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2号令
银发〔2007〕2号令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中国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发展与监管
中国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发展与监管一网络支付的发展状况网络支付是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发展较早也较为成熟的领域,从支付服务提供主体来看,又可分为网银支付和第三方机构网络支付;而从支付终端分类,则可分为电脑支付和移动电话支付。
2016年,我国网络支付行业继续快速增长,各类支付机构努力在安全性和便捷性中寻求平衡,不断提高客户黏性;与此同时,网络支付方式及应用领域不断拓展与创新,网络支付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
(一)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界定[1]伴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模式,对传统商务活动带来了重大冲击,也深刻影响了人们的购物习惯和生活方式。
资金能否通过网络顺利周转是关系到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也成为我国第三方网络支付诞生、发展和壮大的重要推动力。
安全的网上支付模式能够使货币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在网上流通,成为电子商务活动成功的关键。
北京首信“易支付”于1999年推出网关支付平台,成为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诞生的标志。
在经历了萌芽期、初步发展期、竞争激烈期以及垄断竞争期后,第三方支付市场逐渐发展成熟,[2]成功地打通了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的环节,并形成了以支付宝、财付通等为代表的主要市场竞争者。
随着市场需求的增大和产品的不断创新,第三方支付机构成长迅速,形成了新兴的第三方支付产业。
伴随第三方支付机构数量的增多,业务模式日益多样化,风险也开始显露,为了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
根据2号令,第三方支付机构是“依据2号令相关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法人企业”。
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要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央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其中“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银发〔2007〕2号令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反洗钱系统操作手册
反洗钱系统操作手册第一部分我行反洗钱系统介绍一、开发反洗钱系统的背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初发布了反洗钱[2003]1、2、3号令,要求金融机构上报人民币、外汇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
为贯彻执行人民银行的3号令(《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各金融机构从2003年4月起,按照属地管理、双向上报的原则,按其规定的报告标准和程序,每月向其报告外汇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正逐步进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国银行对外满足监管部门对交易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对内减轻一线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委托江苏行开发了《外汇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反洗钱系统》,及时保质地完成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送工作。
我行参照江苏行反洗钱系统,开发了大额、可疑交易反洗钱系统。
二、我行反洗钱系统的目的和作用1、对外满足监管部门对交易报告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要求1)要采用标准金融交易技术,将各种业务系统中交易变成标准金融交易,对无法在计算机应用系统中采集的金融交易提供采集界面,通过手工录入也产生出标准金融交易,使得交易报告的完整性得到保证。
2)要对采集中的金融交易的数据项要提供填补功能,保证金融交易数据项的准确性。
3)要保证反洗钱处理结果报表内容、格式都符合监管部门规范性要求。
4)对采集出来的标准金融交易要根据反洗钱的量化标准进行处理,从中产生出大额、累计大额、可疑的金融交易。
保证处理结果严格满足量化标准。
2、对内减轻一线员工的工作压力,保证反洗钱各个环节的电脑化,最大限度地减少手工劳动、提高工作效率。
1)在采集环节上,由电脑自动将业务系统的金融交易采集到反洗钱系统中。
2)在采集合并环节中,由电脑自动将手工采集的金融交易和计算机采集的金融交易自动地合并在一起,参加反洗钱处理。
3)在下发填补环节中。
要由电脑将大额和可疑交易自动地下发到业务部门,由业务人员方便地填补交易数据项。
此外填补时对已采集到的数据项给予保护,避免误修改造成的错误。
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最新)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最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现有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进行规范和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股东资格和合规性要求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股东必须为合法机构或自然人,并符合相应的股东资格要求。
此外,股东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合规性要求,包括不得存在涉及经济犯罪、金融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同时还应当具备充足的自有资金和可持续可控的融资能力,以保证支付机构的正常运营。
二、业务经营规范条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规范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其中,对于支付机构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确保受托资金安全;同时,要求支付机构应当将全部存款存放于银行,不得从事资金融通、借贷、投资等行为;还要求支付机构严格控制同业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提高服务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三、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条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提高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还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加强合规性建设,在业务经营中合法、合规地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四、信息披露和公开度条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披露业务规则、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渠道。
此外,还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主动披露、公开其股东、管理层及业务经营信息,促进企业透明度和社会监督,防范市场不正常和极端行为。
总体来说,新的《第三方支付管理条例》从股东资格、业务经营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活动资金管理、信息披露和公开度等方面着重强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规性建设和风险防范能力。
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促进第三方支付市场的规范发展,提高行业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3.01.03•【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00三年一月三日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币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行为,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上支付和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交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7.18•【文号】银发[2007]235号•【施行日期】2007.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18日银发[2007]23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管理,规范发行库业务操作,保障发行库安全,提高发行库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以下简称发行基金)的金库。
发行库保管下列实物:(一)发行基金;(二)保管品;(三)金银;(四)代保管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发行库及其附属场所、设施和发行库业务的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附属场所是指办理发行库业务必备的场地,包括交接场地、备品和业务机具保管场地。
第四条发行库业务主要有下列种类:(一)保管发行基金、保管品、金银和代保管品;(二)办理人民币印制产品入库,发行基金、保管品的出入库,包括调拨、金融机构交取现金、钞票清分、残损人民币复点,以及销毁出库业务;(三)办理金银出入库;(四)办理代保管品出入库;(五)监督、管理金融机构交存现金的质量。
前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下列情况之一,设立或撤销发行库:(一)经济发展的需要;(二)货币发行业务的需要;(三)合理调整发行库布局的需要;(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设立或撤销的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
中国人民银行二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除前款规定外,预付卡发行机构与预付卡特约商户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适用《办法》。
第三条支付机构发行预付卡的,应当提供预付卡的受理服务。
《办法》所称预付卡的受理,包括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预付价值以及根据收到的预付价值为预付卡特约商户代收对等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点终端仅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销售点终端。
第五条《办法》第七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1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市场推广、系统运行、资金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至少应当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银行结算业务5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金融信息处理业务5年以上;具有会计或管理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具有经济或金融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具有计算机或电子通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申请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第七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申请人的反洗钱岗位设臵及职责说明;申请人的反洗钱基本政策;申请人关于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人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反洗钱案件的内部程序;申请人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保密措施; 2 申请人确定的反洗钱工作联系人名单。
第八条《办法》第八条第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物理场所。
《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起草说明简洁版
《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起草说明简洁版《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针对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从2005年人民银行等九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05〕103号)开始,人民银行联合相关部委陆续出台了〔2005〕153号、〔2009〕142号、〔2009〕149号等一系列文件,近期又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号令”)。
为贯彻落实2号令,结合银行卡收单市场的实际情况,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在本办法制定过程中,涵盖了历史文件,并注意与相关管理制度的衔接。
具体说明如下:一、《办法》主要问题的说明(一)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银行作为银行卡产业发展的主要管理部门,多年来,在银行卡联网通用、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预防和打击银行犯罪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因此在本办法突出了人民银行对收单机构开办收单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 关于银行卡收单的定义2号令中对银行卡收单的定义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本办法对该定义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读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的收单业务,从而对银行卡收单和网上支付作出区分。
(三)关于办法涉及业务种类在2号令中对银行卡收单业务定义的基础上,本办法综合考虑了当前业务开展情况、适度前瞻以及鼓励创新,对收单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延伸,明确收单业务包括人民币卡和外币卡在境内商户的受理,同时涵盖了现场、自助、订购、代收支付等四类支付业务。
办法也针对以上四种不同的支付业务类型提出了不同的管理要求。
(四)关于收单业务参与方和适用范围鉴于办法名称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因此办法涉及到的收单业务参与者包括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未包括发卡端的发卡机构和持卡人。
人民银行2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令)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际收支申报个人
第三部分 涉外收付凭证的填报说明
• 申报单的种类: –《涉外收入申报单》 –《境外汇款申请书》:适用于汇款的结算方式 (注意: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之间通过同一 家的内部转账行为,应勾选“电汇”。) –《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适用于托收、信 用证和保函和其他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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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涉外收付凭证的填报说明 第三部分 涉外收付凭证的填报说明(续)
–其他金额:指付款人除购汇和现汇以外对境外支付的 金额。包括跨境人民币交易以及记账贸易项下交易等 的金额。
• 金额平衡关系:付款金额=现汇金额+购汇金额+其他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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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涉外收付凭证的填报说明
• 是否为预收/付货款或退款:根据款项的实际性质在相应 的选项后打“√”。
• 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请按照相关业务的要 求填写相应的业务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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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申报主体的分类和识别
一、有关概念
• 国际收支申报范围: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 及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即包括流量和存量。
• 基本概念:
– 居民是指:(一)在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个人,但境外在境
内的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领馆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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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除外;(二)在境外连续居住时间不足一年的中国短期出国人
三、国际收支申报的质量要求
• 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入或涉外支出 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 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 发生涉外收入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 日或结汇中转行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该 款项的申报。
• 发生涉外支出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 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 该款项的申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
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银发[2009]123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2009年4月16日银发[2009]1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实施以来,各金融机构按规定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在提高报告质量方面取得初步成效,为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稳定、及时发现和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
为了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明确规章发布以来新制度变化对反洗钱报告工作的影响,现就可疑交易报告人工判断要求和第三方存管制度实行后大额交易报告要求等事项通知如下:一、金融机构应完善可疑交易报告人工识别工作流程,对拟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进行人工分析和甄别。
为保证可疑交易人工识别工作的有效开展,金融机构要向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背景信息等),定期对其工作进行考核,保证专业人员能够胜任岗位职责,并严格遵守反洗钱工作的各项法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须报送本机构客户的结算账户与该客户的证券或期货第三方存管账户或保证金账户间发生的大额转账交易(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三、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在“可疑交易特征”字段中标明报告的类别(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四、金融机构在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当地公安部门报送重点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须确保将该可疑交易报告按报文格式要求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在“可疑程度”和“采取措施”字段中对报告的重要程度和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反洗钱基础知识及主要业务
反恐融资----反洗钱工作的新领域
“9.11”恐怖袭击事件以后,反恐在国际关系中地位凸显。美国国会迅速通过《爱 国者法案》,全面强化美国的反恐融资规则。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迅速反映了这 一动态。除联合国在反恐融资领域通过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 多项国际公约外,2001年10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40条建议》之外,专门制定 了8条反恐融资的建议,之后又于2004年10月增加了关于反恐融资的第9条建议,与 《40条建议》合称《40+9条建议》。《40+9条建议》已成为当前国际反洗钱与反恐融 资领域中最重要的指导性文件。
隐藏犯罪 收益来源
避免留下明 显洗钱痕迹
洗钱过程 四个特征
改变违法 所得的形式
能够控制 洗钱全过程
中国人民银行 反洗钱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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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关于洗钱的基本概念
4、洗钱的过程
典型的洗钱过程通常被分为三 个阶段,即: 处置阶段(PLACEMENT) 离析阶段(LAYERING) 融合阶段(INTEGRATION) 每个阶段都各有其目的及运 行模式,洗钱者有时交错运 用,以达到最终的清洗的目 的。
中国人民银行 反洗钱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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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国反洗钱工作的形势与任务
16、我国反洗钱立法
中国人民银行 反洗钱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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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中国反洗钱工作的形势与任务
假如将韬略比作一间仓库罢,独秀先生的是外面竖一面大旗,大书 道:“内皆武器,来者小心!”。但那门却开着的,里面有几枝枪,几 把刀,一目了然,用不着提防。适之先生的是紧紧的关着门,门上粘一 条小纸条道:“内无武器,请勿疑虑”
鲁迅,1934年,《忆刘半农君》
中国人民银行 反洗钱局
反洗钱培训材料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及操作要作 承保操作细则
• 对于保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 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且以转达帐形式缴纳的保险合 同,被保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在订立保险 合同时,需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登记:
• A、被保险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B、营业执照 C、税务登记证 • D、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
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 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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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及操作要作 承保操作细则
一、订立保险合同 责任部门:承保部门 情形描述: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
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 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 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 操作方法: 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核对其基本身份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特别强调注意审核证件的有效性和期限,
“了解你的客户”
目前采取的常见方式为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除上述 方式外,金融机构还可以采取以下识别和重新识别措施: 1、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2、回访客户; 3、实地查访; 4、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5、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反洗 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识别措施的,由金融机构承 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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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
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二)变更主要出资人;(三)合并或分立;(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
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一)付款人名称;(二)确定的金额;(三)收款人名称;(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
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