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保护优先购买权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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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保护优先购买权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结合实践的需要,增加了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条文。该法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的差异。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均有不妥之处。在此有必要探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时,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针对普通股权转让活动而规定的老股东同意程序不同,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并未要求被强制执行股权的转让活动要履行老股东的同意程序,只是规定了“二十日”的除斥期间。逾期未行使的,该权利归于消灭,自该权利派生出来的诉权也归于消灭。一方面考虑到了强制执行的特点,有助于提高股权执行和拍卖活动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尊重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股东之间的人合性。

其次,“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对于拍卖程序而言,“同等条件”就是指拍卖程序的最终成交价格。而在非竞价的情形下,“同等条件”系指买卖双方的协议价格。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因为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程序去竞买,则没有实现其优先权。

另外,有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法的规则相矛盾。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如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导致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笔者认为,应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之规定,对于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是该股权存在的瑕疵,在拍卖之前,应向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以竞买人的成交价优先地购买股权,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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