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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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一、国有企业的范围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

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

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1、股权投资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红后交易)。

增资:溢价功能、利益封闭功能;评估,非交易;不涉税但尽调;等比例、非等比例。

【某合资项目的增资、收购、关联交易路径的简化】新设:非交易,无实物不评估。

债权债务的屏蔽。

【某仓储项目,合作开发变实物出资】【某两路一桥项目,新设项目公司实现轻资产】股权出资的价值:资本的再资本化(用股权出资是报表直接放大,不同于对股权增资的收益间接放大);节约现金流实现重组和架构搭建【兄弟公司变母子公司,母子、兄弟公司之间再重组,以及非关联企业的任意关联化,某保税项目】;产权交易变非货币投资【从交易中心到工商局,平顶山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全】;可用于投资前的内部重组【某石化项目】;税收利益(一般是5年分摊,国有企业为了上市重组免税)。

史上最全详解GP、LP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史上最全详解GP、LP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史上最全详解GP、LP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一、普通合伙人(GP)法律主体分析(一)GP的法律主体形式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由此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一个有限合伙人(LP)。

其结构如下图所示:关于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是一条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

由此条款可推知,GP的法律主体形式是比较宽泛的。

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担任GP的主体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的主体均可以担任GP,具体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各式基金等;其中,尤以公司主体及合伙企业主体最为重要。

(二)GP的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律规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通过比对可知,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最佳选择。

当然,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用。

而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金的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三)GP常用架构图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担当GP所构建的基金架构,是我们最常使用的基金架构。

1、 GP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图以下是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架构图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

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同时,在GP (有限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各股东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在股东层面有效规避了GP(有限公司)须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国有企业作为LP GP的相关问题

国有企业作为LP GP的相关问题

问题背景:当前A公司在募资过程中考虑引入“国有企业”作为所设立基金的出资人,并考虑作结构化的安排,故就此对引入国有企业出资人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国有企业”成为基金GP可能存在的问题1、《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基金的架构安排来看,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法律主体可能性较大。

根据200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结合引资商业实质考虑,引入国有企业应作为基金的LP。

有限合伙企业架构如下:1、“国有企业”的概念存在争议“国有企业”的概念是模糊的,而界定清楚“国有企业”的概念才能厘清不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具体指哪些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编撰,法制出版社2006年出版),“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亦载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6月24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和理解内容看,国有企业概念的指向相对清晰,包括以国有控股为限国资成分更高的企业,大致与国资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范畴一致。

然而,上述释义虽然权威,但并未上升到司法解释的层级,不具备普遍效力;而“国有企业”在不同时期含义不同,不同部委使用“国有企业”这一概念时指向也不同,故实际存在与之相悖的情况。

国资背景

国资背景

国资背景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GP)问题分析【转载】(2012-11-12 11:36:52)转载▼标签:分类:政策法规国资gp国资普通合伙人国资私募管理国有企业gp财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再议国有GP的普通合伙人身份

再议国有GP的普通合伙人身份

再议国有GP的普通合伙⼈⾝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据此,私募基⾦发起⼈为国有性质时,如何设计基⾦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例)及基⾦管理公司与私募基⾦之间的管理模式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国有企业的各类界定标准⾃《宪法修正案(1993)》将原“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以后,官⽅和社会各界普遍使⽤国有企业这⼀概念,但是具体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常明确,⽽且各部门的认定标准差异较⼤。

在实际判断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判断⽬的有针对性做出认定。

以下就⽬前存在的⼀些判断依据做⼀简单梳理。

⼀国家⼯商总局、国家统计局标准根据国家⼯商⾏政管理局、国家统计局1998年制定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可见,在⼯商总局的认定标准中国有企业仅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企业,不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也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经过第⼀轮国有企业改⾰后,除了国家重点⾏业企业和军⼯、能源等关系国计民⽣的企业外,更多的是国有控股企业,并且基本上所有的国有企业均进⾏了公司制改造,如果将国有控股企业和规范的公司制(指按照《公司法》改造后的企业)企业完全排除在国有企业之外,则“国有企业”在当下已经失去了基本语境,实际意义较⼩。

但是,国家统计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9⽉39⽇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其认定国有企业的标准作出任何修改。

⼆发改委标准2011年11⽉23⽇,国家发改委出台《国家发展改⾰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2011)2864号),对股权投资企业进⾏强制备案监管;为配合监管备案,2012年6⽉14⽇,国家发改委财政⾦融司出台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 3.2 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和《 8.2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

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吗

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吗

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GP)吗
作者: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大家好,今天和大家交流的法律问题是: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GP)吗?
答案是不能。

我们先看一下那些主体不能做普通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就要看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

如果属于国有企业,那么其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企业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在解释上述法条时提到:“国有企业的概念较宽,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所以,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进而得出结论,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作者声明】本文系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作品,欢迎转载,请转载中注明:本文转载自“公司法律事务天津律师服务网”。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编者按】虽然现在国家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严格监管,但监管方向主要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的合法运营,避免非法集资,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投融资时代即将过去,股权投融资黄金时代已然开启,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经济“新常态”下,必将成为未来至少十年的发展引擎,如果完全禁止国有企业担任GP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一、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可见,法律明确禁止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我们知道,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需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则国有企业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不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二、实践中的突破虽然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担任GP作出了限制,但实践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有企业担任GP的情况越来越多;在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大环境下,国有企业担任GP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中GP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完全禁止国有企业担任GP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以下介绍几个实践中的案例:案例一:2011 年6月,国家开发银行全资子公司-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中海油总公司与中信集团控股公司-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石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控股公司-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共同组建开元城市发展基金管理公司,并将其作为GP募资运作开元城市发展基金。

案例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财政部与中国人寿共同成立的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其控股子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 LP 组建有限合伙制基金进行股权投资。

如,2014年1月上市的麦趣尔招股说明书显示,其股东之一“华融渝富基业(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GP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是国有控股公司。

研究:关于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

研究:关于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

关于国有公司担任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一、关于公司性质的分析1、关于公司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分析《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法律和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仅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所律师查询贵公司股权结构,贵公司股东为A和B,并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因此本所认为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2、关于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国有企业的没有明确定义,且在不同的规定中对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贵公司作为公司制经济组织,不属于该通知所指的国有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可行性报告

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可行性报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策梳理一、我司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必要性目前,参与直接股权投资的主要方式包括:1。

直接购买投资标的公司股份;2。

成立产业基金;3.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4.成立创业投资基金(VC)或并购基金;5.购买直接股权投资类基金产品份额;6。

参与股权众筹。

(一)各类投资方式对比分析:1。

直接购买标的公司股份。

直接购买标的公司股份是最直接的参与方式,可以与标的公司进行深入沟通,对标的公司可以有较为清晰完整的了解,同时对我司投资管理队伍的积累企业分析经验、了解市场动态有较大帮助。

但根据我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股权投资拟投对象原则上以公司优质在保或拟保客户中存在资本市场融资可能性并能够有效实现退出的企业为主,且单笔投资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从长远发展来看存在较大限制。

2.产业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

产业基金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其中投资于基金名称所体现的投资领域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总值的60%,因此投资的领域和行业有较大限制,如行业发展、市场环境、政策环境等出现较大变动,则产业基金的投资环境可能会出现恶化.因此产业基金由政府出资主导的、以扶持某一行业为目的设立.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了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过桥基金等,这里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成立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在组成形式、标的企业投向、资金来源、运作方式上更为灵活。

如我司出资作为有限合伙人(LP),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风险隔离较好,但对于整个基金决策的参与度不足,对项目没有选择权和否决权,对项目标的的分析深入程度会有所欠缺。

如我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同时也作为一般合伙人(GP)管理基金,项目管理的责任较大,但可以在基金的投向上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在出资相对隔离的情况下,实现更深入的企业分析、更高的收益预期和更好的团队培养的目标。

基金相关的三种人-GP LP 管理人

基金相关的三种人-GP LP  管理人
基金相关的三 种人
——GP和LP、基金管理人 2017年12月
目录
01 02 03
普通合伙人(GP)法律主体分析
有限合伙人(LP)法律主体分析
基金管理人法律主体分析
01
普通合伙人(GP) 法律主体分析
(一)GP的法律主体形式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 法》第二条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 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 人组成”,以及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有 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 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由此可知,一个有限 合伙型基金,最少需 要一个普通合伙人 ( GP )和一个有限合 伙人( LP )。其结构 如右图所示:

由以上规定可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主体被限定为公司或合伙企 业,自然人被排除在外。因合伙企业涉及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为 了规避风险,基金管理人通常都会设定为公司形式,尤其是有限 责任公司形式。
(二)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联系与区别
1. 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
普通合伙人(GP)是基金的出资人与运营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所有 权关系,并同时具有对基金的管理权限。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是 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其对基金的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由 此可见,GP可以身兼二职,既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又承担基金管理 人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却只能因委托关系而行使职权。两种不同的权 力来源,决定了GP与基金管理人不同的法律地位。
自身的投研能力不强,需要有更好的团队 进行投资运营;
分化、规避风险。
THANK YOU

(二)我国现阶段主要LP类型分布
(二)我国现阶段主要LP类型分布

境内LP类型分布
(二)我国现阶段主要LP类型分布

境外LP类型分布

【资本】一文看懂双GP、双管理人、投资顾问的那些事

【资本】一文看懂双GP、双管理人、投资顾问的那些事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ID:ABL-shanghai)自今年8月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简称“资管系统”)进行了多处更新,私募基金产品备案面临多项监管新要求。

其中,引起广泛关注的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外部委托基金管理人(简称“管理人”)需要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简称“GP”)存在关联关系,同时中基协的资管系统不再支持多管理人的产品备案操作。

由此,引发了私募基金行业内针对双GP、双管理人、投资顾问等诸多法律问题点的热烈讨论。

针对中基协资管系统的这一最新变化,本团队律师根据项目实践操作经验,以及与中基协审核员的多次深入沟通,在此对中基协的这一最新监管要求以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系统梳理,以期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设计基金结构以及实现产品备案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GP与管理人是不是一回事?在分析GP和管理人的关联关系之前,应先厘清二者的本质区别:GP和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并不等同。

两者的区别可概括如下:(一)法律关系不同GP源于《合伙企业法》,是合伙法律关系范畴下的法律概念,是指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管理人的概念来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私募基金法律关系范畴下的法律概念,指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运营的主体。

(二)主体资格不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担任,同时,管理人还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中基协履行管理人登记手续并成为中基协会员。

(三)法律责任不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具体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那些事之一——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那些事之一——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的那些事之⼀——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摘要本⽂将从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两个⽅⾯与⼤家共同分享对私募基⾦的理解。

以下私募基⾦如⽆明确说明,均指私募股权投资基⾦。

公司制私募基⾦指公司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

全⽂共9829字,阅读预计需要25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范会琼王凡国家发展改⾰委、中国⼈民银⾏、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19年10⽉19⽇颁布了《关于进⼀步明确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规〔2019〕1638号),此前已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办法》(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民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政府投资基⾦暂⾏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发改财⾦规〔2016〕2800号),上述⽂件对政府投资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创业投资基⾦、政府投资引导基⾦的定义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包含国有出资私募投资基⾦的称呼常见的有国家级创业投资基⾦、地⽅创业投资基⾦、国家级政府引导基⾦、地⽅政府引导基⾦、中央及地⽅国企主导或参与设⽴的产业基⾦。

私募股权投资基⾦(本⽂以下简称“私募基⾦”)是否应认定为国有企业、国有股东,实践中各界⼈⼠根据其对私募基⾦的了解,对《关于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 〕80号,以下简称“80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等国有资产监管法规进⾏解读,众说纷纭,观点不⼀。

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的含义

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的含义

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的含义I.《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释义】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适格性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重要的特征是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在研究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单位、专家提出,这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这里,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II.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8《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关于合伙人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III.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及其解释还是从合伙企业的备案管理实践来看,不能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系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股权达到或超过50%法人国有控股公司。

国企能否担任GP-讨论公开稿 -FINAL

国企能否担任GP-讨论公开稿 -FINAL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性讨论一、认为某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能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由来1)2006主席令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2006年人大司法解释对于《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普通合伙人适格性规定:【释义】 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适格性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重要的特征是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在研究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单位、专家提出,这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这里,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3)发改办财金[2011]1595号对基金文件指引的通知中8.2合伙协议指引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二、明确问题首先,一、3) 所指为发改委的认定,由于发改委已停止对基金的备案工作,且国办发[2013]107号文件中“二、(二)”规范私募股权投资企业交由证监会监管,发改委认定并非法律文件,暂且搁置此条规定不需要遵从。

其次,法条中有效规定是一、1),与一、2)。

其中所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四类不能作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大发展的趋势下,由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越来越多。

有不少机构向律师来咨询,此类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是否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抵触。

对此,目前似乎尚未一个标准答案可以给出,笔者仅得依据律师服务的实践及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给出以下分析作为参考。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国有资产和社会公众资产的特殊性,限制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理念事实早已有之。

早在《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之前,《<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

”后因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规定过于严苛,且与立法原意有悖。

故《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最终修订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上述规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禁止国有资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等业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意图,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国有企业意图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么是《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的概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均有所区别。

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国有企业既有可能仅指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也有可能一并囊括国有参股企业甚至是其分支机构。

为了解国有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现实,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根据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伙企业法>释义》第三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

显然,《合伙企业法》项下的国有企业系指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

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

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案例总结:
担任有限合伙GP的开元北京和中信管理国有股权均>50%。
按照工商局或证监会的标准,这两家公司既非国有企业,亦非国有独 资公司,因而可以担任GP;而按照发改委的标准,两公司国有股权均 >50%,显然不能担任GP
公开资料显示:两公司担任GP的有限合伙企业均取得工商局颁 发的营业执照; 但却未发现其在发改委官网上的备案信息。
发改委
不同认定 标准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关于对方正证券直投业务有关问题 的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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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国有企业担任GP 问题概述
02 国有企业担任GP 03 标准冲突下的国企 的各种不同认定标准 担任GP的实践案例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工商局的认定标准(《划分规定》)
03 标准冲突下的国企 担任GP的实践案例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法律对此作出限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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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国有企业担任GP 问题概述
02 国有企业担任GP 03 标准冲突下的国企 的各种不同认定标准 担任GP的实践案例
04 标准冲突下国企担任 GP的“安全”模式
工商局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的规定)
第65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证监会的认定标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国有企业领导、职工或公务员担任股东的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职工或公务员担任股东的规定

一、国有企业员工(非领导)是否可在国企之外做其他非国企公司的股东?基本可以,但有限制条件。

《公司法》没有禁止国企员工成为其他非国企公司股东的条款,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中规定:(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

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

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

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

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

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

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

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二、国企领导在外担任非国企股东有哪些限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中规定:(十一)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gp管理人资质条件

gp管理人资质条件

gp管理人资质条件嘿,朋友!咱们今天来聊聊 GP 管理人资质条件这档子事儿。

你说啥是 GP 管理人?简单来讲,就好比一个大团队的带头大哥,得有足够的本事和能耐,才能带着大伙在复杂的市场里闯出一片天。

那成为一个合格的 GP 管理人,到底得具备啥条件呢?首先,得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这就像老鹰的眼睛,能迅速发现赚钱的机会。

你想想,要是对市场的变化都反应迟钝,那不是等着被淘汰嘛!专业知识也不能少哇!金融、财务、法律,样样都得精通。

这就好比厨师得会炒菜、司机得会开车,GP 管理人要是不懂这些专业的东西,怎么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呢?经验也是相当重要的!经历过风风雨雨,才能在关键时刻稳住阵脚。

这就跟打仗一样,新兵蛋子容易慌,老兵可就沉着多啦。

要是一个 GP 管理人没点实战经验,遇到点状况不就抓瞎了?良好的沟通能力也是必备的哟!得和投资者、合作伙伴把关系处得妥妥的。

不然,大家话都说不到一块去,还怎么一起合作赚钱呢?说到这,你可能会问,那光有这些就够了吗?当然不是!还得有强大的心理素质。

市场就像个喜怒无常的小孩,一会儿笑一会儿哭。

要是心理脆弱,被市场一折腾就崩溃了,那还怎么玩?而且,诚信和声誉那可是金字招牌。

要是名声臭了,谁还愿意跟你合作?这就好比一家饭店,要是口碑差,谁还敢去吃啊?你再想想,一个 GP 管理人要是没有清晰的战略规划,不就像一艘没有导航的船,在大海里瞎转悠吗?还有啊,要是没有创新思维,老是守着老一套,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吗?所以说啊,成为一个优秀的 GP 管理人可不容易,得十八般武艺样样精通。

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得下真功夫!总之,GP 管理人资质条件那是相当苛刻,只有那些真正有本事、有决心、有毅力的人,才能在这个领域里崭露头角,带着大家走向财富的彼岸!。

私募基金中GP和基金管理人和LP之间的关系

私募基金中GP和基金管理人和LP之间的关系

私募基金中GP、LP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一、普通合伙人(GP)法律主体分析与基金相关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等。

(一)GP的法律主体形式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由此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一个有限合伙人(LP)。

其结构如下图所示:关于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是一条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

由此条款可推知,GP的法律主体形式是比较宽泛的。

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担任GP的主体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的主体均可以担任GP,具体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各式基金等;其中,尤以公司主体及合伙企业主体最为重要。

(二)GP的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律规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通过比对可知,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最佳选择。

当然,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用。

而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金的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三)GP常用架构图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担当GP所构建的基金架构,是我们最常使用的基金架构。

1、 GP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图以下是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架构图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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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2012-10-08 08:59:0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同时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作为附件,具体见下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另,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亦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有国资背景的企业均不应被认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1)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共同投资组成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包含国有参股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也包含国有控股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2)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再全资设立的“孙公司”。

事实上,从工商登记的角度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有简单而直观的标准,即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工商局网站上公开的企业基本信息,均注明“企业类型”,此“企业类型”是严格依照《划分规定》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来划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都是单独的一类。

尽管实务中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经常遇到有窗口工作人员提出国有控股50%以上即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等说法,但我们认为,只要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类型不记载为“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工商局就不应该再以持股比例或其他事由作为判断标准,除非工商局承认《划分规定》与《合伙企业法》中所述“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执行不同的认定标准,但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似乎不大。

二、发改委的认定标准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以下简称“《通知》”),确立了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强制备案的监管原则,即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2012年6月14日,为配合上述备案监管,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出台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3.2 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和《8.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显然,《指引》中“国有企业”的内涵和外延与《划分规定》完全不同。

从组织形式上看,《指引》中所称“企业”,并未明确是仅指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还是既包括公司又包括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如果是前者,虽然从组织形式这一角度与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区分与《划分规定》相同,但“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与《划分规定》中“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认定标准又迥然不同;如果是后者,则《指引》所称“企业”亦当然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那么《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将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为不得担任GP的主体,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不符合逻辑。

三、相关行业主管机关的认定标准---以证监会为例以LP身份参与直投基金或以GP角色管理基金的发展模式是券商直投业务未来的发展方向,而目前中国100多家证券公司中多数具有国资背景。

下文拟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有国资背景的券商设立直投基金的监管为例,分析一下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所持的标准。

2011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直投子公司投资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

”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自上述《监管指引》颁布以来,允许证券公司直投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募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以来,已有11家券商直投机构参与设立直投基金18只,其中,中金公司、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及华泰证券相继获得证监会批准成立直投基金,中信证券还有幸成为国内第一家获准成立并购基金的券商。

证监会在2012年6月20日《关于对方正证券直投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称“《答复意见》”)中指出:“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为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任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普通合伙人。

”虽无明文规定,但结合《答复意见》、律师的业务经验以及向有关机关求证的结果,对于国资背景的券商直投公司担任GP,证监会基本上执行和《划分规定》同样的标准:(1)证监会并不认为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仍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的国有企业,因而认可由以上公司担任GP;(2)证监会并不禁止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非上市公司担任GP。

四、标准冲突下的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的实践案例案例一:2008年1月11日,发改委下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开展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筹备工作的批复》(发改财金2008115号)(以下称“《批复》”),同意开展设立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的筹备工作,绵阳基金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绵阳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为管理基金而在四川省绵阳市设立由其控股的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信管理”),由中信管理作为GP发起设立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

中信管理国有股权比例很可能超过50%,因无详细的公开资料,具体比例无法确定。

基金架构如下图所示:案例二:2011年6月,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开金融”)、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信托”)、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昆仑信托”)共同设立开元(北京)城市发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北京”)。

其中,国开金融是国家开发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昆仑信托的是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82.18%的控股子公司;中海信托的股东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分别为95%和5%。

开元北京国有股权比例很可能超过80%,因无详细的公开资料,具体比例无法确定。

2011年12月,由开元北京作为GP,国开金融等做LP共同设立国开(北京)城市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基金架构见下图:以上案例中,担任有限合伙GP的开元北京和中信管理国有股权均在50%以上。

按照工商局或证监会的标准,以上两公司既非国有企业,亦非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可以担任GP;但如果按照发改委的标准,二公司国有股权均超过50%,显然不能担任GP。

公开资料显示,由以上两公司担任GP的有限合伙企业均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截至到本文撰写之日,笔者在发改委的官方网站上并未发现以上基金的备案信息。

鉴于《通知》确立的强制备案原则的滞后性及非惩罚性,在《通知》颁布后一个月成立的国开(北京)城市发展基金(有限合伙)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备案的原因无从考察,因而无法通过此案确认发改委对该基金架构的态度;但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系于2008年1月11日经发改委审批成立,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有持股超过50%却仍能获批担任GP,似乎与其后《指引》中确立的国有企业认定标准相互矛盾,个中原因不得而知。

可见,因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认定执行了不同的标准,实务中由国资背景的企业尤其是由国有股权超过50%的企业担任GP的有限合伙基金,可能会出现虽能完成工商登记甚至行业主管机关的审批,却无法顺利在发改委备案的状况。

五、标准冲突下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的“安全”模式鉴于上述原因,以平衡工商局、行业主管机关与发改委对国有企业的不同认定标准及国有企业不丧失对基金的管控能力为出发点,笔者提供以下国有企业参与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模式以供参考:模式一:国有企业与若干民营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GP,国有股权居多但不超过50%;同时,为增强对基金的管控,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直接担任或设立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具体如下图所示:模式二:国有企业作为LP、国有企业的合作伙伴作为GP设立有限合伙,该有限合伙再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同时,为增强对基金的管控,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直接担任或设立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具体如下图所示:(支晓南对本文亦有贡献)本文系德恒电子简报20120927文章作者:秦茂宪李锐在任何情况下,以上分析意见不应被视为德恒律师对上述问题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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