《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条例共分八章,分别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规定全文如下: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If it weren't for a long life and long obsession, who would know that these wasted years but it was a shockingdream!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征信竞赛常见知识点汇总(济银发系列)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2014年全省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一)工作目标:2014年全省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是征信数据库建设和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为载体的查询应用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1、征信数据库建设目标:以地市为单位建立小微企业征信数据库,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征信数据库,实现信息“来源于地方、服务于地方”的目标。
具体表现为:2014年,每个地市小微企业征信数据库要实现至少1个县有信贷需求的小微企业信息全部入库;每个地市要至少完成1个县的县级农村征信数据库建设,实现该县有信贷需求的农户与农村经济主体信息全部入库。
2、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建设目标:分行负责搭建省域征信服务平台,对小微企业和农村征信信息、信用评级报告、司法和政府行政部门政策信息,以及中小机构相关信息等各类信息资源进行整合。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组织引导商业银行接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积极查询使用平台信息,利用平台信息开展信用评价,缓解小微企业和农村经济主体融资难题,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二)工作任务:信息采集工作任务+平台推广应用任务信息采集工作任务:1、建立信息采集机制:依托商业银行采集(共建共用)+联合地方政府采集(信息采集更新机制)+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尽快采集(数据质量责任制+数据定期更新机制,及时、完整、准确)2、确定信息数据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基本数据项指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数据项指引》的要求,充分考虑当地农户、小微企业特点和信息分布情况,以及信息主要使用者如商业银行的需求,明确信息指标和校验规则。
3、拓展信息采集范围:利用系统联网、数据报送、直接征集等方式,小微企业征信数据库(a环保、税务、法院等司法和行政部门掌握的信息b商业银行产品与服务信息c企业生产经营信息d融资需求信息等信息)农村征信数据库(a农户b农业企业c农民专业合作社d新型农村经济组织建立信用档案,采集e各类农村经济主体产业链条参与状况等信息)平台推广应用任务:1、组织商业银行积极接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三步走,100%or全部(辖内法人商业银行—辖内商业银行—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2、推动平台信息查询应用:a各省级商业银行综合评价的内容之一b确保已接入平台商业银行100%查询c逐步实现只要办理信贷业务就查询平台信息3、推动健全信用评价机制:a推动商业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等建立适合地方特点的农户信用评定指标或小微企业信用评分指标b要以需求为导向,持续推进农户信用评定或小微企业信用评分,更好发挥信用评价结果的作用c要引导商业银行将评价结果与业务相结合,依据评价结果给予经济主体不同额度的信用卡或贷款授信d鼓励评级机构制定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评级方法,推动评级机构按照市场原则为小微企业评定信用等级(三)工作要求:“政府支持,人行主导,试点先行”的总体要求(一把手工程)1、“政府支持”:建立组织支持机制,促进信息公开与应用2、“人行主导”:牢牢把握征信数据库建设的正确方向3、“试点先行”:不可求大、求全,要求细、求精,坚持从易到难,从局部到全局,发挥示范作用,逐步推广a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并报分行备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个 人很 好 的 示 范 作 用 ,天 津 、 江 苏 、福 建 、海 南 、陕 西 等 近 20个省 市 都 开始 建 设征 信 系 统 。除 中央 、地 方 政 府 主 导 的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外 ,一 些 主 要 从 事 企 业 征 信 的 机 构 如 大 公 国 际 、 中诚 信 、 联 合 资 信 、上 海 新 世 纪 等 ,也 开 展 少 量 的 个 人 征 信业 务 。
2.行 业 监 管 主 体 不 明 确 , 政 出 多门
我 国征 信 行 业 起 步 于 上 世 纪 80年 代 末 ,从 那时 起 ,企 业 及 个 人 的 各 类 信 息 就 散 落 于 公 安 、 司法 、税 务 、工 商 、银行 、 证券 及 保 险 公司 、医 院 、街 道 、 企 事 业 单 位 、公 用 事 业 收 费 单 位 、 商 家 等 十 几 个 部 门 。与 之
征信 能大 幅消 除交易双 方信 息不 对称 的缺 陷 ,促 进交 易主 体 自主提高信 用水平 、加 强信 用风 险管理 ,堪称 市场经济 的润滑 剂。 目前 我 国的专业 征信 机构 有 200 多家 ,从 事部分征 信业务 的社会 信 用 中介 机 构 有 1000多家 , 中 央和地方 政府 的有关部 门也在运 行信 用信 息系统 。
《征信业管理条例 》解读
口 丁康吉
2013年 3月 15日, 征 信 行 业 热 盼 的 行 政 法 规 征 信 业 管理 条 例 (以 下简 称 条 例 》) 正 式 实 施 。 作 为 征 信 行 业 的基 本 法 , 条例 》 将保 障信 息 主体 权 益 ,推 动 相 关 行 业 (如 高 度 依 赖 信 用 信 息 的 信 用 卡 行 业 、 中小 企 业 贷款 行 业 等 )健 康 发 展 ,积 极作 用明 显。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的整顿与撤销)
征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出于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的需要,可以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一)有严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组织)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征信行业协会。
征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
征信机构办理自然人征信业务时不得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审批)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报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章 征信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按季度编制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并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日常检查监督)
征信管理条例逐条解读ppt课件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 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5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 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12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 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 任职资格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导语: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 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 整理、 保存、 加工, 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征信业管理条例 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 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 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 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 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 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 整理、 保存、 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 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 本行业的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 和制度1/6、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以下简称“《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简介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条例》具体包含了哪些内容?《条例》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对征信监管体制、征信机构的管理、征信业务规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与使用、相应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您最息息相关的是,《条例》还明确提出了“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切实保障了您的合法权益。
2、《条例》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作了哪些具体规定?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您的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严格规范了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具体包括:①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②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③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了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①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②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解读《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的影响
解读《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的影响解读《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的影响征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征信业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文将“条例”中主要内容做简单介绍,并对银行金融服务工作提出建议。
《条例》出台背景及意义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以来,从事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征信业务的机构越来越多,征信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征信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
与此同时,征信立法较为分散,相关法规文件虽多,但均为部委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征信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不仅有失规范,甚至出现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权益。
本次《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规范信息的采集及使用,有效促进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满足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在规范征信业的同时,也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条例》主要内容明确了征信业的概念。
《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其中既包括由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官方服务,也包括由依法设立的经营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服务,但不包括有权机关履行法定或授权职责而进行的信息采集及公布,如税务机构依法公布欠税信息、法院公布执行情况信息等。
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的身份及准入规则。
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其准入条件根据其服务范围而确定。
为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例》对于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及程序,在设立条件上对股东、高管、注册资本等方面提出较《公司法》的规定更高的条件,在设立程序上应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631号)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管理条例征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征信业务活动,加强个人征信机构的管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个人隐私权和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人征信,是指个人征信机构通过搜集、整理和加工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征信查询、评估、咨询等个人信用管理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保障征信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三)可以依法运营和提供征信咨询、评估和查询等服务。
第四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其管理和服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法律、公正、诚信原则;(二)信息最小化原则;(三)安全性原则;(四)自由选择原则;(五)公众监督原则。
第六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确保其信息安全、准确、完整。
第二章信息安全管理第七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并定期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征信信息安全。
第八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包括:(一)数据备份和恢复管理;(二)访问控制和身份验证管理;(三)安全事件响应管理;(四)信息加密和保密管理等。
第九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对征信查询、评估、咨询等业务活动进行管控,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评估措施,评估征信查询、评估、咨询等业务活动中的潜在风险,防范风险事件的发生,并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预案。
第三章征信查询第十一条个人征信机构提供的查询服务应当符合公民个人权利保护和信息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征信查询。
第十三条公民和单位可以通过个人征信机构查询本人或者所需了解的单位信用信息,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证件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作了哪些规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作了哪些规定?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作了四条规定:
一、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其中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四、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
个人对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自已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3.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1.定期报告: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1.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2.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1.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2.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
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2.两次以外收费。
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2.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2.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1.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2.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3.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4.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1.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2.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1.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2.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