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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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原告:王某

被告:x x市x 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被告:xx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2 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xx区10号院7

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x x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 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公路局、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 元。

1997 年11月3日晚22时,x x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dB、77.3dB、69.2dB。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dB夜间为55dB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x 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1993年)XX 高

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XX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XX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X x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xx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二、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x X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xx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

1 •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

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问60dB以下,夜间45dB以下;

2 .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三、案例评析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xx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2 原告:庞某被告:xx露天煤矿建设国道指挥部。

一、基本案情

1983年,xx露天煤矿的建设确定为“七五”期间的重点工程项目。1985年6月,xx

煤矿设计院编制出《xx露天矿可行性研究报告》,肯定该露天煤矿爆破引起的噪声和震动会对周围自然环境产生影响,但对如何采取预防措施末加论述。1988年,x x矿务局成立露天

建设管理委员会,1990年更名为x x露天煤矿建设国道指挥部(下称国道指挥部),1991年该

矿开始建设。在国道指挥部计划建设露天煤矿期间,xx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该露天煤矿东南

界线的边缘建立养鸡场。1991年4月,劳动服务公司将该养鸡场发包给本案原告庞某,承包期为4年。1992年2至6月,庞某分4次购进雏鸡6970只,饲养在鸡场。同年8至10月,这些鸡先后进入产蛋期。与此同期,国道指挥部在露天煤矿进行土层剥离爆破施工,其震动

和噪音惊扰养鸡场的鸡群,鸡的产蛋率突然大幅度下降,并有部分鸡死亡。同年12月底和1993年初,庞某将成鸡全部淘汰。经计算,庞某因蛋鸡产蛋率下降而提前淘汰减少利润收益120 411 . 78 元。

x x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对庞某承包的养鸡场的活、死鸡进行抽样诊断、检验,结论为:因长期放炮施工的震动和噪音造成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

另外,国道指挥部在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噪音,致使附近居民的房屋墙壁出现裂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引起一些居民不满,政府有关部门曾拨专款给予补偿。

1993 年2月,国道指挥部委托地震局、环保局,对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的震动和噪音进行监测,结论是震动速度和噪音均没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原告庞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国道指挥部开矿爆破造成蛋鸡产蛋率由原来的90%以上下

降到10%左右,并出现部分鸡死亡的现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2418. 427元。

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我部开矿爆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露天煤矿开始施工建设时,养鸡场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养鸡场的建立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国道指挥部长期开矿爆破施工,其震动和噪音惊扰庞某养鸡场的鸡群,造成该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28日判决如下:

国道指挥部赔偿庞某的经济损失120411. 78元。国道指挥部对判决不服,以原诉答辩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地震、环保部门的监测结论进行了核实,认为:这种事后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监测结论,因用作监测的对象与当时的客观情况不相一致,放炮点也发生了变化,加之养鸡场的鸡不复存在,故该监测结论不能作为推翻兽医研究所诊断结论的证据。

二审法院还就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的问题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咨询意见。专家认为:根据兽医学的理论研究,包括鸡在内的各种动物都对外界环境的变化有一定本能的反应,当这种反应超过其本身的适应能力时,就会给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这种“反应” 就是“应激”。庞某养鸡场的鸡群,属于对周围环境要求较高、适应环境能力较低的鸡种,这种鸡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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