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背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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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间人没有授权而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引起争议的

仲裁案的管辖决定

(1997年9月4日)

【提要】国际货物买卖之所以能够成交,经常需要中间介绍人从中牵线搭桥。如果买卖能够成交,中间人则提取佣金。但是中间人一般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如果中间人在买卖活动中代表某一方行事,则必须得到授权委托,否则该方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过中间人的介绍,香港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青岛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水泥的合同(简称原合同)。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公司要求香港公司将信用证中的受益人改为山西公司。之后,经过青岛公司从中传递,中间人以香港公司的名义与山西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青岛公司和香港公司放弃原合同。因后一个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履行,山西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赔偿损失。仲裁委员会经过形式审查,依后一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香港公司辩称从没有授权中间人代自己签订合同,因此香港公司与山西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经过审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香港公司授权中间人与山西公司签订后一个合同。在本案中虽然有香港公司通过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的受益人之一项后改为山西公司,但信用证与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交易。最后,仲裁委员会基于仲裁庭调查的情况,作出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决定。

1996年12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收到了山西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PE(HK)LTD.(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仲裁的依据是申请人与本申请人于1996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6HB018售货确认书(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卖方为申请人,买方的签字是“KA FOR PE(HK)LTD。”

根据表面的合同文本及其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8日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R96535。

申请人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提出了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将其保全的申请提交给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申请人选定MK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WH女士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ZZ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7年1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曾于1996年12月31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同申请人签订过合同,二、仲裁申请书所附合同是申请人自己同自己签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被申请人这一文件于1997年1月6日转给了申请人,请其就该文件提出意见,但申请人没有回复。

仲裁庭与1997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由于被申请人在开庭前的1997年5月5日正式提出了对政策协议和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的庭审内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

间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向仲裁庭陈述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经仲裁庭的同意还请在合同上签字的KA先生出庭向仲裁庭陈述了有关合同签订的情况。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明材料。

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情况:

1996年2月5日,经KA先生的介绍,青岛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09的水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上双方的签字分别为青岛公司的于P和被申请人的公司人员。199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开立了以青岛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LC/M/4764/96的信用证。

1996年4月5日,青岛公司以LC/M/4764/96为标题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5点修改,其中第5点要求将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其原因是申请人提供出口许可证,申请人并希望在自己的账户上进行外汇结算,这样申请人仅作为文件代理,其他工作仍由青岛公司做。199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

1996年4月24日,申请人缮制了本案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传真给青岛公司,请其转交被申请人回签。但青岛公司未将合同文本转交被申请人而是将文本传真给KA先生签字,KA先生则在本案合同上签字后传真回青岛公司,青岛公司最后在4月26日传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文本很不清楚。

在青岛公司同被申请人的传真往来中以及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中,均多次出现抄送KA先生的表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函电往来中,标题上均为信用证号而无本案合同号码。1996年5月中旬,被申请人派代表前往山东临沂与申请人的代表查验申请人准备的水泥。但被申请人迟迟不能派船来接水泥。在申请人的催促下,被申请人于5月31日的传真中答应不会取消订单(order),于6月14日承诺被申请人的公司总部同意向申请人赔偿因延期交货而造成的申请人额外仓储费用。最终被申请人还是没有派船接货,也没有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遂产生争议。

在仲裁委员会已经开始本案仲裁程序的1997年1月9日,青岛公司于P女士向KA先生出具了一份英文信函,标题为S9609合同项下的45000吨水泥事,其内容的意思为:

1.青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原合同,被申请人开立了信用证,青岛公司于1996年5月底在岚山港准备了货物,直到7月份,被申请人也没有派船接货。

2.由于出口许可证的原因,青岛公司将原合同转让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予以接受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之后,申请人要求签订自己的合同以便得到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青岛公司将申请人的合同文本传给KA先生,请他代被申请人签本案合同。签订这一合同,不是KA先生的错误,是青岛公司的错误。根据国际惯例,转让信用证与转让合同一样

青岛公司确认,本案合同是青岛公司要求KA先生签的,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一份合同。原合同才是合同,因为原合同是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因此,青岛公司免除KA先生的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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