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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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2008年3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1、宗旨和效力第1页
2、适用范围第1页
3、相关制度制订第1页
4、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第2页
5、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第4页
6、管理人报酬第5页
7、管理人的工作原则第5页
8、管理人的责任赔偿第6页第二章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的管理人职责
9、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第6页
10、印章刻制和使用第6页
11、开立管理人帐户第7页
12、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第7页
13、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9页
14、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第10页
15、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第10页
16、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11页
17、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11页
18、决定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第12页
19、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第13页
20、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第14页
21、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第15页
22、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第15页
23、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第15页
24、取回质物、留臵物第15页
25、权利人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取回第16页
26、出卖人对于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取回第16页
27、决定债权、债务的抵销第16页
2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17页
29、拟定和执行财产管理方案第17页
30、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和登记造册第17页
31、调查与公示职工优先债权第18页
32、审查申报的债权第18页
33、编制债权表第20页
34、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第20页
35、补充申报债权和调整债权第20页
36、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第21页
37、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22页
38、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第22页
39、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第22页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40、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第23页
41、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第23页
42、财产权利的限制第23页
43、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第24页
44、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第24页
45、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批准第24页
46、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第26页
47、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第26页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48、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第27页
49、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第27页
50、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第27页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51、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第28页
52、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28页
53、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通过、裁定和执行第28页
54、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28页
5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裁定和执行第29页
56、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第29页
57、终止执行职务第30页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1.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起草,经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于2008年**月**日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4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条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3.1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
4.3.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3.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