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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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吊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高处悬吊作业是指在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通过悬吊设备或装置进行的作业。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与高处悬吊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登高架设作业或者制冷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租赁悬吊设备时,应当租赁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的悬吊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企业的悬吊作业设备和装置实施严格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依法进行定期检测。
检测情况应当做好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高处悬吊作业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揽项目前,应当对项目情况进行考察。在确定承揽项目后,应研究制定书面施工方案,并作为施工档案材料保存。生产经营单位要对施工方案进行确认并签字,对施工方案的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发包人备案,备案材料包括: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施工方案等。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如实告知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现场,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施工过程的安全监控。对检查或监控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应当立即处理和纠正,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其作业下方设置警戒线,在醒目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并设专人看守,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救援组织、救援人员、救援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在发包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工程或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应当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在发包项目时,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
(二)安全管理内容;
(三)应急救援的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的义务;
(四)其它需要明确的安全事项。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或隐患时,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与高处悬吊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行为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装修装饰、电子、清洗、广告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文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地方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高处悬吊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外墙清洗,指对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外墙、内墙的清洁、维护、粉饰等。
(二)广告设施维护,指对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户外广告的清洁、保养、维护等。
(三)空调设备安装,指民用分体空调外挂设备的安装、拆除、维护等。
(四)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的发包人,指具有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
空调设备安装的发包人,指具有空调设备安装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安装价款能力的空调销售单位。
(五)高处悬吊设备,指擦窗机、吊篮、单人吊具等。
第三十条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高处作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